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574,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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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5.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㈠、原告李劍光、葉晋宇、吳嘉萍分別為嘉義市○區○○街000
  9. ㈡、而在系爭社區合法之召集人即原告之吳嘉萍任期尚未屆滿、
  10. ㈢、嗣訴外人李治國、蔡宜臻、鄭麗雲等3人於105年5月1日
  11. ㈣、另系爭105年6月25日決議,因被告召開前未以開會前10日
  12. ㈤、又被告主張原告有違背職務拒不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13. ㈥、此外,被告辯稱本件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3號(下稱前
  14. ㈦、並聲明:原告李劍光、葉晋宇部分:1.先位聲明:⑴確認嘉
  15. 二、被告則辯以:
  16.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原告吳嘉萍前經系爭
  17. ㈡、因本件原告吳嘉萍拒不召集系爭105年3月12日會議,致系
  18. ㈢、依前所述,系爭社區於105年3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19. ㈣、此外,原告吳嘉萍前於105年5月17日於本院對被告提起之
  20. ㈤、並聲明:先位答辯聲明:1.原告先位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
  21. 三、得心證之理由:
  22.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23. ㈡、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
  24. ㈢、再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約明:「有急迫情勢,經管理
  25. ㈣、系爭社區於105年3月12日之會議:
  26. ㈤、系爭社區於105年6月25日之會議:
  27. ㈥、原告李劍光、吳嘉萍、葉晋宇先位請求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
  28. ㈦、綜上所述,原告李劍光、葉晋宇主張系爭社區105年3月12
  29.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30.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李劍光、葉晋宇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李劍光
葉晋宇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吳嘉萍
被 告 經國新城J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紀德祥
訴訟代理人 鄭麗雲
張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之一○五年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原告李劍光、葉晋宇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李劍光、葉晋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為嘉義市經國新城J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則系爭社區系爭社區之系爭會議決議對於原告自有拘束力,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民國105 年3 月12日會議決議無效、105 年6 月25日會議決議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自已致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院於105 年5 月17日受理對被告提起之105 年度訴字第303 號事件,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於105 年3 月12日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備位訴之聲明為「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於105 年3 月12日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該案原告為吳嘉萍;

而本件訴訟之先位聲明第一項固為:「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於105 年3 月12日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然該案之之原告為李劍光、葉晋宇,另一原告吳嘉萍並未訴請確認。

依前說明,兩者當事人之「原告」不同,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開兩訴,難認同一事件,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李劍光、葉晋宇、吳嘉萍分別為嘉義市○區○○街000號8 樓、永安街351 號4 樓、永安街349 號6 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原告等3 人建物所有權狀可憑。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葉晋宇、熊嘉榮、趙偉志、黃錦超及原告吳嘉萍等5 人於104 年7 月23日以書面連署推選原告吳嘉萍為系爭社區104 年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其任期為一年,自104 年8 月2 日起至105 年8 月1 日止,此有推舉書、公告及其照片附卷可稽,並為公告10日,且公告期間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另行連署,而上開推舉書及公告乙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前段規定,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決議,則原告之一吳嘉萍即為系爭社區合法之召集人,此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肯認,亦有嘉義市政府104 年12月30日府都使字第0000000000號報備同意函可證。

㈡、而在系爭社區合法之召集人即原告之吳嘉萍任期尚未屆滿、亦未辭去召集人職務之情形下,茲有訴外人李治國、汪萍、蔡宜臻等人於105 年2 月23日違反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末段但書「召集人任期保障一年」之強制規定,另以推舉書公告推舉訴外人紀德祥為系爭社區召集人。

紀德祥在推舉書公告後,即以召集人之名義於105 年3 月4 日經J 字第0000000000號會議通知單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於同年3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召開系爭社區之105 年度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5 年3 月12日會議),且於當日會議中並選出管理委員陳羿心等9 人,作成會議紀錄、選出主任委員為陳羿心等事,並在系爭社區公告欄公告周知。

因紀德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召集人任期保障一年之強制規定,於105 年3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召開之前揭系爭105年3 月12日會議,即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從而,原告李劍光、葉晋宇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105 年3 月12日會議不存在。

