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73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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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鄭秀春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林壽山
林壽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鄭樹堂
鄭邱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金塔
被 告 黃飛龍
呂雄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鄭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三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樹堂、鄭邱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七十三點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鄭樹堂、鄭邱鵠、黃飛龍、呂雄達取得,並按如附表一編號B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二百零二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六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飛龍、呂雄達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原告、被告鄭樹堂、鄭邱鵠應分別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各應受補償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嗣於106年3月8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05年11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找補金額如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之金額。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核其所為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依首揭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樹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之協議,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原告及被告呂雄達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但原告之舊有建物已拆除,但新建物之地基已經打好,其餘共有人皆旅居在外,分割方法希望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找補金額則依照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之金額,如附圖編號B所示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則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對被告林壽山、林壽天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就各共有人間均有持分,每個人之土地既要供公眾使用,每個人都應承擔,非只有分配到土地之人才需承擔。

如附圖編號 B所示部分是分割後作為道路使用,故附圖編號A、C、D作為估價評估以平均取得價值,附圖編號B亦為建地,非登記為道路用地,就價值部分無太大偏差。

2、除原告及被告林壽天、林壽天以外之被告,並無單獨使用如附圖編號 B所示之土地,如要原告及其他被告吸收該部分找補費用,則會對原告及其他被告不公平。

(四)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找補金額如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之金額。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林壽山、林壽天部分: 1、被告林壽山、林壽天同意系爭土地分割;

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為建地,原告及被告呂雄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最有價值部分興築建物,已有不當,現進而以有建物為由,主張受配渠等建物所占土地。

系爭土地面積僅556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7人,若全部按原物分割之方法,則大部分共有人因應有部分微稀,受配土地面積必小至無法利用,加以土地呈三角形,且中段部分多年來被供做道路使用之面積約80.9平方公尺,致使可供分配之面積更形稀小。

2、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及被告呂雄達以建物占用,且除原告及被告呂雄達、黃飛龍之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面積依序達174.75平方公尺、83.375平方公尺、83.375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可得土地面積皆不逾30平方公尺(不足10坪),顯非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面積。

此情該當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稱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自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至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由分配原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

3、退而言之,苟前述分割方法為其他共有人所不能接受,則斟酌土地面積不大,共有人眾多,且有少數共有人逞其私欲佔有使用之,欲為適當、公平之方法分割,顯有困難,懇請准予變價方割。

4、對估價報告書意見如下:⑴如被告林壽山、林壽天分割後未分配土地,渠等喪失者為可供建築之土地,並非道路用地。

而可供建築之土地,其價值較高,但受補償價額標準卻與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道路用地相同價額標準,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620元計算,鑑定價額有失公平。

⑵被告林壽山、林壽天既無受分配土地,已無使用道路可能性,則道路部分應由受分配土地之人保持共有即可。

被告林壽山、林壽天不同意受分配附圖編號B部分之土地。

各共有人應依被告林壽山、林壽天於106年3月31日所提書狀檢附之增減明細表、補償金額表,互為金錢找補。

5、聲明:同意分割,但不願分配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兩造應依106年3月31日民事呈報狀之補償金額表以金錢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鄭邱鵠部分: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土地分配在何處並無意見,願與被告鄭樹堂維持共有。

但不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若要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則寧不願分得土地,由他人補償被告鄭邱鵠。

(三)被告鄭樹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到庭陳稱:同意分割,且要分配土地,分配在何處並無意見,願與被告鄭邱鵠分配在一起並維持共有。

(四)被告黃飛龍、呂雄達部分: 1、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希望分得現在居住房屋之基地位置。

2、聲明: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同意以金錢補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亦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到庭被告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及被告林壽山、林壽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至第81頁),茲就上開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審酌如下: 1、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方面,系爭土地位在嘉義縣東石鄉栗子崙縣道000號公路西側,系爭土地中段有東西向、柏油路面之村內道路一條,該村內道路北側接近縣道000號公路部分有原告所興建而尚未興建完成之建物一棟,東側另有被告呂雄達之訴訟代理人鄭碧雲所居住之平房;

該村內道路南側為空地,放置有原告所有、隨時可移動之鴿籠一座;

系爭土地最北側則有原告所有、作為檳榔攤所用之貨櫃屋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調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復經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現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調字卷第101頁)附卷可佐,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93頁至第98頁)。

