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訴,755,2017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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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瑞雲
被 告 林佳昌
追加 原告 吳永祥
吳永成
吳永造
翁吳璊姬
吳瑞媜
吳瑞華
林佳篁
林嘉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祥、吳永成、吳永造、翁吳璊姬、吳瑞媜、吳瑞華、林佳篁、林嘉昭應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一)其為訴外人吳炎坤之女,吳炎坤於民國80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黃美麗結婚,而黃美麗於婚前育有3子即被告、林佳昭、林佳篁,然被告、林佳昭、林佳篁均未經吳炎坤收養。

吳炎坤於97年3月2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原告及吳炎坤之其他繼承人等對吳炎坤之遺產應繼分應各為8分之1。

然吳炎坤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黃美麗於105年8月23日死亡,吳炎坤之全體繼承人除黃美麗外,對吳炎坤遺產之應繼分合計為8分之7,又除被告外之黃美麗繼承人因繼承黃美麗對吳炎坤遺產之應繼分,合計對於吳炎坤遺產應得請求12分之1,被告則對吳炎坤遺產得請求24分之1。

(二)詎被告明知其未得吳炎坤之同意,竟先於96年2月6日,趁吳炎坤因糖尿病發作昏迷送加護病房就醫時,擅自取走吳炎坤之存簿及印鑑章,並領取吳炎坤存放於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供己購車之用。

又分別於同年5月10日、8月22日,以相同手法領走存放於前開帳戶內之現金10萬元、27萬元共計152萬元。

被告於黃美麗死亡後,除不返還吳炎坤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存簿及印鑑章與吳炎坤之全體繼承人外,又向原告要求分享相當數額之吳炎坤遺產。

(三)被告未經吳炎坤同意擅自領走吳炎坤存放於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之前開現金計152萬元,屬無端獲得利益,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吳炎坤之財產權益,吳炎坤之受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具有「因果關係」,故吳炎坤對被告享有前開152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吳炎坤死亡後,前開152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為吳炎坤之遺產,且該遺產未經分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前開債權應為吳炎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扣除被告所繼承黃美麗對吳炎坤遺產之應繼分後,原告與其餘繼承人應得請求被告返還1,456,000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附加利息與原告。

(四)被告於黃美麗死亡後,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有吳炎坤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存簿及印鑑章等遺產,經原告向其請求返還而遭拒絕,前開物品既屬吳炎坤之遺產,應為原告等公同共有,被告占有該項物品既無法律上原因,顯係侵害應歸屬於原告等之財產權益,原告等之受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具有「因果關係」,原告等自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存簿及印鑑章與原告。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查吳炎坤之全體繼承人除黃美麗已死亡外,均無喪失繼承權事由且均未拋棄繼承,吳炎坤生前對被告之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及除被告外之黃美麗繼承人所繼承,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基於公同共有關係為請求,應由原告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及被告外之黃美麗繼承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將全體繼承人及除被告外之黃美麗繼承人追加,以符法律之要求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證,是原告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本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即吳永祥、吳永成、吳永造、翁吳璊姬、吳瑞媜、吳瑞華、林佳篁、林嘉昭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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