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68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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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為原告A女經○○家扶中心於民國103年4月中旬安置
  5. (二)被告對原告A女上開之猥褻行為,已侵害原告A女身體及性
  6. (三)又原告A女之父對未成年原告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
  7.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8.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11. (二)原告A女個性活潑喜歡講話,常有說謊的狀況,寄養期間
  12. (三)原告A女於104年2月11日之婦幼隊詢問筆錄中提及「……
  13. (四)104年4月10日原告於刑事聲請再議狀記載:「三、…惟遭
  14. (五)105年4月27日原告刑事聲請再議狀記載「五、…短短一個
  15. (六)原告A女在刑事偵查案件與本案陳述之矛盾證詞如下,其
  16. (七)關於中正預校之回函,就被告離校資料之項次9部分,記
  17. (八)自10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原告A女安置於其他寄
  18. (九)另原告指稱被告於偵查中,有實施測謊等鑑定調查,卻未
  19. (十)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 三、爭點事項:
  21. (一)不爭執事項:
  22. (二)爭執事項:
  23. 四、本院之判斷:
  24. (一)原告A女主張於103年4月中旬起至103年7月14日寄宿期
  25. (二)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A女指述被告性騷擾之情節是否屬實
  26. (三)原告A女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第一次是如何性騷擾
  27. (四)原告A女於聲請再議狀中表示警詢中曾向詢問員警表示遭
  28.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性騷擾原告A女之行為
  29.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30. 七、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A女 年籍詳卷
兼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年籍詳卷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A女經○○家扶中心於民國103年4月中旬安置位於○○縣○○鄉○○村0鄰○○○00○0號寄養家庭之成員。

原告A女於103年4月中旬起至103年7月14日寄宿期間內,被告意圖性騷擾,先後2次於不同日之凌晨2時許,趁原告A女因患嚴重感冒全身呈現疲累、全身倦怠、意識混亂或因服用感冒藥不及抗拒之際,進入原告A女之房間,躺在原告A女左側,以腳摩擦原告A女腳部,再以左手抱著原告A女碰觸其胸部,右手放在其脖子下方,被告以此方式性騷擾原告A女2次;

被告另於某日凌晨2時許,又趁原告A女熟睡之際,至原告A女房間,躺在原告A女右側,拉著原告A女的枕頭與棉被,抱著原告A女,嗣原告A女驚醒產生不悅感受,藉著下樓吃感冒藥,被告始離開原告A女房間。

被告又常常搔癢原告A女或用手抓其腋下兩側內衣下擺處,數次多到數不清。

嗣原告A女返回原生家庭後,於104年2月11日將上情告知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A女之父,2人於當日下午相偕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備案。

(二)被告對原告A女上開之猥褻行為,已侵害原告A女身體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訴字第○○號判決規範意旨。

原告A女因被告之猥褻行為,必感不安、不悅、恐懼,對人性、兩性關係必感羞愧、憤怒,精神痛苦之程度甚鉅,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A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三)又原告A女之父對未成年原告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行為,侵害原告A女之父基於與原告A女父、母、子、女關係所生應預防及排除危害,謀求原告A女身心安全及健全成長之親權行使,自屬侵害原告A女之父基於為原告A女父親身分之人格法益。

又原告A女未來可能需心理治療,其必漫長而艱辛,原告A女之父精神重擔,可以想見將更沈重,除應陪同原告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避免原告A女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不僅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對於原告A女身心之安撫、照顧、教育勢必增加其困難度,而須付出更多精神、心力,心疼、自責之情必使其精神罹受相當痛苦,是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A女身分之人格法益,情節自屬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被告就原告A女之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40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曾於104年2月11日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提出被告猥褻之告訴,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民事判決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的事實認定拘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與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皆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

查○○年度○○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檢察官僅以被告所稱之返家時間及學校行事曆作為被告不在場及行蹤之證明,並未發函被告就讀之軍校,調閱被告個人休假及返校紀錄,以佐證被告陳述其行蹤是否真實,且未傳訊原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以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即認定被告並無猥褻之事實;

又被告於偵查中,有實施測謊等鑑定調查,卻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不採納對被告不利之測謊鑑定報告之原因,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範之客觀性注意義務有違。

