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民國105年11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陳述:
- 一、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坤池等11人未付薪資、資遣費、應休
- 二、請求權基礎:
- (一)被告公司應給付未付薪資、資遣費及每週工時超過40小時
- (二)被告公司另應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予原告陳坤池
- (三)被告公司另應給付預告工資予原告郭易雯:
- (四)職此,原告陳坤池、徐田其雨、楊誌雄、潘佳芸、陳啟田
- 三、本件原告等11人請求金額之計算,爰臚列如下:
- (一)原告陳坤池部分:
- (二)原告徐田其雨部分:
- (三)原告楊誌雄部分:
- (四)原告潘佳芸部分:
- (五)原告陳啟田部分:
- (六)原告涂紫雲部分:
- (七)原告涂能通部分:
- (八)原告傅信旗部分:
- (九)原告呂振盛部分:
- (十)原告陳淑青部分:
- (十一)原告郭易雯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11人應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未給
- 參、證據:提出105年5月30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 壹、聲明:
-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貳、陳述:
- 一、被告係因為施作工程之工程款未入帳,公司週轉不靈,導致
- 二、原告等人任職期間,被告未阻止原告等人申請特別休假,原
- 三、本公司於71年成立於至今已34年,其間並未有積欠員工薪資
- 四、公司非常有誠意與員工談。105年3~5月未付薪資部分,亦
- 五、因為公司遭業主不當對待之劇變,工地解除,工務所撒除,
- 參、證據:提出本院105年度朴勞簡調字第1號、第2號及105
- 理由
- 壹、按勞動契約為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
- 貳、經查,本件原告陳坤池等11人原係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
- 一、未付薪資部分:
- (一)原告陳坤池請求未付薪資51,329元:核准51,269元
- (二)原告徐田其雨請求未付薪資131,695元:核准101,69
- (三)原告楊誌雄請求未付薪資43,344元:核准43,344元
- (四)原告潘佳芸請求未付薪資26,093元:核准26,093元
- (五)原告陳啟田請求未付薪資34,209元:核准34,209元
- (六)原告涂紫雲請求未付薪資39,331元:核准39,331元
- (七)原告涂能通請求未付薪資128,635元:核准128,635
- (八)原告傅信旗請求未付薪資34,670元:核准34,670元
- (九)原告呂振盛請求未付薪資193,626元:核准143,626
- (十)原告陳淑青請求未付薪資20,962元:核准20,962元
- (十一)原告郭易雯請求未付薪資36,821元:核准36,821元
- 二、資遣費部分:
- (一)原告陳坤池請求資遣費372,198元:核准372,198元
- (二)原告徐田其雨請求資遣費293,452元:核准293,448
- (三)原告楊誌雄請求資遣費809,502元:核准809,502元
- (四)原告潘佳芸請求資遣費177,477元:核准177,477元
- (五)原告陳啟田請求資遣費200,932元:核准200,918元
- (六)原告涂紫雲請求資遣費791,053元:核准791,053元
- (七)原告涂能通請求資遣費102,716元:核准102,716元
- (八)原告傅信旗請求資遣費32,400元:核准32,400元
- (九)原告呂振盛請求資遣費1,056,395元:核准1,056,
- (十)原告陳淑青請求資遣費361,782元:核准361,782元
- (十一)原告郭易雯請求資遣費8,288元:核准8,280元
- 三、預告期間工資(郭易雯部分):
- 四、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 五、每週工時超過40小時之工資(加班費)
- 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陳坤池、徐田其雨、楊誌雄、潘佳芸、
-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坤池
原 告 徐田其雨
原 告 楊誌雄
原 告 潘佳芸
原 告 陳啟田
原 告 涂紫雲
原 告 涂能通
原 告 傅信旗
原 告 呂振盛
原 告 陳淑青
原 告 郭易雯
上列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民國105 年11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詳參本院卷第265 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坤池等11人未付薪資、資遣費、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及每週工時超過40小時之工資:緣原告陳坤池等11人(下稱原告等11人)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自104 年初薪資發放不正常,而且被告公司自105 年2 月份開始對合作廠商出現跳票之情形,自105 年3月份起迄今皆未給付原告等11人薪資,被告公司的主管亦未出面說明。
雖兩造曾於105 年5 月30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公司僅同意開立離職證明書,至今仍未給付原告等11人未付薪資、資遣費等相關工資給付,故原告等11人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請求權基礎:
(一)被告公司應給付未付薪資、資遣費及每週工時超過40小時之加班費予原告等11人: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後,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
再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7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平均工資乃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對於資遣費之計算亦有特別規定。
2、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原告陳坤池、徐田其雨、楊誌雄、潘佳芸、陳啟田、涂紫雲、涂能通、傅信旗、呂振盛、陳淑青等10人105 年3 月至5 月不等之工資,上開原告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亦得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
另被告公司亦稱經營不善而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資遣原告郭易雯,故原告郭易雯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
4、又查,原告等11人於105年1月至5月期間,每天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6 天,合計每週工作48小時,顯已超過每週40小時之法定工時,故原告等11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向被告公司請求每週工作超過40小時即多出法定工時8小時之加班費。
(二)被告公司另應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予原告陳坤池、徐田其雨、楊誌雄、潘佳芸、陳啟田、涂紫雲、涂能通、傅信旗、呂振盛、陳淑青等10人: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法定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
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法定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坤池、徐田其雨、楊誌雄、潘佳芸、陳啟田、涂紫雲、涂能通、傅信旗、呂振盛、陳淑青等10人於100年至104年皆未休特別休假,且被告公司並未給付上開原告於特別休假日工作之工資,是依上開說明,上開原告應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三)被告公司另應給付預告工資予原告郭易雯: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郭易雯遭被告公司未經預告期間而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資遣,是依上開說明,原告郭易雯應得向被告公司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
(四)職此,原告陳坤池、徐田其雨、楊誌雄、潘佳芸、陳啟田、涂紫雲、涂能通、傅信旗、呂振盛、陳淑青等10人應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未付薪資、資遣費、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每週工作超過40小時之加班費等金額。
