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應清償之債務如下;
-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查詢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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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張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57,901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37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11月2日減縮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7,901元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29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應清償之債務如下; 1、被告於10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1萬元,約定自103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4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為證。
惟此借款被告於105年1月30日最後一次還款10,16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32,812元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32,812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於102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42萬元,約定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07年4月29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為證。
惟此借款被告於105年1月29日最後一次還款9,475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21,333元未清償,原告自請求被告給付221,333元,及自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3、被告於10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47萬元,約定自104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0月6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立借據暨約定書交為證。
惟此借款被告於105年2月15日最後一次還款9,416元後,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57,901元未清償,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57,901元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6.29%計算之利息。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所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如前所述,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未予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費12,08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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