2、上開兩造所提出之二個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之分配位置,均考慮系爭土地上既有之村內道路、原告興建中之房屋、檳榔攤及被告呂雄達之訴訟代理人鄭碧雲目前居住之平房位置,而將系爭土地劃分為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四大部分,兩造就分割線位置、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依現況繼續留作道路使用,以及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被告呂雄達、黃飛龍取得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被告鄭邱鵠、鄭樹堂如受分配土地則分配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等節之意見並無歧異。

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及被告林壽山、林壽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之差別僅在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即依既有村內道路位置繼續留供作道路使用部分)由目前全體之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而被告林壽山、林壽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認為渠等不受分配土地,應不必再保留該道路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

本院認為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既係依既有村內道路位置繼續留供作道路使用,自應以具有使用該部分道路可能性之共有人分擔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始屬公允。

而被告林壽山、林壽天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此有渠等年籍在卷可稽,且目前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實際占用部分,此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如系爭土地分割後渠等未受分配取得任何單獨所有之土地,實乏使用如附圖編號 B所示道路之機會,故依上開說明,自以被告林壽山、林壽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3、至被告鄭邱鵠固陳稱其不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若要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則寧願不分得土地,由他人補償被告鄭邱鵠等詞。

惟本院審酌被告鄭邱鵠、鄭樹堂均表明分割後渠等受分配土地願保持共有,被告鄭樹堂先前到庭時陳稱其欲分配土地等語;

再衡酌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為123.57平方公尺,形狀呈三角形,如再加細分將不利於使用而有害土地經濟效用。

而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面積既逾被告鄭邱鵠、鄭樹堂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總和,且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直接面臨縣道157公路,其價值亦較其他未直接面臨縣道157公路之土地為高,渠等逾應有部分價值而受分配部分,自應以金錢補償其他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始能維持共有人間之公平。

被告鄭邱鵠上開主張未慮及系爭土地分割時之上開因素,尚難加以採取。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參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案分配,則被告林壽山、林壽天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以為補償。

經本院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中系爭土地為分配之方式進行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分割前之總價值為4,792,623元,分割為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四大部分後,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土地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620元,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830元等情,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該鑑價結果,係經該事務所綜合考量土地位置、個別因素、土地使用法定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及與鄰近或類似地區土地價格比較結果等事項所為,自屬允當,上開關於分割前總價值及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部分之鑑定價格應可採取。

故依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系爭土地分割前之總價值及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以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就系爭土地分配後結果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後受分配土地面積價值(除被告林壽山、林壽天外,均含分擔如附圖編號B道路面積部分)及分配前後差額,原告、被告鄭樹堂、鄭邱鵠應分別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受補償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對外通行條件、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因素,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復因系爭土地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經參考鑑價結果並綜合兩造找補計算後,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編號B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鄭樹堂      │16分之1     │100,000分之 │16分之1           │
│            │            │7,143       │                  │
├──────┼──────┼──────┼─────────┤
│林壽山      │16分之1     │不分配編號B │16分之1           │
├──────┼──────┼──────┼─────────┤
│呂雄達      │16 分之3    │100,000分之 │16分之3           │
│            │            │21,429      │                  │
├──────┼──────┼──────┼─────────┤
│林壽天      │16分之1     │不分配編號B │16分之1           │
├──────┼──────┼──────┼─────────┤
│鄭秀春      │8分之3      │100,000分之 │8分之3            │
│            │            │42,856      │                  │
├──────┼──────┼──────┼─────────┤
│鄭邱鵠      │16分之1     │100,000分之 │16分之1           │
│            │            │7,143       │                  │
├──────┼──────┼──────┼─────────┤
│黃飛龍      │16分之3     │100,000分之 │16分之3           │
│            │            │21,429      │                  │
└──────┴──────┴──────┴─────────┘
附表二:土地補償金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應 \ 應提補│鄭樹堂    │鄭邱鵠    │鄭秀春    │受補償金    │
│    │受補 \ 償人│          │          │          │            │
│    │償人   \   │          │          │          │合    計    │
├──┼──────┼─────┼─────┼─────┼──────┤
│ 1  │林壽山      │100,677元 │100,676元 │98,186元  │299,539元   │
├──┼──────┼─────┼─────┼─────┼──────┤
│ 2  │呂雄達      │50,128元  │50,128元  │48,889元  │149,145元   │
├──┼──────┼─────┼─────┼─────┼──────┤
│ 3  │黃飛龍      │50,128元  │50,128元  │48,889元  │149,145元   │
├──┼──────┼─────┼─────┼─────┼──────┤
│ 4  │林壽天      │100,676元 │100,677元 │98,186元  │299,539元   │
├──┴──────┼─────┼─────┼─────┼──────┤
│應提補償金  合計  │301,609元 │301,609 元│294,150元 │897,36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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