原告於聲請再議中有提出上述疑點,然○○年度○○字第○○號仍未針對原告所提出之疑點加以回覆,即逕為不起訴處分,且內容與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皆相同,顯有疑慮。

2、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提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102學年度學曆表,作為認定被告是否休假「在家」之依據,惟此學曆表僅係中正預校三個年級所有學生各項活動之時間訊息,並非針對「被告個人」離校及休假後是否有返校之精確紀錄,實不能作為被告有無休假之證據,或進而認定被告未於103年4月至7月間入侵原告A女臥房性騷擾之情事。

又被告之母親甲○○曾於104年7月28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4年度交查字第535號第14、15頁)上面手寫的部分是你寫的?答:是,是我跟兒子討論後寫的。

他的班導有寫一張乙○○留在學校處理事情的紀錄(庭呈字條一份二頁附卷,內如同警卷第11、12頁)」。

則被告母親庭呈之手寫紀錄,既然係其與被告討論後而作成,自難排除有偏袒及推諉卸責之虞,渠等之紀錄顯非事實。

3、參原告A女之寄養兒童生活週誌,於103年5月10日、5月11日清楚記載原告A女「不按時吃藥,一定要提醒加催促,催促後表情態度特差」、「不按時吃藥」等語,可證明原告A女本身即有不按時吃藥之習慣,且藥物一天服用之次數及劑量皆有限制,若一餐未準時服藥不可能於下一餐同時服用2份,故原告A女之服藥天數不可能準時剛好3日,且一般正常人皆可能於身體狀況好轉時擅自停藥,更何況原告A女當時僅為9歲之孩子,對於苦澀的藥物更不可能喜愛並準時服用,觀上述同日生活週誌內「催促後表情態度特差」之文字即可佐證,而該生活週誌為甲○○親自按原告A女之狀況所寫,不可能不了解其服藥狀況,卻於答辯時不斷稱「原告A女所領之藥物僅有3日份,至多於其領藥後3日即服藥完畢」云云,試圖閃避被告休假日與原告A女服藥之重疊時間,明顯為狡辯,不足採信。

4、又中正預校105年12月14日之回函中關於被告之離校資料,項次9之部分,清楚記載被告係於103年6月12日早上10點30分離校,至6月19日晚上8點40分收假返校,惟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卻於106年2月13日庭上稱「項次9記載103年6月12日上午10點30分休假期間這是錯誤的,那是其他人的離校時間,被告是於103年6月13日晚上返家的」,假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所言為真,則可證明中正預校所附之被告個人休假時間表並不正確,從該休假表僅可得知中正預校全校固定之休假日期,以及各個班級之活動為何,對於詳細每一位學生具體出入學校之時間,並無從得知,其記載學生個人之休假及收假時間實為「全體一致之時間」,而非依每位學生具體休假及收假時間所記載,遇班級有活動時,則一律推定學生留校,而未再具體記載學生之離校、返校時間,然於中正預校之全校固定休假日期內,所有學生皆得自由出入學校,並不受限,故即使於該休假時間表上未記載被告休假時間,被告仍可以自由離校返家。

5、原告A女就醫後之時間與被告之休假返家時間具高度重疊性,顯見原告A女之說法可信度甚高,如下所述: (1)原告A女因感冒,分別於103年5月9日及5月12日至中埔衛生所就醫,共領有6天份之藥物,按原告A女之服藥狀況,與其相近之時間內被告就有3次休假返家之機會:①103年5月10日至5月11日。

雖備註上記載5月10日為校慶運動會,然運動會僅有一天,於結束後被告仍得於晚上返家休息。

②103年5月17日至5月18日。

備註上記載為社團成果發表演練,然被告根本無參加社團,何來成果發表演練?既無需演練,被告又怎可能留在學校?該備註欄顯然僅係記載校內活動,而無具體查明學生之離校情況,被告仍得自由返家。