三、本件原告等11人請求金額之計算,爰臚列如下:
(一)原告陳坤池部分:1、未付薪資51,329元:查被告公司並未支付原告陳坤池105 年3 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58,769元、4 月份工資57,929元及5 月份工資48 ,809 元,且未繳納3 月至5 月份之勞保保險費共2,520元,合計168,027 元。
又,原告陳坤池於本件訴訟提起前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要求被告公司給付3 、4 月之薪資,被告公司雖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惟兩造已就3 、4 月積欠工資部分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原告陳坤池116,698 元。
是以,被告尚餘51,329元之工資尚未給付。
2、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46,000元:原告陳坤池自100年至104年皆未休特別休假,其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數總計為73天(計算式:14+14+14+15+16=73)。
又查原告陳坤池終止勞動契約時之當月月薪為60,000元,每日日薪為2,000元,故其應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共計146,000元(計算式:2,000×73=146,000)。
3、資遣費372,198元:查原告陳坤池於93年11月1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後因被告公司積欠薪資而於105 年5 月30日離職,故其服務年資為11年7 個月,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60,767元。
因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加入勞動基準法退休新制,故原告陳坤池之舊制資遣費為40,511元(計算式:60,767×8/12=40,511)、新制之資遣費為331,687 元(計算式:60,767×( 10+11/12)×0.5 =331,687 ),總共為372,198 元。
4、每週工時超過40小時加班費24,507元:原告陳坤池自105年1月至105年5月期間,每天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6天,每週工作48小時,顯已超過每週40小時之工時。
而8 小時之加班,前2 個小時時薪×1/3 ,即為167 元(計算式:2 小時×250 元×1/3 =167 );
後3至8 個小時時薪×2/3 ,即為1000元(計算式:6 小時×250 時薪×2/3 =1000),加班工資為每天1,167 元,5個月之加班工資為21天即為24,507元。
5、職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坤池積欠之工資51,329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46,000元,資遣費372,198元及每週工時超過40小時加班費24,507元,共計為594,034 元。
(二)原告徐田其雨部分:1、未付薪資131,695元:查被告公司並未支付原告徐田其雨105年4月份工資75,416元及5月份工資56,279元,共計131,695元。
2、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23,690元:原告徐田其雨自100 年至104 年皆未休特別休假,又其自100年至102年之年資為10年以下,每年得有14日之特別休假,至105年5月31日離職止,其年資共為9 年,故原告徐田其雨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70 天(計算式:14×5=70)。
又查原告徐田其雨終止勞動契約時之當月月薪為53,000 元,每日日薪為1,767元(計算式:53,000÷30≒1,767) ,故原告徐田其雨應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共計123,690元(計算式:1,767×70=123,690)。
3、資遣費293,452元:原告徐田其雨於95年3 月28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後因被告公司積欠薪資而於105 年5 月30日離職,故其服務年資為10年2 月3 日,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57,681元,日薪資為1,922.73元。
因為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加入勞動基準法退休新制,故原告徐田其雨之資遣費應為293,452 元(計算式:57,681×( 10+2/12+3/360 )×0.5≒293,452) 。
4、每週工時超過40小時加班費21,651元:原告徐田其雨自105 年1 月至105 年5 月期間,每天工作8 小時,每週工作6 天,每週工作48小時,顯已超過每週40小時之法定工時。
又8 小時之加班,前2 個小時時薪乘以1/3 ,即為147 元(計算式:2 小時×220.875 元×1/3 =147);
後3 至8 個小時時薪乘以2/3 ,即為884 元(計算式:6 小時 ×220.875 元×2/3 ≒884),加班工資為每天1031元,五個月加班21天,加班工資即為21,651元。
5、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徐田其雨積欠之105 年4 、5 月份工資131,695 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23,690 元,資遣費293,452 元及每週超過40小時加班費21,651元,共為570,488 元。
(三)原告楊誌雄部分:1、未付薪資43,344元:查被告公司並未支付原告楊誌雄105年3月份工資56,280元、4月份工資57,020 元及5月份工資40,710 元,且未代繳3月至5月份之勞保保險費共2,634元,共計156,644元。
又,原告楊誌雄於本件訴訟提起前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要求被告公司給付3、4月之薪資,被告公司雖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惟兩造已就3、4月積欠工資部分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原告楊誌雄113,300元。
是以,被告尚餘43,344元之工資尚未給付。
2、應休未休法定休假之工資200,000元:原告楊誌雄自100 年至104 年皆未休特別休假,又其自100 年開始年資為13年以上,應有18日特別休假,每1 年加給1 日,至其於105 年5 月30日離職止,年資共為17年,故其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00 天(計算式:18+19+20+21+22=100)。
又查,原告楊誌雄終止勞動契約時之當月月薪為60,000元,每日為2,000 元(計算式:60,000÷30=2,000),故其應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共計200,000 元(計算式:2,000 ×100 =200,000)。
3、資遣費809,502元:查原告楊誌雄於87年6 月2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後因被告公司積欠薪資而於105 年5 月30日離職,其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64,545元,因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加入勞動基準法退休新制,故原告楊誌雄之舊制資遣費457,194 元(計算式:64,545×(7 +1/12)≒457,194 )、新制資遣費為352,308 元(計算式:64,545×( 10+11/12)×0.5 =352,308 ),總共為809,502 元。
4、每週工時超過40小時之加班費24,507元:原告楊誌雄於105 年1 月至105 年5 月期間,每天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6 天,每週工作48小時,顯已超過每週40小時之法定工時。
而8 小時之加班,前2 個小時時薪乘以1/3 ,即為167 元(計算式:2 小時×250 元×1/3=167);
後3 至8 個小時時薪乘以2/3 ,即為1000元(計算式:6 小時×250 時薪×2 /3=1000),加班工資為每天1,167 元,五個月加班21天,加班工資即為24,507元。
5、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楊誌雄積欠之工資43,344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00,000元,資遣費809,502元及每週工時超過40小時加班費24,507 元,共計為1,077,353元。
(四)原告潘佳芸部分:1、未付薪資26,093元:查被告公司並未支付原告潘佳芸105年3月份工資29,013元、4月份工資21,663元及5月份工資24,653元,且未代繳3月至5月之勞保保險費共1,440元,共計76,769元。
又,原告潘佳芸於本件訴訟提起前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要求被告公司給付3、4月之薪資,被告公司雖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惟兩造已就3、4月積欠工資部分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原告潘佳芸50,676元。
