-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為原告之貨物供應廠商,負責供應貨物與原告並於其
- (二)依兩造簽訂之供銷合約書(二)第十條違約處理第五項:
- (三)聲明: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曾到庭陳稱:
- (一)兩造間之供銷合約書已於104年到期。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供銷合約書、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供銷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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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健南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李芷琳
被 告 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權
訴訟代理人 譚大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17,494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17,4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貨物供應廠商,負責供應貨物與原告並於其貨架上販售,惟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5月間未按兩造約定正常供貨致原告產生相關損失,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相關款項,皆遭被告以其公司有財務困難等理由延遲給付。
(二)依兩造簽訂之供銷合約書(二)第十條違約處理第五項:「乙方未列印送貨通知單、緊急進貨通知單或不送貨,或未按甲方要求之送貨日期交貨,均視為「未到貨」。
……如有未到貨或延遲到貨之情事,即依該未到貨或延遲到貨品項數量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準則如附件三……」。
再依附件三「延遲到貨」或「未到貨」罰款計算準則表A及表B,全數未到貨罰款計算式為進貨當日進價*未到貨貨品項數量*10%。
而依本件未到貨清單可知,進價*未交量*10% 即為罰款金額。
依上開計算式可得知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共 893,510元,再加計原告替被告保管商品管理費用、代收款代配送費用、冷凍冷藏品推廣費、電子商務作業費等5,090元,共898,600元。
因被告對於原告尚有81,106元貨款債權,依供銷合約書(二)第十條第十項約定抵銷此筆債權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 817,494元及其利息。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17,49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曾到庭陳稱:
(一)兩造間之供銷合約書已於104年到期。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供銷合約書、廠商付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及未到貨清單等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書證之真正,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至被告固辯稱:兩造間之供銷合約書已於 104年到期云云。
然觀諸兩造間之105年度供銷合約書已載明供銷期限為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相違,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供銷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817,49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5年7月29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可稽,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範圍,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供銷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817,494元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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