③103年5月24日至5月25日。

備註上記載24日為社團成果發表,被告並無成果需發表,自然不可能留在學校,而5月25日記載班級聚餐於鳳山家樂福之小蒙牛,此活動被告可於前天「先返家」後再到餐廳聚餐,並不能作為被告因此未返家之證明,且班級聚餐地點為校外,若學生皆在校內亦須「先離校」,為何中正預校對於學生之離校時間未詳細記載?可再次證明中正預校遇班級有活動時,則一律推定學生留校,而未具體記載學生之離校、返校時間,故其回函之時間表未記載被告休假時間,完全不能作為被告未返家之證明。

(2)參原告A女之寄養兒童生活週誌,於103年6月1日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清楚記載其於「5月28日發燒2次,就醫」等語,然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資料,原告A女於5月28日並無就醫紀錄,其僅有5月22日及5月30日之就醫紀錄,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斷強調上述2次就醫係「因原告A女肚痛,所開之藥品皆為整腸劑之類的消化系統藥物」云云,而關於5月28日原告A女發燒就醫之事實究竟為何,卻隻字未提,無論原告A女是否有就醫,其發燒2次應是確定之事實,於其發燒時亦為神智不清、昏迷之情況,而被告於下列接近之時間點又有2次返家之機會:①103年5月31日至6月2日。

備註欄記載留校溫書,然其並非學校之強制規定,被告可自由選擇是否願意留校溫書,當然亦可以選擇返家。

②103年6月7日至6月8日。

備註欄記載6月7 日班及聚餐於高雄美麗島,原因如同5月25日班級聚餐時所述;

6月8 日記載留校溫書,亦同上所述,被告仍得返家。

(3)原告A女因感冒,於103年6月9日至景泰診所就醫,共領有3天份之藥物,而依據中正預校所提供之時間表,被告係於6月12日早上10點30分返家,此時原告A女之感冒藥物尚未服用完畢,被告返家時間確實與其服藥期間相符;

又縱使如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所言,被告係於6月13日晚間始返家,按原告A女不按時服藥之狀況,藥物遲延幾天服用完畢亦為相當合理之範圍,此時被告返家時間與原告A女服藥期間又屬相符,故被告有對原告A女於「吃藥期間」或「夜間睡眠」施以性騷擾之行為,原告A女之說法顯可採信。

6、被告訴訟代理人甲○○辯稱原告A女常有說謊情況及生活習慣不佳云云,均與本案無關,且為其個人主觀之評斷,顯有偏袒被告之虞。

觀原告A女受到被告性騷擾及猥褻犯行,由於案發後原告A女仍住在寄養家庭中,不僅寄人籬下無所依靠,對甲○○尚未建立信賴關係之際,豈能將被告之行為告知被告母親甲○○,加以自甲○○屢次具狀表示原告A女有種種偏差行為,顯然對原告A女早已頗有微詞,原告A女如何能信賴甲○○,如何能將上開性騷擾等難以啟齒之情事和盤托出?更何況加害者還是甲○○之子?再者,觀原告A女安置在寄養家庭之原因,係原告A女之父投資失利、妻子服藥自盡後,身心俱疲而擬攜子自殺之故,縱然在原告A女寄養期間中,原告A女之父曾2次申請會客,原告2人有會面交談之機會,惟原告A女如何在父親即原告A女之父尚未從自殺厭世之情緒中脫離時,就向父親訴說遭性騷擾及猥褻情事,豈不給予父親再次重大打擊,原告A女慮及父親之心境,而隱忍上開遭遇性騷擾及猥褻之情事,待父親生活重新步上軌道時,始告知父親上開情事,如此均未與常情不符,被告及甲○○對此刻意曲解強辯,顯不足採。

另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更曾辯稱於104年2月11日11時47分許,遭受原告A女之父撥打電話至其任職之嘉義縣中埔鄉社口國小健康中心公務電話對其以言語恫嚇,並據此提出恐嚇告訴,然上開告訴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原告A女之父無罪,可徵原告A女之父並無以前開言語恐嚇甲○○,甲○○辯稱原告A女之父有前開恐嚇情事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至為炯然,甲○○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所撰寫之書狀與答辯,其信用性已有瑕疵,不足採信。

