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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張秀勤
被 告 李榮再
李榮和
李榮昭
李榮吉
洪迪良(即洪李桃之繼承人)
洪迪裕(即洪李桃之繼承人)
洪玉霞(即洪李桃之繼承人)
洪婞樺(即洪李桃之繼承人)
洪玉柳(即洪李桃之繼承人)
洪玉娥(即洪李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5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41年由訴外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陳年松設定登記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000 元予訴外人李堪,債權額比例全部,設定權利範圍1469分之621 (下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規定已消滅,然李堪於60年3 月1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爰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尚生存之配偶,亦為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再者,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前,系爭抵押權人李堪已於60年3 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李堪關於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若其繼承人於繼承後死亡,亦應由該繼承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義務,是本件應以李堪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全部為被告,其當事人方為適格。
經查李堪於「60年3 月1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尚生存之配偶李陳菜及子女李榮再、李榮和、李榮昭、李榮吉、洪李桃(查李陳菜為李榮再、李榮和、李榮昭、李榮吉、洪李桃之繼母),嗣洪李桃於「93年1 月28日」死亡,應由其尚生存之配偶洪清水(洪清水有再婚及生育子女)及子女洪迪良、洪迪裕、洪玉霞、洪婞樺、洪玉柳、洪玉娥再轉繼承。
而李陳菜於「83年1 月21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子女方明再轉繼承(查方明為李陳菜與前夫方欽所生之子女),嗣方明於「91年6 月4 日」死亡,若有子女,亦應由其子女再轉繼承,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準此,李堪關於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義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最少有李榮再、李榮和、李榮昭、李榮吉、洪迪良、洪迪裕、洪玉霞、洪婞樺、洪玉柳、洪玉娥及洪清水,若方明有子女,其子女亦為再轉繼承人,而以上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全部為被告,其當事人方為適格。
乃原告僅以李榮再、李榮和、李榮昭、李榮吉、洪迪良、洪迪裕、洪玉霞、洪婞樺、洪玉柳、洪玉娥為被告,未列洪清水為被告,且認方明與本件無關,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則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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