是以,被告尚餘26,093元之工資尚未給付。
2、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73,000元:原告潘佳芸自100 年至104 年皆未休法定特別休假,又其自100 年至102 年之年資為10年以下,每年得有14日之特別休假;
原告自103 年起年資始為10年以上,每1 年加給1 日,至其於105 年5 月30日離職止,年資共為11年,故其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73天(計算式:14+14+14+15+16=73)。
又查,原告潘佳芸終止勞動契約時之當月月薪為30,000元,每日為1,000 元(計算式:30,000÷30=1,000),故其應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共73,000元(計算式:1,000 ×73=73,000 )。
3、資遣費177,477元:查原告潘佳芸於93年10月26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後因被告公司積欠薪資而於105年5月30日離職,故其服務年資為11年8個月,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28,587元,因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日加入勞動基準法退休新制,故其舊制資遣費為21,440元(計算式:28,587×9/12=21,440)、新制資遣費為156,037元(計算式:28,587×(10+11/12)×0.5=156,037),總共為177,477元。
4、每週工時超過40小時加班費12,243元:原告潘佳芸於105年1月至105年5月期間,每天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6天,每週工作48小時,顯已超過每週40小時之法定工時。
而8小時之加班,前2個小時時薪乘以1/3,即為83元(計算式:2小時×125元×1/3=83);
後3至8個小時時薪乘以2/3,即為500元(計算式:6小時×125元×2/3=500),加班工資為每天583元,五個月加班21天,加班工資即為12,243元。
5、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潘佳芸積欠之工資26,093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73,000元,資遣費177,477 元及每週工時超過40小時加班費12,243元,共為288,813元。
(五)原告陳啟田部分 :1、未付薪資34,209元:查被告公司並未支付原告陳啟田105年3月份工資42,809元、4月份工資32,819元及5月份工資31,689元,且未代繳3月至5月之勞保保險費共2,520元,共計109,837 元。
又,原告陳啟田於本件訴訟提起前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要求被告公司給付3、4月之薪資,被告公司雖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惟兩造已就3、4月積欠工資部分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原告陳啟田75,628元。
是以,被告尚餘34,209元之工資尚未給付。
2、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05,000元:原告陳啟田自100年至104年皆未休特別休假,又其自100年至104年之年資為10年以下,每年得有14日之特別休假,至其於105年5月30日離職止,年資共為9年,故其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70天(計算式:14+14+14+14+14=70)。
又查,原告陳啟田終止勞動契約時之當月月薪為45,000元,每日為1,500元(計算式:45,000÷30=1,500),故其應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共計105,000元(計算式:1,500×70=105,000)3、資遣費200,932元:查原告陳啟田於95年10月16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後因被告公司積欠薪資而於105年5月30日離職,故其服務年資為9年7個月,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41,752元,是其新制資遣費為200,932元計(算式:41,752×(9+7/12+15/360)×0.5≒200,932)。
4、每週工時超過40小時加班費18,375元:原告陳啟田於105年1月至105年5月期間,每天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6天,每週工作48小時,顯已超過每週40小時之法定工時。
而8小時之加班,前2個小時時薪乘以1/3,即為125元(計算式:2小時×187.5元×1/3=125);
後3至8個小時時薪乘以2/3,即為750元(計算式:6小時×187.5元×2/3=750),加班工資為每天875元,五個月加班21天,加班工資即為18,375元。
5、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啟田積欠之工資34,209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05,000元,資遣費200,932元及每週工時超過40小時加班費18,375元,共為358,516元。
(六)原告涂紫雲部分:1、未付薪資39,331元:查被告公司並未支付原告涂紫雲105年3月份工資45,238元、4月份工資44,491元及5月份工資36,697元,且未代繳3月至5月之勞保保險費共2,634元,共計129,060 元。
又,原告涂紫雲於本件訴訟提起前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要求被告公司給付3、4月之薪資,被告公司雖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惟兩造已就3、4月積欠工資部分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原告涂紫雲89,729元。
是以,被告尚餘39,331元之工資尚未給付。
2、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07,960元:原告涂紫雲自100 年至104 年皆未休特別休假,又其自100 年起年資為17年以上,應有22日之特別休假,每1 年加給1 日,至其於105 年5 月30日離職止,年資共為21年,故原告涂紫雲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20 天(計算式:22+23+25+26=120 。
又查,原告涂紫雲終止勞動契約時之當月月薪為52,000元,每日為1,733 元(計算式:52,000÷30≒1733),故其應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共207,960 元(計算式:1,733 ×120 =207,960 )。
3、資遣費791,053元:查原告涂紫雲於83年7 月1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後因被告公司積欠薪資而於105 年5 月30日離職,故其服務年資為21年11個月,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48,064元,因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加入勞動基準法退休新制,故其舊制資遣費為528,704 元(計算式:48,064×11=528,704 )、新制資遣費為262,349 元(計算式:48,064×(10=11/12 )×0.5 ≒262,349 ),總共為791,053 元。
4、每週工時超過40小時加班費21,231元:原告涂紫雲於105 年1 月至105 年5 月期間,每天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6 天,每週工作48小時,顯已超過每週40小時之法定工時。
而8 小時之加班,前2 個小時時薪乘以1/3 ,即為144 元(計算式:2 小時×216.625 元×1/3=144);
後3 至8 個小時時薪乘以2/3 ,即為867 元(計算式:6 小時×216.625 元×2/3 ≒867 ),加班工資為每天1,011 元,五個月加班21天,加班工資即為21,231元。
5、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涂紫雲積欠之工資39,331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07,960元,資遣費791,053元及每週工時超過40小時加班費21,231元,共為1,059,575元。
(七)原告涂能通部分:1、未付薪資128,635元:查被告公司並未支付原告涂能通105年3月份工資56,116元、4 月份工資56,256元及5 月份工資:16,263元,共計128,635 元。
2、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48,792元:原告涂能通於102年至104年皆未休特別休假,又其自102年起算之年資為1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每1年加給1日,至其於105年5月13日離職止,其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24天。