7、另參原告A女之寄養兒童生活週誌,於103年4月28日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有記載原告A女「愛面子」之個性,一般正常女生於面對他人性騷擾時,通常不敢直接表達,故學校及社會上多有教導及倡導「女生需有勇敢說不的勇氣」教育,而原告A女當時僅為9歲之小孩,且面臨家庭破碎需接受寄養之情況,其自卑心可見一般,愛面子可能僅係為保護自己不受傷害,故其雖有多次機會與志工見面,仍會因感覺到丟臉而不敢對他人說出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實,當不得因其未向志工說出則認定被告無騷擾之行為。

8、綜上,原告A女之就醫及服藥期間,與被告得以離校返家之時間有多次重疊,已如上所述,且原告A女寄養於被告家中之期間甚短,又無與被告發生爭執或相處不睦等情況,實無任何誣賴被告之動機,反觀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明知原告A女有不按時服藥之習性,卻不斷指稱藥物僅有3日份,且錯開所有與原告A女就醫後3日內之返家時間,試圖閃避被告休假日與原告A女服藥之重疊時間,其抗辯實不足採信。

被告騷擾原告A女之行為,已屬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自主權,以及原告A女之父之身分人格法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

原告A女主張被告對其性騷擾一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本案除原告A女有瑕疵之舉證外,並無其他之證據,自應為原告不利之判決。

況且,原告就本案曾提出刑事告訴,歷經多次偵查均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年度○○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年度○○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年度○○字第○○號處分書可稽,三份處分書之理由皆為「罪嫌不足」,而刑事訴訟制度受「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在法律上應認定被告罪嫌不足無罪認定。

比對原告A女於刑事案稱被告均是利用其感冒期間服用感冒藥昏沉之際而對其上下其手,然刑案比對原告A女健保卡就診記錄及被告放假返家之時間,兩期間根本未重疊,故原告A女所指述內容有相當大的瑕疵,難以採信。

加上原告偵查期間的證詞與在民事庭的證詞完全不同,多處證詞又與事證不符,原告所訴實為無理、無據、惡意捏造的指控,故不能僅以其指述為憑。

(二)原告A女個性活潑喜歡講話,常有說謊的狀況,寄養期間返家多次,為何均未向父親提起騷擾一事,又寄養期間被告母親對其相當疼愛,經常與其聊天、開導,關係十分親密,果真受到欺負豈有不向被告母親或家扶社工反應之理。

因其個性屢有說謊的狀況,安置期間曾向被告母親表示先前為了手足爭寵,平時會陷害弟弟被父母責罵,看見弟弟被責罵原告A女會十分開心,另指稱曾於志航國小參加作文比賽得到全校第一名,並說英國網絡遊戲King公司巴哈姆特設計的遊戲軟體candy crush是媽媽嘉義的朋友設計的等等,故原告A女先前已有偏差行為,故不能以其指述為憑。

(三)原告A女於104年2月11日之婦幼隊詢問筆錄中提及「……平常我起床時都是抱著枕頭跟棉被」,惟原告A女睡覺和一般孩子一樣很會翻身、很會踢棉被,甚至還將被子踢下床,起床時怎麼可能會抱著枕頭跟棉被?寄養期間寄養媽媽常常半夜起床為其蓋棉被,並將其設定為直吹身體的電扇調整為側吹,以免感冒。

這些生活上的點點滴滴都記錄在「寄養兒童生活日誌」內容十分詳實,此紀錄已在偵查庭時提交作為證物。

又婦幼隊詢問筆錄中提及「乙○○在我快回家住時有送我一個隨身小錢包跟卡通的貼紙。」

,被告自6月19日收假返回中正預校,隨即收繳裝備,緊接著就是6月23日至8月23日為期二個月的三軍六校聯合入伍訓,足足二個月完全不能返家,且6月19日之前原告A女到寄養家庭才剛滿二個月,家扶中心尚未告知可能結案的消息,況且原告A女是因其父親帶原告A女姊弟一同到屏東意圖自殺才被社會局介入安置的,會在這麼短的時間結案根本就是出乎意料的,因此,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是照顧者都不知原告A女即將結案返家,更遑論長年住校的被告。