㈢、嗣訴外人李治國、蔡宜臻、鄭麗雲等3 人於105 年5 月1 日,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末段但書「召集人任期保障一年」之強制規定,於系爭社區合法之召集人即原告之吳嘉萍任期尚未屆滿前,另以推舉書公告推舉紀德祥為系爭社區召集人,紀德祥在推舉書公告後,即以系爭社區召集人之名義於105 年6 月11日經J 字第0105006011號會議通知單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於同年6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召開系爭社區之105 年度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5 年6 月25日會議),且於當日(105 年6 月25日)舉行會議,會中並選出管理委員紀德祥等13人,並作成會議紀錄,事後並召開105 年6 月份管理委員會第1 次臨時會議互推選出主任委員為紀德祥等事,並作成紀錄在系爭社區公告攔公告周知。

依前說明,紀德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但書「召集人任期保障一年之強制規定」,於105 年6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召集召開之系爭會議,即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從而,被告就系爭105 年3 月12日會議、系爭105 年6 月25日會議之召集人紀德祥均屬無召集權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召集人任期保障一年,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05 年3 月12日會議、系爭105 年6 月25日決議不存在。

從而,原告等3 人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105 年6 月25日決議不存在。

㈣、另系爭105 年6 月25日決議,因被告召開前未以開會前10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發送開會通知單,其召集程序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

復原告李劍光、葉晋宇、吳嘉萍等3 人亦未參加該決議,以致於無法當場表示異議。

即系爭105 年6 月25日會議之召集程序有嚴重之瑕疵,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等3 人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105 年6 月25日會議決議。

㈤、又被告主張原告有違背職務拒不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部分,亦無理由:1.訴外人紀德祥於104 年12月24日以書函及聯署書1 份以「經判決第12屆委員會不存在,104 年12月17日社區已凍結支出,請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新委員辦理交接…。

」為事由,要求原告吳嘉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筆誤為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召開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違反系爭規約第9條、同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2.復訴外人李芸嫻於105 年1 月26日以書函及聯署書1 份以「J 社區凍結支出管理員無薪可領,社區已違反勞基法,為避免勞資糾紛讓社區被罰款,召集人應緊急召開大會處理。」

為事由,要求原告吳嘉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筆誤為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召開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訴外人鄭麗雲於105 年2 月15日以書函及聯署書1 份以「J 社區正面臨急迫情勢,第三度請求召集人2 月25日前緊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為事由,要求原告吳嘉萍召開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惟系爭社區管委會已有召集人即原告吳嘉萍,訴外人李芸嫻、鄭麗雲等人以「凍結社區支出」、「管理員無薪可領」為由張貼聯署書公告,聯署召開會議類型明顯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規定部分,均已如前述;

又訴外人李芸嫻於105 年1 月26日以書函及聯署書及事由、訴外人鄭麗雲於105 年2 月15日以書函及聯署書及事由(訴外人鄭麗雲更未敘明社區有何急迫事由需召開臨時會),並不符合臨時會處理社區臨時性之急迫情事為要件,應為無理由。

3.再者被告105 年2 月23日系爭推舉書亦已明確載明:「故推舉紀德祥先生,為經國新城J 社區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以選出社區合法之主任委員核印…云云」召開系爭105 年3 月12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遴選新委員會委員亦屬違反系爭規約第9條、同規約第10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25條等相關規定。

㈥、此外,被告辯稱本件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3 號(下稱前案)為同一事件,惟前案確認會議決議不生效力等事件:「先位聲明: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於105 年3 月12日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備位聲明: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於105 年3 月12日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部分,原告為吳嘉萍;

而本件訴訟之先位聲明第一項:「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於105 年3 月12日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之原告為李劍光、葉晋宇,另一原告吳嘉萍並未訴請確認。

依前說明,兩者當事人之「原告」明顯不同,前後兩訴,即非同一事件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李劍光、葉晋宇部分:1.先位聲明:⑴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於105 年3 月12日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⑵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於105 年6 月25日之105 年度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2.備位聲明: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於105 年6月25日之105 年度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吳嘉萍部分:1.先位聲明:⑴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於105 年6 月25日之105年度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2.備位聲明: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於105 年6 月25日之105 年度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原告吳嘉萍前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葉晋宇、熊嘉榮、趙偉志、黃錦超、吳嘉萍等5 人於104 年7 月23日以書面連署推選原告吳嘉萍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其後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亦確認其具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準此,吳嘉萍應有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社區第9條所謂之定期會議)之義務。