又查,原告涂能通終止勞動契約時之當月月薪為61,000元,每日為2,033 元計(算式:61,000÷30=2,033 ),故其應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共48,792元(計算式:2,033 ×24=48,792) 。
3、資遣費102,716元:查原告涂能通於101年5月14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後因被告公司積欠薪資而於105年5月13日離職,故其服務年資為4年,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51,358元,其新制資遣費即為102,716元(計算式:51,358×4×0.5≒102,716)。
4、每週工時超過40小時加班費22,515元:原告涂能通於105 年1 月至105 年5 月期間,每天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6 天,每週工作48小時,顯已超過每週40小時之法定工時。
而8 小時之加班,前2 個小時時薪乘以1/3 ,即為169 元(計算式:2 小時×254 元×1/3=169);
後3 至8個小時時薪乘以2/3,即為1,016元(計算式:6小時×254元×2/ 3=1016),加班工資為每天1,185元,五個月加班19天,加班工資即為22,515元。
5、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涂能通積欠之105年3、4、5月工資128,635 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48,792元,資遣費102,716 元及每週工時超過40小時加班費22,515元,共為302,658元。
(八)原告傅信旗部分:1、未付薪資34,670元:查被告公司並未支付原告傅信旗105年3月份工資41,383元、4 月份工資41,403元及5 月份工資34,670元,共計117,456 元。
又,原告傅信旗於本件訴訟提起前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要求被告公司給付3 、4 月之薪資,被告公司雖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惟兩造已就3 、4 月積欠工資部分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原告傅信旗82,786元。
是以,被告尚餘34,670元之工資尚未給付。
2、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9,569元:原告傅信旗於104 年之年資為10年以下,故每年應有7 天之特別休假,至其於105 年5 月30日離職止,年資共為1年,故其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7 天。
又查,原告傅信旗終止勞動契約時之當月月薪為41,000元,每日為1,367 元(計算式:41,000÷30=1,367 ),故其應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共9,569 元(計算式:1,367 ×7=9,569 )。
3、資遣費32,400元:查原告傅信旗於103年11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後因被告公司積欠薪資而於105 年5 月30日離職,故其服務年資為1 年7 個月,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40,926元,其新制資遣費即為32,400元計(計算式:40,926×(1 +7/12)×0.5 ≒32,400)。
4、每週工時超過40小時加班費16,758元:原告傅信旗於105 年1 月至105 年5 月期間,每天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6 天,每週工作48小時,顯已超過每週40小時之法定工時。
而8 小時之加班,前2 個小時時薪乘以1/3 ,即為114 元(計算式:2 小時×171 元×1/3 =114 );
後3 至8 個小時時薪乘以2/3 ,即為684 元(計算式:6 小時×171 元×2/3 =684 ),加班工資為每天798 元,五個月加班21天,加班工資即為16,758元。
5、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傅信旗積欠之工資34,670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9,569 元,資遣費32,400元及每週工時超過40小時加班費16,758元,共為93,397元。
(九)原告呂振盛部分:1、未付薪資193,626元:查被告公司並未支付原告呂振盛105年3月份部分工資50,294元、4月份工資83,629元及5月份工資57,069元,且未代繳3月至5月之勞保保險費共2,634元,共計193,626元。
2、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28,000元:原告呂振盛於100 年至104 年皆未休特別休假,又其於100 年之年資為17年,應有22日之特別休假,每1 年加給1日,至其於105 年5 月30日離職止,年資共為21年,故其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20 天(計算式:22+23+24+25+26=120 )。
又查,原告呂振盛終止勞動契約時之當月月薪為57,000元,每日為1,900 元(計算式:57,000÷30=1,900 ),故其應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共計228,000 元(計算式:1,900 ×120 =228,000 )。
3、資遣費1,056,395元:查原告呂振盛於83年7 月1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後因被告公司積欠薪資而於105 年5 月30日離職,故其服務年資為21年11個月,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64,186元,因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日加入勞動基準法退休新制,故其舊制資遣費為706,046元(計算式:64,186×11=706,046)、新制資遣費為350,349 元(計算式:64,186×(10+11/ 12)×0.5 ≒350,349),總共為1,056,395 元。
4、每週工時超過40小時加班費24,507元:原告呂振盛於105 年1 月至105 年5 月期間,每天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6 天,每週工作48小時,顯已超過每週40小時之法定工時。
而8 小時之加班,前2 個小時時薪乘以1/3 ,即為167 元(計算式:2 小時×250 元×1/3 =167 );
後3 至8 個小時時薪乘以2/3 ,即為1000元(計算式:6 小時×250 元×2/3 =1000),加班工資為每天1,167 元,五個月加班 21天,加班工資即為24,507元。
5、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呂振盛積欠之105 年3 、4 、5 月工資193,626 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28,000 元,資遣費1,056,395 元及每週工時超過40小時加班費24,507元,共為1,502,528 元。
(十)原告陳淑青部分:1、未付薪資20,962元:查被告公司並未支付原告陳淑青105年3月份工資26,926元、4月份工資24,751元及5月份工資19,522元,且未代繳3月至5月之勞保保險費共1,440元,共計72,639元。
又,原告陳淑青於本件訴訟提起前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要求被告公司給付3、4月之薪資,被告公司雖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惟兩造已就3、4月積欠工資部分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原告陳淑青51,677元。
是以,被告尚餘20,962元之工資尚未給付。
2、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88,000元:原告陳淑青於100 年至104 年皆未休特別休假,又其於100 年之年資為15年,應有20日之特別休假,每1 年加給1日,至其於105 年5 月30日離職止,其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10 天( 計算式:20+21+22+23+24=110)。
又查,原告陳淑青終止勞動契約時之當月月薪為24,000元,每日為800 元(計算式:24,000÷30=800),故其應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共88,000元(計算式:800 ×110 =88,000)。
3、資遣費361,782元:查原告陳淑青於85年1月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後因被告公司積欠薪資而於105年5月30日離職,故其服務年資為20年5 個月,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24,186元,因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日加入勞動基準法退休新制,故其舊制資遣費為229,767元(計算式:24,186×(9+6/12)=229,767)、新制資遣費為132,015元(計算式:24,186×(10+11/12)×0.5≒132,015),總共為361,782元。