(四)104年4月10日原告於刑事聲請再議狀記載:「三、…惟遭證人甲○○以鐵尺抽打及呼巴掌,警告告訴人A 女不得亂指控被告…四、…未傳訊中立之第三人(如社工)…」,惟原告A女小學四年級即要面對母親新喪的悲痛,身為人母的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對其十分不捨,疼愛之心油然而生,因膝下無女,對原告A女更是疼愛呵護,陪其談天度過悲傷期,並不厭其煩的輔導,原告A女卻捏造陳述,誣指甲○○以鐵尺抽打伊及呼巴掌實在是令照顧者甲○○萬分心寒,且日常生活中原告A女就有嬌縱、說謊、捏造事實的情況,在「寄養兒童生活日誌」都有紀錄可稽。

偵查庭中亦有傳喚家扶中心的主責社工到庭訊問,並非如原告刑事聲請再議狀上所述未傳喚社工到庭,如此繕寫,其原因不得而知。

(五)105年4月27日原告刑事聲請再議狀記載「五、…短短一個月期間,A女就有高達5次就診紀錄,足資說明告訴人A女患病之嚴重性…」,惟短短一個月期間,原告A女就有高達5次就診紀錄,這只能說明一件事,原告A女主觀意識強烈屢勸不聽,洗頭不擦乾頭髮、也不吹頭髮,甚至偶會滴水,甲○○要幫其吹頭髮其都不願意,並說吹頭髮會耽誤看電視的時間,而且吹過的頭髮隔天會不好看,因此才會常感冒,縱然每次感冒都會發燒,原告A女依然故我,甘冒發燒的不適及感冒的可能也不願吹頭髮。

討厭吃藥,感冒藥也不會主動吃,都要再三叮嚀看著原告A女吃藥,甚至在學校也要請老師盯著其吃藥才能安心,所以原告A女的藥都能按照領藥的天數吃完。

而就醫不只是看感冒,原告A女罹患香港腳多年,寄養期間也有帶去看診香港腳;

又本件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二、說明(二)…答:是,是我跟兒子討論後寫的。

…渠等之記錄顯非事實。

…」,如此臆測實在誇張。

係因檢察官要被告寫放假的情況,因被告寫得凌亂,甲○○告訴被告要編號、按照時間順序寫即可,在紙上寫了原告A女的安置時間及畢業旅行,就將紙張交給被告自己寫,被告寫完後交給甲○○看,其在最後面加註了「這些不只是我個人的前途及名譽,還關係到中正預校及空軍官校的名譽。」

,呈給檢察官後,檢察官告知這樣的內容有些凌亂,請被告重新交一份清楚明瞭的,遂將原本呈交地檢署的休假情形以表格的方式呈現,對於從未踏入社會、從未涉足法院的年輕人,身為人母的甲○○跟被告討論書寫的方式、書寫的格式應是無可厚非之事。

(六)原告A女在刑事偵查案件與本案陳述之矛盾證詞如下,其前後陳述有諸多不一之處: 1、○○年度○○第○○號104年7月28日訊問筆錄第4頁:「社工吳羿嫺答:沒有提到過。」



本件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A女答:在寄養家庭期間,我有跟社工講過。」



2、104年2月11日婦幼隊訊問紀錄:「360 頁~我有跟寄養家庭的阿姨說我不喜歡乙○○騷我癢。

361 頁~乙○○騷我癢的時候,『阿姨偶爾會在』。」

、104年4月10日原告刑事聲請再議狀第3 頁:「三、…惟『遭證人甲○○以鐵尺抽打及呼巴掌,警告告訴人A女不得亂指控被告』…」;

本件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5頁:「表示被騷擾後都沒有告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意即都沒有告訴寄養媽媽甲○○。

3、104年2月11日婦幼隊訊問紀錄:「第一次、第二次都是某日凌晨……360頁第10 行~因為我那時都有吃感冒藥,所以覺得很想睡覺,我就繼續睡到早上。」

,意即原告A女沒有任何反應、也完全沒有任何動作覺得很想睡覺就繼續睡到早上;

本件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段第3行:「……被告就會先起來坐著,我們之間沒什麼對話,……之後就換我坐起來,然後被告就離開了」、第4頁第5段:「……撥開被告的手,被告就說幹嘛?我就說我要上廁所,我就坐起來開燈並坐回床上,被告就站起來要離開。」