惟吳嘉萍雖經紀德祥、李芸嫻及其他五分之一以上系爭社區住戶先後三次請求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連署(請求召集之時間分別為104 年12月24日、105 年1 月26日及2 月15日)及嘉義市政府之連續處罰,其仍違背上揭規定,遲未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不願履行其身為召集人之義務。

㈡、因本件原告吳嘉萍拒不召集系爭105 年3 月12日會議,致系爭社區無法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提案及推選管理委員,致管理委員會空有組織卻無委員之窘境,依系爭社區財產、財務支出、運用審核管理辦法第2條「管理委員會應於金融機構分別設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專戶其帳戶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連署簽名作為本會各款項收支運用」,社區財產、財務支出、運用陷入空轉,無法動支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於經費凍結下屢生違約之情事,嚴重損害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為先行解除經費凍結之目的,於原告吳嘉萍拒不召集會議時,另行推舉召集人,並由區分所有權人另互推紀德祥為召集人。

依前揭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及私法自治之精神,此次推舉既無違反任何強制性規定,且推舉程序上亦無瑕疵,當屬合法有效,故紀德祥具有召集人之資格,由其所召集系爭會議所通過之決議,當屬合法有效。

故紀德祥召集系爭105 年3 月12日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合法有效。

㈢、依前所述,系爭社區於105 年3 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合法有效,則會議中既已選任系爭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該屆管理委員會當可有效運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推選召集人之立法意旨,原告吳嘉萍之召集人資格應自上揭會議決議有效作成之日起自動解任。

既原告吳嘉萍已無召集人資格,則訴外人李治國、蔡宜臻、鄭麗雲等三人於105 年5 月1 日另推舉訴外人紀德祥為系爭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自無原告所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但書之情事。

訴外人紀德祥經二人以上系爭社區住戶推舉,且推舉書公告屆滿10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3 項,當具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其於105 年6 月25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合法有效;

且系爭會議通過之決議業經報請主管機關即嘉義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是嘉義市政府亦認系爭會議之召集並無不法,否則即不會同意備查。

而原告李劍光或因105 年6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11對嘉義市○區○○街000 號8 樓住戶(即李劍光)作成違反規約加收加強管理費之決議,心有不甘方提起本件訴訟;

況該次會議提案13退還公基金一案,原告吳嘉萍、葉晋宇皆已於105 年7 月14日提出退還公基金之申請書,倘渠等二人認該次會議決議不存在,如何解釋其依決議申請退還公基金之矛盾作為。

故紀德祥召集之系爭105 年6 月25日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合法有效。

㈣、此外,原告吳嘉萍前於105 年5 月17日於本院對被告提起之前案(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303 號),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於105 年3 月12日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備位訴之聲明為「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於105 年3 月12日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與前案先位聲明相同,均為「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社區於105 年3 月12日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故雖當事人有所不同,惟若允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導致被告應訴之煩、法院審理重複以及裁判矛盾,就本件訴訟而言,原告應係就已起訴且訴訟繫屬之同一事件,為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第253條別訴禁止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請求等語。

㈤、並聲明:先位答辯聲明:1.原告先位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備位答辯聲明:1.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系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應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但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召集人,經公告10日後生效,再由此一推選之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㈢、再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約明: 「有急迫情勢,經管理委員會請求或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五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提議,並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者,得提請召集人召開臨時會。」

住戶規約第11條約明: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常會及臨時會之召集人依條例第二十五條三項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之。

二、召集人未依規定召開會議時,得依條例第二十五條三項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

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

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之。」

是系爭社區於召集人未依規定召開會議時,得依條例第25條3 項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

查:

㈣、系爭社區於105 年3 月12日之會議:1.系爭社區於105 年3 月12日系爭會議召開之前,原告吳嘉萍雖業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葉晋宇、熊嘉榮、趙偉志、黃錦超、吳嘉萍等5 人於104 年7 月23日以書面連署推選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確認其具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準此,原告吳嘉萍固有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格。

