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74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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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
  7. (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8. (三)關於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屬古蹟範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9. (四)關於被告主張其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原告行使
  10. (五)系爭土地坐落地點是嘉義縣新港鄉當地最繁榮之地區,以
  11. (六)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2. 二、被告則以:
  13. (一)新港奉天宮為縣定古蹟,且經信眾捐獻,於88年修建後,
  14. (二)嘉義縣文化觀光局雖以新港奉天宮指定古蹟之範圍為嘉義
  15. (三)縱認本件非法律規定禁止拆除之情,惟被告非故意逾越地
  16. (四)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古蹟仍買入,嗣行使權利主張被告
  17. (五)另被告認為原告以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過高,系爭土地
  18. (六)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 三、爭點事項:
  20. (一)不爭執事項:
  21. (二)爭執事項:
  22. 四、本院之判斷:
  23.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24. (二)被告復辯稱非故意越界,且自921地震後(按為89年)就
  25.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26. 五、綜據上述,被告無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搭建建物,原告
  27.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28.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29.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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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莊淑慧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新港奉天宮
法定代理人 何達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自一○五年十二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終日按月給付新台幣肆仟陸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46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且自民國(下同)105年12月起至返還上開106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依上開1069地號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於每月月終日給付原告。」

,嗣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其占用之面積為107平方公尺,嗣於106年5月17日具狀並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80,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且自105年12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就其面積107平方公尺部分,每月終日按月給付原告4,669元。」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前遭被告全部無權占有,並於其上興建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再催告其返還,詎被告均置若罔聞,迄今拒不返還系爭土地,實屬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

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52號、78年台上字第509號判決、30年上字第207號判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97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

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除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105年度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236元)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即280,126元(計算式:107平方公尺×5,236元×10%×5年=280,126元)外,並得請求被告自105年12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就系爭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部分,每月終日按月給付原告4,66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關於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屬古蹟範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等規定,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惟查,依嘉義縣文化觀光局106年4月10日嘉縣文資字第1060002918號函,已說明被告所謂古蹟之範圍,僅有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73、1074、107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足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實非古蹟,顯無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等規定之適用。

(四)關於被告主張其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原告行使權利,有違反公共利益云云,顯非適法可取: 1、查被告雖主張其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云云,惟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取;

況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遭被告所全部占有使用,此與一般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其占有面積均極微或甚少等情況,顯然有別,實無民法第796條等規定之適用。

2、次查系爭建物既非屬古蹟,將其拆除,顯無任何有害公共利益等情事;

同時,被告係全臺灣知名且香火鼎盛寺廟之管理者,其興建系爭建物,本不應侵害他人之合法權利,致影響寺廟本身在廣大信眾心中之神聖地位。

是原告本件之請求,本即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但無損公共利益,且對於擅自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不法狀態,實有正面積極之導正作用,顯無任何有害公共利益之情事。

乃被告完全明乎及此,竟全然忽視其身為寺廟管理者,負有維護寺廟本身神聖地位之職責,空泛以所謂公共利益,欲正當化其無權占有之不法狀態,顯非適法可取。

3、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建物若遭拆除,將有害其餘建物之結構云云,惟姑不論被告上開主張,係屬強制執行程序,就拆除後之其餘建物,應否進行結構補強等問題,實與本件被告應否拆除系爭建物等實體上爭執無涉;

何況,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後,被告所有其餘未拆除之建物,以現今之建築技術而言,亦非不能以妥善之工法,加以支撐補強等情事,足見被告上開主張,顯非可取,併予陳明。

(五)系爭土地坐落地點是嘉義縣新港鄉當地最繁榮之地區,以被告寺廟為中心,系爭土地剛好在被告寺廟旁,當地不論是交通或是繁榮程序,均可認為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始為合理。

(六)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80,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且自105年12月起至返還上開1069地號土地之日止,就其面積107平方公尺部分,每月終日按月給付原告4,669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新港奉天宮為縣定古蹟,且經信眾捐獻,於88年修建後,始有今日之面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不得遷移或拆除,故原告起訴主張拆除,與法律規定相悖,並不可採: 1、按「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

但因國防安全、重大公共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保護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並核定者,不在此限。」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新港奉天宮最早建於西元1811年,並經編定為縣定古蹟,88年宮宇連遭921大地震及1022嘉義大地震嚴重受損,由中央政府補助4,005萬元,餘款由被告發起「一磚一瓦護古蹟」籌募,承信眾踴躍捐獻,始克完成,先予敘明。

3、查新港奉天宮既經認定為古蹟,廟宇建築群建立之年代已不可考,921大地震之後,亦僅修復,惟不改變其為古蹟之性質,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不可破壞,亦不得拆遷或拆除,則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與法律規定相悖,並不可採。