4、104年2月11日婦幼隊訊問紀錄:「第三次是某日凌晨……360頁第21 行~我就下去吃感冒藥,吃完我就偷偷摸摸上樓,看了一下房間乙○○已經離開,我就趕快進房間把門鎖起來,就睡覺了。」

,意即原告A女單獨下樓、並未看電視、原告A女立刻就上樓睡覺,而且被告也沒有一起下樓玩手機看電視;

本件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段第4行:「我下去吃藥,被告也下去,我們兩個都在客廳,被告玩手機,我看電視。」



5、在家扶中心、市府社會局、婦幼隊均當場、當眾指稱被乙○○性侵得逞。

之後改稱被性猥褻。

最後又改口稱被性騷擾。

說法大相逕庭,令人不敢恭維。

(七)關於中正預校之回函,就被告離校資料之項次9部分,記載103年6月12日早上10點30分休假期間是錯誤的,那是其他人的離校時間,因為在項次8上面有記載103年6月12、13日留校溫書,被告是103年6月13日晚上返家的,因畢業了,所以是由被告母親開車去學校載被告的行李。

且學校寫的休假日期不一定可以回家,要看後面的備註,而留校溫書是一定會集合點名,被告出校也要一起全體點名完才能出校,雖然回學校不受限制,但回校之後,就不能再出來了。

又原告指稱被告根本沒參加社團,但原告怎麼會知道被告有沒有參加社團,被告確實有參加社團,所以也才有後面的成果發表會。

原告A女於103年4月17日至103年7月15日期間內科看診情形,103年5月9日、同年月12日就醫屬同一療程,症狀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及皮膚炎(香港腳),103年5月22日就醫症狀是腹痛,103年5月30日就醫症狀為腹痛便秘及皮膚炎(香港腳),103年6月9日就醫症狀是感冒,藥均為3日份,用藥期間被告均未返家。

就醫開出的處方籤,明確顯示原告A女的就醫內容是2次感冒、2次腹痛,然原告A女竟指稱被告3次都在半夜2點多,都是趁其服用感冒藥熟睡之際進入其房間對其性騷擾,而原告A女所指三個就醫日期103年5月9日、103年5月30日、103年6月9日,與中正預校提供的被告休假返家日期並無重疊,另103年5月12日、103年5月22日之就醫日期亦無重疊。

原告指稱甲○○有記載原告A女5月28日發燒兩次,惟地檢署調取之健保資料中,並無5月28日就醫紀錄,此部分有可能是診所沒有申報,且甲○○與被告在寫休假紀錄表時,根本看不到寄養紀錄。

因此原告A女所指述被性騷擾的時間是吃藥時間,與被告回家時間不符。

(八)自10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原告A女安置於其他寄養家庭時,因緊急安置期間屆滿且安置期間有自殺行為等因素,由社工安排轉安置於被告家中。

有鑒於原告A女有轉安置之經驗,知悉只要告訴社工其遭遇,就可以馬上轉安置到其他寄養家庭,卻從未告訴社工,而繼續於被告家中安置,顯與常理有違。

且在安置期間三個月,原告A女之父申請三次會客及返家過夜一次,合計原告A女至少4次到家扶中心,並由家扶社工負責接待及參與會客活動。

安置期間社工至少7次寄養家訪,寄養家訪也會單獨與原告A女訪談,又原告A女是學齡兒童,社工必須安排數次到學校拜訪導師,了解寄養童在校的各種狀況。

故於安置期間原告A女至少有11次以上與社工接觸之機會,均未提到其有遭受性騷擾情事,如社工接獲被性騷擾的反應,不論是否屬實均會被轉安置,顯見安置期間並無異狀,原告A女所言實屬臨訟虛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且本案經檢察官多次不起訴處分,早已證明被告並無對原告A女實施不法侵害之情事。

(九)另原告指稱被告於偵查中,有實施測謊等鑑定調查,卻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不採納對被告不利之測謊鑑定報告等語,然沒有實施測謊,何來對被告不利之測謊鑑定報告?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10日至5月11日休假回嘉義及103年5月31日至6月2日休假回嘉義,惟被告及中正預校皆已提出休假返家之說明,上述時間均未休假返家,原告仍言之鑿鑿,堅定的指稱被告於該時段休假回嘉義,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回嘉義。