4、每週工時超過40小時加班費9,807元:原告陳淑青於105 年1 月至105 年5 月期間,每天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6 天,每週工作48小時,顯已超過每週40小時之法定工時。
而8 小時之加班,前2 個小時時薪乘以1/3 ,即為67元(計算式:2 小時×100 元×1/3 =67);
後3 至8 個小時時薪乘以2/3 ,即為400 元(計算式:6 小時×100 元×2/3 =400 ),加班工資為每天467 元,五個月加班21天,加班工資即為9,807 元。
5、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淑青積欠之工資20,962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88,000元,資遣費361,782 元及每週工時超過40小時加班費9,807 元,共為480,551 元。
(十一)原告郭易雯部分:1、未付薪資36,821元:查被告公司並未支付原告郭易雯105年3月份工資25,452元及4月份工資11,369元,共計36,821元。
2、資遣費8,288元:原告郭易雯於104 年9 月1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後因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而於105 年4 月15日資遣,故其服務年資為7 個月15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26,523元,其新制之資遣費為8,288 元(計算式:26,523×(7/12+15/360)×0.5 ≒8,288)。
3、預告期間工資8,841元:原告郭易雯之年資為7.5 個月,被告公司應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於10天前預告終止,惟被告公司並未於1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
而原告郭易雯於終止契約日前六個月平均月薪資為26,523元,日平均薪資為884.1元,故其應得向被告公司請求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8,841 元(計算式:884.1 ×10=8,841 )。
4、每週工時超過40小時加班費7,616元:原告郭易雯於105 年1 月至105 年5 月期間,每天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6 天,每週工作48小時,顯已超過每週40小時之法定工時。
而8 小時之加班,前2 個小時時薪乘以1/3 ,即為78元(計算式:2 小時×116.67元×1/3 ≒78);
後3 至8 個小時時薪乘以2/3 ,即為466 元(計算式:6 小時×116.67元×2/3 ≒466 ),加班工資為每天544 元,五個月加班14天,加班工資即為7,616 元。
5、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易雯積欠之105 年3 、4 月工資36,821元,預告期間工資8,841 元,資遣費8,288 元及每週工時超過40小時加班費7,616 元,共為61,56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11人應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未給付之薪資、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資遣費、每週工時超過40小時之加班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金額,懇請鈞院鑒察,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105 年5 月30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離職證明書、薪資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係因為施作工程之工程款未入帳,公司週轉不靈,導致105 年3 月、4 月份薪資不能如期支付,105 年5 月中旬,原告等人向被告表示要做到105 年5 月30日止,並要求雇主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人,原告因不能如期支付薪資,亦只能尊重原告等人之選擇。
二、原告等人任職期間,被告未阻止原告等人申請特別休假,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係因原告等人未提出休假之申請,此部分不應歸責於被告。
三、本公司於71年成立於至今已34年,其間並未有積欠員工薪資,或積欠國家各種稅金。
落到今天這種地步,實感無奈。
而造成被告公司財務困難原因,有以下二點:(一)本公司從來只做公共工程,每件工程皆順利完成,第一次接私人工程也就是台南鹽水BOT污水管網工程,業主以不當理由為理由,於3 月間不當解除合約,而造成本公司所投入資金、設備,損失約伍仟多萬元。
(二)另一個標案為永康污水第一標已完成97%,至今尚有參仟肆佰多萬工程款尚未請領,兩標案共有捌仟多萬的資金缺口,從農曆新年迄今皆未請領工程款。
實在是沒有現金可以動支, 如今也是無錢請律師,仍希望與員工和解。
四、公司非常有誠意與員工談。105 年3~5 月未付薪資部分,亦已與員工達成調解。
公司雖一時間發放薪資有困難,惟仍盡力勉持,希望員工能繼續工作與公司一起努力。
惟原告不願意,所以雙方於5 月30日之勞資調解會議中達成合意終止勞雇關係。
勞資調解會議亦記載員工自請離職,公司雖無奈也只能同意,所以雙方是合意終止勞動關係,應該沒有給付資遣費問題。
再公司從未強迫員工不能休假,故原告未能休畢特休,是否為其個人原因,是否可以怪罪公司,而要公司付工資,可能需要再確認。
另外原告計算資遣費基礎之前6 月平均月薪金額也太高了,公司以往資遣費計算方式,每位員工訂有底薪,依底薪核算。
五、因為公司遭業主不當對待之劇變,工地解除,工務所撒除,資料搬運間零散,需時間找尋,且人力亦不足。
請鈞院給予被告時間找尋資料及確認、計算數額。
參、證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朴勞簡調字第1 號、第2 號及105年度朴勞小調字第3 號、第4 號、第5 號、第6 號、第7 號、第8 號;
訴外人羅浮宮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25日寄給被告公司之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776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於105 年4 月27日寄給羅浮宮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台南原佃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6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原告105 年3 、4 、5 月份之薪資明細表、攷勤表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11人之金額計算明細等資料。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查原告於105 年7 月21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參本院卷第45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後原告於105 年9 月7 日具狀撤回原告黃士玲部分之請求,並另於105 年11月1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更正聲明狀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參本院卷第265 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之規定,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內容,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按勞動契約為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為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而勞工依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依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另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復按,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
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