2.然被告主張迄至105 年3 月12日止,原告吳嘉萍均未召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社區自無法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提案及推選管理委員。

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社區財產、財務支出、運用審核管理辦法第二條約定: 「管理委員會應於金融機構分別設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專戶其帳戶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連署簽名作為本會各款項收支運用」。

衡以系爭社區既因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未召集所有權人會議而無法產生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而系爭社區之帳目動支復需管理委員之核章、用印,是被告主張該時系爭社區財產、財務支出、運用陷入空轉,無法動支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於經費凍結下屢生違約之情事,嚴重損害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等語,當屬可信,且該時當屬符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約明之有急迫情勢,得提請召集人召開臨時會之情況。

3.又於系爭社區處上開急迫情勢下,雖經紀德祥、李芸嫻及其他五分之一以上系爭社區住戶先後三次連署請求原告吳嘉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吳嘉萍仍未召集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受文者為原告吳嘉萍之函文一件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是因原告吳嘉萍拒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系爭社區無法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提案及推選管理委員,故系爭社區無法動支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於經費凍結下屢生違約之情事,為解除經費凍結之目的,另行推舉召集人,自符合上揭住戶規約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而屬必要。

4.又系爭社區訴外人李治國、汪萍、蔡宜臻等3 人於105 年2月23日另以推舉書公告推舉另一訴外人紀德祥為系爭社區召集人一節,為原告所自承,且提出推舉書為佐,該等推舉程序,自亦符合上揭住戶規約第11條之約定,即於召集人未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之推舉方式,另行推舉召集人召集會議,是紀德祥自具有召集人之資格。

又訴外人紀德祥以系爭社區召集人之名義於105年3 月4 日經J 字第0000000000 號會議通知單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於同年3月12日上午8 時30分召開系爭社區105 年3 月12日會議等節,為原告所自承,復提出會議通知單為佐,紀德祥具有召集人之資格既已認定,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對於系爭社區105 年3 月12日之會議有何無效事由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由訴外人紀德祥所召集系爭會議所通過之決議,當屬合法有效。

原告李劍光、葉晋宇主張上述推舉紀德祥為召集人行為,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故系爭社區105 年3 月12日會議決議不存在云云,尚難採信,應予駁回。

㈤、系爭社區於105 年6 月25日之會議:1.觀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前段約定:「管理委員任期由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翌日起算一年(惟第一屆管理委員任期之始期由交屋日起算),連選得連任。」

,被告於105 年3 月12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有系爭社區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105 年度委員會委員當選名單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97頁),依上開規定,該等管理委員之任期自選任翌日即105 年3 月13日起算一年,於106 年3 月12日任期方屆滿。

2.承上所述,105 年3 月12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任期至106 年3 月12日始屆滿,系爭社區改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節,亦已送嘉義市政府備查,有嘉義市政府府都使字第105501113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9頁)。

而觀諸105 年3 月12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中主任委員陳羿心、副主任委員鄭麗雲等人亦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有彼等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 、304 頁),從而,系爭社區於105 年3 月13日起至106 年3 月12日止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第29條第6項規定,屬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及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或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之狀態等情事,自無理由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之規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常會或臨時會之召集人應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貝擔任之,然而系爭社區於105 年6 月25日所召開之會議卻由不具有系爭社區委員會委員身分之紀德祥為召集人一節,有推舉書、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第126 頁),依上所述,紀德祥於105 年6 月25日所召開之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其所召開之系爭會議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應認系爭社區105 年6 月25日所召開之會議決議,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從而,原告李劍光、吳嘉萍、葉晋宇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105 年6 月25日之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李劍光、吳嘉萍、葉晋宇先位請求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於105 年6 月25日之105 年度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部分既經准許,其備位請求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J 社區於105 年6 月25日之105 年度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李劍光、葉晋宇主張系爭社區105 年3 月12日之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經有召集權之人召開,所為決議應屬自始完全無決議效力,而訴請確認該會議之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李劍光、吳嘉萍、葉晋宇主張系爭社區105 年6 月25日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經有召集權之人召開,所為決議應屬自始完全無決議效力,而訴請確認該會議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李劍光、葉晋宇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原告吳嘉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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