(二)嘉義縣文化觀光局雖以新港奉天宮指定古蹟之範圍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上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及毗鄰同段1067地號土地均由「商業區變更保存區為古蹟保存區」,已因系爭土地有歷史文物於93年間改列為古蹟保存,並受都市計劃法及相關法規之拘束,故難單純以地號作為古蹟之範圍。

況依現場照片所示,奉天宮廟宇群正面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與奉天宮主體相連;

再由廟宇群後方側面照片觀之,編號A部分2樓高度以上確實與主建築物無界線或建築區隔,係一體成形,則難認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非古蹟之一部。

(三)縱認本件非法律規定禁止拆除之情,惟被告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廟宇,整修之時並經原告代理人郭展義同意,懇請審酌公共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被告移去建物之義務: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民法第769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縱認本件非法律禁止拆除之情,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於100年12月20日整修,即「新港奉天宮東西廂房暨思齊閣、懷笨樓修復工程」發包之時,因需搭設保護鋼棚架H型鋼立柱與柱礎,將影響或破壞到鄰屋與東西廂房介面原有雨庇,被告當時的董事長何達煌即於100年12月29日北上與原告之代理人郭展義協商此事,並經郭展義同意被告為上開整修,並要求被告於修復完成後,應回復鄰屋所有雨庇受損部分,此有當時之施工照片可參。

果爾,目前現場之柱體乃整修時所設,原告於整修之時已未提出異議。

3、再參以被告於建築之時,係經信眾捐助,最初更經當地居民捐助土地,衡諸原告並非欲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為更有利益之使用,復如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古蹟保存區,而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保存區為維護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保存之建築物,並保全其環境景觀而劃定,以供保存、維護古物、古蹟、歷史建築、民族藝術、民俗與有關文物及自然文化景觀之使用為限。」

,原告僅得以「保存、維護文物為目的」而使用,則其因被告占有逾越地界部分所受有之損害顯然輕微。

依據前揭說明,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高度2樓以上為一無區隔建築體,原告倘將該部分拆除,除於古蹟之整體有所影響,而樑柱遭移除,建物之整體結構必因而較為脆弱,且非拆除即可,尚有續行施工彌補之必要,況本件若不拆除亦與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無影響,故懇請審酌上情,免除被告全部移去之義務。

(四)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古蹟仍買入,嗣行使權利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即屬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即不應准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民法第148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98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然新港奉天宮於前揭921地震後,就占有系爭土地之處即未為任何擴建,原告於購買之初已明知土地上有古蹟,依土地法規定不得為私有土地,且土地使用分區為「古蹟保存區」,仍買入系爭土地,本應承受土地上有古蹟之不利益,原告如今行使權利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將使古蹟遭受損壞,令國家文件遭受不完整、殘缺之損失,與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揭示保護歷史文物之公共利益相違背,且原告連同被告法人之內部成員以天價要求被告購入全部土地,屬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即不應准許。

(五)另被告認為原告以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過高,系爭土地分區為古蹟保存區,不是一般商業區,故至少應該減到5%以下。

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若每平方公尺高於5,236元,則同意以5,236元計算,若比5,236元低,就按實際金額核算。

(六)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占用中。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是否有文化資產保存法之適用? 2、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奉天宮古蹟等詞,經查向嘉義縣政府查詢系爭土地上建物是否指定為古蹟等情,據覆古蹟奉天宮指定時間:74年9月2日台灣省政府公告。

指定範圍: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古蹟指定後僅於96年完成古蹟修復,古蹟本體並無增建。

有嘉義縣文化觀光局106年4月10日嘉縣文資字第10600291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指定古蹟,拒絕返還土地,並無所據。

(二)被告復辯稱非故意越界,且自921地震後(按為89年)就系爭土地即未為擴建,原告於98年6月30日買受土地即已明知有該建物,且系爭土地為古蹟保存區,原告要求拆除地上建物,係違反公共利益等詞,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46平方公尺,而被告占用面積已達107平方公尺,顯然已非越界建築,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69條之規定。

復查原告係98年始取得系爭土地,對以前被告之占用行為,亦無知悉之可能,亦不得稱原告不得請求移除。

再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與古蹟結合為整體,拆除會破壞古蹟,致公共利益受損等情,經查該建物為走廊通道,與古蹟本體雖有相連,但並非不可分離,僅係拆除時須特別小心拆除而已,有現場相片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第131至147頁),則被告抗辯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會影響古蹟,並非可採,故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房屋所得之利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計算,經查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港鄉市區,交通便利,原告請求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尚屬合理。

復查系爭土地自98年1月起至105年1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24元及5,236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85頁),原告均以每平方公尺5,236請求,自無不可。

則被告占用面積為107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起訴當月(按為105年11月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0,126元(計算式:107×5,236×10%×5年=280,126元)外,並得請求被告自105年12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就系爭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部分,每月終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69元(計算式:107×5,236×10%÷12=4,66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據上述,被告無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搭建建物,原告請求拆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返還該建物所在之土地,並請求占用土地之5年不當得利280,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為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69元,均屬有理由,皆應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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