第39條前段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貳、經查,本件原告陳坤池等11人原係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自105 年3 月份起未按時給付原告等11人薪資,而且未代繳原告3 月至5 月之勞保保險費,兩造已經於105 年5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曾經於105 年5 月30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公司僅同意開立離職證明書,及嗣後與原告陳坤池、楊誌雄、潘佳芸、陳啟田、涂紫雲、傅信旗及陳淑青等7人就105 年3 、4 月未付薪資部分達成一部分和解,而至今仍未完全給付原告等11人之未付薪資、資遣費、未特別休假之工資及加班費等相關給付。
上情有105 年5 月30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離職證明書、薪資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本院105 年度朴勞簡調字第1 號、第2 號及105 年度朴勞小調字第3 號、第4 號、第6 號、第7 號、第8 號調解筆錄等資料在卷佐參,並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1人未付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郭易雯部分)、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及加班費(每週工時超過40小時之工資)之數額,各應為多少?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金額,及本院核准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未付薪資部分:
(一)原告陳坤池請求未付薪資51,329元:核准51,269元1、本件原告陳坤池主張被告公司未支付伊105 年3 月份工資58,769元、4 月份工資57,929元及5 月份工資48,809元,合計為165,507 元,扣除伊與被告公司已就3 、4 月積欠工資部分達成和解,被告公司願給付伊116,698 元(詳參本院105 年度朴勞簡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5頁),被告仍尚餘5 月份的工資48,809元未給付。
又被告公司並未為伊繳納105 年3 月至5 月之勞工保險費用,卻於105 年3 月至5 月薪資中扣除勞工保險金,致伊須先行墊繳勞工保險滯納金共2,520 元。
2、經查,原告陳坤池主張被告公司尚未支付伊105 年5 月份的工資48,809元。
惟查,本件依被告提出業務上所製作之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月薪】薪資明細表,陳坤池105年5 月份工資之應領金額為50,180元,經扣除勞保費840元及健保費591 元後,實發金額應為48,749元【詳本院卷第305 頁】。
因此,原告陳坤池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 年5 月份的工資部分,於48,74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餘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3、次查,原告陳坤池另主張被告公司未為伊繳納105 年3 月至5 月之勞工保險費用,卻於105 年3 月至5 月的薪資中扣除勞工保險金,致伊必須先行墊繳勞工保險滯納金共計2,520 元。
查上情業據原告陳坤池提出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佐實【詳本院卷第55頁】;
且查,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提出任何爭執。
又查,被告公司亦確實有於105 年3 月至5 月的薪資中扣除原告陳坤池的勞保費合計共2,520 元(計算式:840 元3 個月=2,520 元)【詳參本院卷第301 至305 頁】。
因此,原告陳坤池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於105 年3 月至5 月份薪資中扣繳之勞保費合計2,520 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陳坤池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 年5 月份工資48,749元,及於105 年3 月至5 月份薪資中扣繳之勞保費2,520 元,合計總共51,269元。
(二)原告徐田其雨請求未付薪資131,695 元:核准101,695 元1、本件原告徐田其雨主張被告公司並未支付伊105 年4 月份工資75,416元及5 月份工資56,279元,共計131,695 元。
2、查本件依被告提出業務上所製作之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月薪】薪資明細表,徐田其雨105 年4 月份工資之應領金額為76,847元,經扣除勞保費840 元及健保費591 元後,實發金額應為75,416元【詳本院卷第303 頁】;
105 年5 月份工資之應領金額為59,310元,經扣除勞保費840 元及健保費591 元後,實發金額應為57,879元【詳本院卷第305 頁】。
上述兩個月份的實發金額,合計金額總共應為133,295 元。
又查,本件僅原告陳坤池、楊誌雄、潘佳芸、陳啟田、涂紫雲、傅信旗及陳淑青等7 人,於本件訴訟提起前已對被告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要求給付105 年3 、4月未付薪資,惟被告公司提出異議,嗣後兩造就3 、4 月未付薪資部分達成和解,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朴勞簡調字第1 號、105 年度朴勞簡調字第2 號、105 年度朴勞小調字第8 號、105 年度朴勞小調字第3 號、105 年度朴勞小調字第4 號、105 年度朴勞小調字第6 號、105 年度朴勞小調字第7 號之調解筆錄可稽【詳本院卷第273 至286 頁】。
而因上開向被告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給付3 、4月工資之原告陳坤池、楊誌雄、潘佳芸、陳啟田、涂紫雲、傅信旗及陳淑青等7 人,亦於本件訴訟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3 、4 月未付工資,嗣於兩造已就3 、4 月公司給付部分達成和解之後,有原告已經於105 年11月11日另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就上開原告陳坤池、楊誌雄、潘佳芸、陳啟田、涂紫雲、傅信旗及陳淑青等7 人之請求金額部分,已經有所減縮【詳參本院卷第265 至272 頁】。
而查,原告徐田其雨並未就4 月份未付薪資部分與被告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亦未提出與原告徐田其雨就4 月份未付薪資之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之文件資料,或已支付原告徐田其雨4 月份薪資之證據資料。
因此,本件原告徐田其雨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伊105 年4 月份工資75,416元及5 月份工資56,279元,共計131,695 元,仍在於上述兩個月份的實發金額總共應為133,295 元之數額範圍內,故其請求為有理由。
3、另查,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民事答辯狀中陳稱關於原告徐田其雨部分,被告已於105 年4 月份支付三萬元薪資。
而查,原告就此事實並無否認或爭執,因此,原告徐田其雨得向被告請求之未付薪資131,695 元,經扣除30,000元後,應為101,695 元。
(三)原告楊誌雄請求未付薪資43,344元:核准43,344元1、原告楊誌雄主張被告公司並未支付伊105 年3 月份的工資56,280元、4 月份工資57,020元及5 月份工資40,710元,合計154,010 元,扣除伊與被告公司已經就3 、4 月積欠工資部分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原告楊誌雄113,300 元(詳參本院105 年度朴勞簡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13 頁),尚餘40,710元尚未給付。
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未為原告楊誌雄繳納105 年3 月至5 月之勞工保險費用,卻於105 年3 月至5 月薪資中扣除勞工保險金,致原告楊誌雄需先行墊繳勞工保險滯納金共2,634 元。
2、經查,原告楊誌雄主張被告公司尚未支付伊105 年5 月份的工資40,710元,此部分數額係在被告所計算數額42,710元【參本院卷第365 頁】之範圍內。
因此,原告楊誌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 年5 月份的工資40,71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次查,原告楊誌雄另主張被告公司未為伊繳納105 年3 月至5 月之勞工保險費用,卻於105 年3 月至5 月的薪資中扣除勞工保險金,致伊必須先行墊繳勞工保險滯納金共計2,634 元。
查上情業據原告楊誌雄提出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佐實【詳本院卷第65頁】;
且查,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提出任何爭執。
又查,被告公司亦確實有於105 年3 月至5 月的薪資中扣除原告楊誌雄的勞保費合計共2,634 元(計算式:878 元3 個月=2,634 元)【詳參本院卷第301 至305 頁】。