原告復稱甲○○辯稱原告A女常有說謊情況及生活習慣不佳並屢次具狀表示原告A女有種種偏差行為,顯然對原告A女早已頗有微詞云云。

然面對安置的寄養童,寄養父母除了需要提供生活照顧、關愛、輔導之責外,更須發掘寄養童是否有偏差行為及是否有扭曲的價值觀,並誠實的將所見所聞逐一紀錄在寄養兒童生活日誌上不得隱匿,須做事實陳述,以提供完整的訊息給家扶中心社工參考,作為是否要申請心理諮商或遊戲治療或身心科就醫治療的重要依據,絕非原告所指對原告A女早已頗有微詞。

寄養期間原告A女自述平時為了搏取父親的關愛甚麼謊言都敢說,是位為達一己私利而有陷害他人的偏差行為之孩童,其言行不足採信。

另原告A女之父恐嚇妨害自由會判無罪乃是因為重要證物「電話錄音」檔案已被原告A女之父銷毀,故而判其無罪,此案件已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年度○○字第○○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然原告訴訟代理人竟以不完整的訊息,攻擊被告訴訟代理人甲○○之言詞信用,實為惡意且無稽之談。

(十)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原告A女經○○家扶中心於103年4月中旬安置位於○○縣○○鄉○○村0鄰○○○00○0號寄養家庭之成員。

2、原告曾於104年2月11日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提出被告猥褻之告訴,被告上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年度○○字第○○號、○○年度○○第○○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年度○○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對原告A女是否有性騷擾之行為? 2、原告A女、A女之父分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A女主張於103年4月中旬起至103年7月14日寄宿期間,遭被告乘服用感冒藥昏沉之際,性騷擾3次等情,業經原告曾於104年2月11日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提出被告猥褻之告訴,被告上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年度○○字第○○號、○○年度○○字第○○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年度○○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271至293頁),原告指摘偵查中檢察官僅以被告所提出之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102學年度學歷表,作為被告是否休假「在家」之依據,認定事實有所錯誤等語,經向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函調被告103年4月15日至103年7月14日之休假紀錄,有其提供之休假時間表可憑(本院卷第131頁),惟就被告在休假日期是否有返家一節再函查該校,則表示無從確認並提供相關資料證實其返家真實性,有該校106年2月22日國預教務字第1060000524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31頁),則被告即無從以前開休假時間表證明於原告A女指述服用感冒藥之期間並未返家,故無性騷擾之可能,兩造一再爭執被告何時休假返家,因均無相當證據證明,無從加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A女指述被告性騷擾之情節是否屬實,經查原告A女於警詢筆錄供述:「我於103年4月中旬至103年7月14日在寄養家庭居住」、『全部共三次,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只知道都是半夜2點多。

第一次、第二次都是某日凌晨2點多時,我在2樓房間(不算地下室車庫)床上睡覺,我聽到房間的門被打開,床有晃動的感覺,我手上的枕頭跟被子有被拉扯的感覺,我當時覺得有人躺在我的左邊,然後他的腳有摩擦到我的腳,我覺得我的腳刺刺的,還有對方的左手抱著我,有碰到我的胸部,右手在我的脖子下,因為我那時都有吃感冒藥,所以覺得很想睡覺,我就繼續睡到早上。

早上起床時發現枕頭跟棉被都不在我手上(平常我起床時都是抱著枕頭跟棉被),但旁邊並沒有人,身體沒有覺得疼痛或受傷。

上面兩次我有稍微睜開眼睛,知道那個人是男生,而當時只有寄養家庭的小兒子乙○○放假在家,所以我確定是乙○○。

第三次是某日半夜凌晨2點多,當天我沒有吃感冒藥,我也是在床上睡覺,門打開時撞到牆,我覺得好像有人進來房間,然後床有晃動,有人躺在我的右邊,接著拉我的枕頭跟棉被,然後那個人抱我,我就驚醒了,我把他的手撥開,乙○○就說「幹麻?」,我就說「我要去上廁所」,他說「等一下再去」,我就說「我還沒吃感冒藥,我要下樓去吃」,乙○○就說「好」,我就下去吃感冒藥,吃完我就偷偷摸摸上樓,看了一下房間乙○○已經離開,我就趕快進房間把門鎖起來,就睡覺了。』