因此,原告楊誌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於105 年3 月至5 月份薪資中扣繳之勞保費合計2,634 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楊誌雄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 年5 月份工資40,710元,及於105 年3 月至5 月份薪資中扣繳之勞保費2,634 元,合計總共43,344元。
(四)原告潘佳芸請求未付薪資26,093元:核准26,093元1、原告潘佳芸主張被告公司並未支付伊105 年3 月份工資29,013元、4 月份工資21,663元及5 月份工資24,653元,合計75,329元,扣除伊與被告公司已就3 、4 月積欠工資的部分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原告潘佳芸50,676元(參本院105 年度朴勞小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1 頁),尚餘24 ,653 元尚未給付。
又被告公司未為伊繳納105年3 月至5 月之勞工保險費用,卻於105 年3 月至5 月薪資中扣除勞工保險金,致伊須先行墊繳勞工保險滯納金共1,440 元。
2、經查,原告潘佳芸主張被告公司尚未支付伊105 年5 月份的工資24,653元,此部分數額與被告所計算數額24,653元【參本院卷第365 頁】相同。
因此,原告潘佳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 年5 月份的工資24,65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次查,原告潘佳芸另主張被告公司未為伊繳納105 年3 月至5 月之勞工保險費用,卻於105 年3 月至5 月的薪資中扣除勞工保險金,致伊必須先行墊繳勞工保險滯納金共計1,440 元。
查上情業據原告潘佳芸提出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佐實【詳本院卷第71頁】;
且查,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提出任何爭執。
又查,被告公司亦確實有於105 年3 月至5 月的薪資中扣除原告潘佳芸的勞保費合計共1,440 元(計算式:480 元3 個月=1,440 元)【詳參本院卷第299 至305 頁】。
因此,原告潘佳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於105 年3 月至5 月份薪資中扣繳之勞保費合計1,440 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潘佳芸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 年5 月份工資24,653元,及於105 年3 月至5 月份薪資中扣繳之勞保費1,440 元,合計總共26,093元。
(五)原告陳啟田請求未付薪資34,209元:核准34,209元1、原告陳啟田主張被告公司並未支付伊105 年3 月份工資42,809元、4 月份工資32,819元、5 月份工資31,689元,合計107,317 元,扣除伊與被告公司已就3 、4 月積欠工資部分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伊75,628元(參本院105 年度朴勞小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3 頁),尚餘31,689元尚未給付。
又被告公司未為伊繳納105 年3 月至5月之勞工保險費用,卻於105 年3 月至5 月薪資中扣除勞工保險金,致伊須先行墊繳勞工保險滯納金共2,520 元。
2、經查,原告陳啟田主張被告公司尚未支付伊105 年5 月份的工資31,689元,此部分數額係在被告所計算數額33,189元【參本院卷第365 頁】之範圍內。
因此,原告陳啟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 年5 月份的工資31,68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次查,原告陳啟田另主張被告公司未為伊繳納105 年3 月至5 月之勞工保險費用,卻於105 年3 月至5 月的薪資中扣除勞工保險金,致伊必須先行墊繳勞工保險滯納金共計2,520 元。
查上情業據原告陳啟田提出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佐實【詳本院卷第77頁】;
且查,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提出任何爭執。
又查,被告公司亦確實有於105 年3 月至5 月的薪資中扣除原告陳啟田的勞保費合計共2,520 元(計算式:840 元3 個月=2,520 元)【詳參本院卷第299 至305 頁】。
因此,原告陳啟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於105 年3 月至5 月份薪資中扣繳之勞保費合計2,520 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陳啟田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 年5 月份工資31,689元,及於105 年3 月至5 月份薪資中扣繳之勞保費2,520 元,合計總共34,209元。
(六)原告涂紫雲請求未付薪資39,331元:核准39,331元1、原告涂紫雲主張被告公司並未支付伊105 年3 月份工資45,238元、4 月份工資44,491元及5 月份工資36,697元,合計126,426 元,扣除伊與被告公司已就3 、4 月積欠工資部分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伊89,729元(參本院105 年度朴勞小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15 頁),尚餘36,697元尚未給付。
又被告公司未為伊繳納105 年3 月至5月之勞工保險費用,卻於105 年3 月至5 月薪資中扣除勞工保險金,致伊須先行墊繳勞工保險滯納金共2,634 元。
2、經查,原告涂紫雲主張被告公司尚未支付伊105 年5 月份的工資36,697元,此部分數額係在被告所計算數額38,431元【參本院卷第365 頁】之範圍內。
因此,原告涂紫雲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 年5 月份的工資36,69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次查,原告涂紫雲另主張被告公司未為伊繳納105 年3 月至5 月之勞工保險費用,卻於105 年3 月至5 月的薪資中扣除勞工保險金,致伊必須先行墊繳勞工保險滯納金共計2,634 元。
查上情業據原告涂紫雲提出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佐實【詳本院卷第83頁】;
且查,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提出任何爭執。
又查,被告公司亦確實有於105 年3 月至5 月的薪資中扣除原告涂紫雲的勞保費合計共2,634 元(計算式:878 元3 個月=2,634 元)【詳參本院卷第299 至305 頁】。
因此,原告涂紫雲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於105 年3 月至5 月份薪資中扣繳之勞保費合計2,634 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涂紫雲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 年5 月份工資36,697元,及於105 年3 月至5 月份薪資中扣繳之勞保費2,634 元,合計總共39,331元。
(七)原告涂能通請求未付薪資128,635 元:核准128,635 元1、原告涂能通主張被告公司並未支付伊105 年3 月份工資56,116元、4月份工資56,256元及5月份工資16,263元,合計128,635元。
2、查原告涂能通上揭主張,被告並無爭執,且數額與被告所計算數額128,635 元【參本院卷第365 頁】相同。
因此,原告涂能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 年3 月份工資56,116元、4 月份工資56,256元及5 月份工資16,263元,合計128,6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傅信旗請求未付薪資34,670元:核准34,670元1、原告傅信旗主張被告公司並未支付伊105 年3 月份工資41,383元、4 月份工資41,403元及5 月份工資34,670元,共計117,456 元,扣除伊與被告公司已就3 、4 月積欠工資部分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伊82,786元(參本院105 年度朴勞小調字第6 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7 頁),尚餘34,670元尚未給付。
2、經查,原告傅信旗主張被告公司尚未支付伊105 年5 月份的工資34,670元,此部分數額係在被告所計算數額35,437元【參本院卷第365 頁】之範圍內。
因此,原告傅信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 年5 月份的工資34,67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呂振盛請求未付薪資193,626 元:核准143,626 元1、原告呂振盛主張被告公司並未支付伊105 年3 月份部分工資50,294元、4 月份工資83,629元及5 月份工資57,069元,且未代繳105 年3 月至5 月之勞保費2,634 元,合計193,626元。