等語,有警詢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35頁)。

(三)原告A女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第一次是如何性騷擾原告?)被告會進來我的房間,我在睡覺,被告就側抱我,我睡的是雙人床,被告會用手摸我的腳、腋下靠近胸部的位置,時間約5、6秒,我有感覺然後就起來翻身或撥開被告的手,被告就會先起來坐著,然後我們之間也沒有什麼對話,然後就正平躺在我旁邊,之後就換我坐起來,然後被告就離開了。」

等語(本院卷第199頁),比對前後陳述情節,原告A女於警詢時稱第一次遭性騷擾後因為吃感冒藥很想睡覺,就繼續睡到早上,於本院則稱有起來翻身或撥開被告的手,前後指述不一。

原告A女於本院陳述第二次遭被告性騷擾情節時,表示:「(第二次發生性騷擾情形為何?)第二次跟第一次差不多,被告是用腳壓住我的腳,一樣是側抱,也是用碰我的肩膀及腋下接近胸部的位置。

(第二次發生時,原告沒有制止被告嗎?)我有起來,也是撥開被告的手,被告就說幹嘛?我就說我要上廁所,我就坐起來開燈並坐回床上,被告就站起來要離開。」

等詞(本院卷第200頁),與原告A女於前開警詢時稱第二次遭性騷擾後因為吃感冒藥很想睡覺,就繼續睡到早上之情節,亦不一致。

且原告A女於本院陳述第三次遭被告性騷擾情節時,表示:「(第三次性騷擾情形為何?)當時我是半睡半醒,感覺床有壓下來的情形,我當時躺在床上是背對被告,被告用一手抱住我,被告的腳也是跨到我腳上,之後我雖然快要睡著,但還是起來,我跟被告說我要上廁所,被告還說等一下,我說我要下去吃藥,被告說好,之後我下去吃藥,被告也下去,我們兩個都在客廳,被告就玩手機,我就看電視。」

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又與警詢時陳述第三次遭性騷擾後係下樓吃感冒藥,後來偷偷上樓看被告不在房間後,即將房門鎖起來後睡覺等詞不符,實難以原告A女前後矛盾之指述,認定被告確有性騷擾之行為。

(四)原告A女於聲請再議狀中表示警詢中曾向詢問員警表示遭被告性騷擾後,曾向被告之母控訴被告之犯行,惟遭甲○○以鐵尺抽打及呼巴掌,警告不得亂指控被告,擔心被趕出寄養家庭,只得忍氣吞聲,直至返回原生家庭,始敢向父親委屈泣訴被告之犯行等情,有聲請再議狀可憑(本院卷第443頁),惟於本院訊問時卻稱:「(原告第一次被騷擾後,沒有跟被告訴訟代理人反應嗎?)沒有。

(為何沒有講?)不知道。」

、「(發生第二次之後,為何原告沒有跟被告訴訟代理人講?)因為我覺得沒有很嚴重。」

、「(發生第三次,原告為何還是沒有跟被告訴訟代理人講?)因為我覺得沒有那麼嚴重。」

及「(原告為何104年2月11日要跟父親講?)因為當天在跟爸爸聊寄養家庭的事情,我就講到這段,後來爸爸就很生氣,會聊到這件事情,好像是弟弟也是被寄養,就講到這件事情。」

等詞(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前後指述情節互相矛盾,且原告A女於本院中表示在寄養家庭期間,有跟社工講過遭被告性騷擾一事(本院卷第202頁),惟社工吳羿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原告A女並未提及與被告發生何事等情(本院卷第257頁),衡情原告A女既稱遭被告性騷擾向社工反應,於聲請再議狀亦表示遭被告之母制止,並以鐵尺抽打及呼巴掌,卻又認為沒有很嚴重沒告知被告之母,顯然相互矛盾,復與社工證述情節不符,實難以原告A女之單方指述,即認被告涉有性騷擾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性騷擾原告A女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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