2、經查,本件依被告提出業務上所製作之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月薪】薪資明細表,呂振盛105 年3 月份工資經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後,實發金額應為85,294元;
4 月份工資經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其他扣款後,實發金額應為83,629元;
5 月份工資經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休假後,實發金額應為57,729元【詳參本院卷第299 至305 頁】。
三個月應領工資合計為226,252 元。
次查,被告公司於工資中扣除原告呂振盛勞保費後,並未代繳105 年3 月至5 月之勞保費2,634 元,此有原告呂振盛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佐實【詳本院卷第83頁】,且查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提出任何爭執。
因此,原告呂振盛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 年3 月至5 月之工資226,252 元及於105 年3 月至5 月份薪資中已扣繳之勞保費2,634 元,合計總共228,886 元。
原告呂振盛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伊薪資193,626 元,此數額係在得請求之228,886 元範圍內。
因此,原告呂振盛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 年3 月至5 月之薪資193,626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另查,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民事答辯狀中陳稱關於原告呂振盛部分,被告已支付105 年3 月薪資35,000元及4 月份薪資15,000元。
而查,原告就此事實並無否認或爭執,因此,原告呂振盛得向被告請求之未付薪資193,626 元,經扣除50,000元後,應為143,626 元。
(十)原告陳淑青請求未付薪資20,962元:核准20,962元1、原告陳淑青主張被告公司並未支付伊105 年3 月份工資26,926元、4 月份工資24,751元及5 月份工資19,522元,合計71,199元,扣除伊與被告公司已就3 、4 月積欠工資部分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伊51,677元(本院105 年度朴勞小調字第7 號調解筆錄,參本院卷第211 頁),尚餘19,522尚未給付。
又被告公司未為伊105 年3 月至5 月之勞工保險費用,卻於105 年3 月至5 月薪資中扣除勞工保險金,致伊須先行墊繳勞工保險滯納金共1,440 元。
2、經查,原告陳淑青主張被告公司尚未支付伊105 年5 月份的工資19,522元,此部分數額與被告所計算數額19,522元【參本院卷第365 頁】相同。
因此,原告陳淑青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 年5 月份的工資19,52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次查,原告陳淑青另主張被告公司未為伊繳納105 年3 月至5 月之勞工保險費用,卻於105 年3 月至5 月的薪資中扣除勞工保險金,致伊必須先行墊繳勞工保險滯納金共計1,440 元。
查上情業據原告陳淑青提出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佐實【詳本院卷第103 頁】;
且查,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提出任何爭執。
又查,被告公司亦確實有於105 年3 月至5 月的薪資中扣除原告陳淑青的勞保費合計共1,440 元(計算式:480 元3 個月=1,440 元)【詳參本院卷第299 至305 頁】。
因此,原告陳淑青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於105 年3 月至5 月份薪資中扣繳之勞保費合計1,440 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陳淑青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 年5 月份工資19,522元,及於105 年3 月至5 月份薪資中扣繳之勞保費1,440 元,合計總共20,962元。
(十一)原告郭易雯請求未付薪資36,821元:核准36,821元1、原告郭易雯主張被告公司並未支付伊105 年3 月份工資25,452元及4 月份工資11,369元,合計36,821元。
2、查原告郭易雯上揭主張,被告並無爭執,且數額與被告所計算數額36,821元【參本院卷第365 頁】相同。
因此,原告郭易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伊105 年3 月份工資25,452元及4 月份工資11,369元,合計36,8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資遣費部分:
(一)原告陳坤池請求資遣費372,198 元:核准372,198 元查原告陳坤池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93年11月1 日至105年5 月30日,被告陳坤池之月平均薪資計算方式,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而查,原告陳坤池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60,767元【參本院卷第53頁】。
又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加入勞動基準法退休新制,故原告陳坤池之舊制年資8 個月,資遣費為40,511元【計算式:60,767元×8/12=40,511元】;
新制年資10年又11個月,資遣費為331,687 元【計算式:60,767元×(10+11/12)×0.5 =331,687 元】。
以上新、舊制之資遣費,合計總共372,198 元。
(二)原告徐田其雨請求資遣費293,452 元:核准293,448 元查原告徐田其雨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95年3 月28日至105 年5 月30日,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57,681元【參本院卷第59頁】。
又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加入勞動基準法退休新制,原告徐田其雨之資遣費適用新制,為293,448 元【計算式:57,681元×(10+2/12+3/365 )×0.5 =293,448 元】。
(三)原告楊誌雄請求資遣費809,502元:核准809,502元查原告楊誌雄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87年6 月22日至105年5 月30日,於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64,545元【參本院卷第63頁】。
因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加入勞動基準法退休新制,故原告楊誌雄之舊制資遣費為457,194元【計算式:64,545元×(7+1/12)=457,194 元】;
新制資遣費為352,308 元【計算式:64,545元×(10+11/12)×0.5 =352,308 】。
以上新、舊制之資遣費,合計總共809,502 元。
(四)原告潘佳芸請求資遣費177,477元:核准177,477元查原告潘佳芸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93年10月26日至105年5 月30日,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28,587元【參本院卷第69頁】。
因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加入勞動基準法退休新制,故其舊制資遣費為21,440元【計算式:28,587元×9/12=21,440】;
新制資遣費為156,037 元【計算式:28,587元×(10+11/12)×0.5 =156,037 元】。
以上新、舊制之資遣費,合計總共177,477 元。
(五)原告陳啟田請求資遣費200,932元:核准200,918元查原告陳啟田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95年10月16日至105年5 月30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41,752元【參本院卷第75頁】。
是其新制資遣費為200,918 元【計算式:41,752元×(9+7/12+15/365 )×0.5 =200,918 元】。
(六)原告涂紫雲請求資遣費791,053元:核准791,053元查原告涂紫雲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83年7月12日至105年5月30日離職,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48,064元【參本院卷第81頁】。
因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加入勞動基準法退休新制,故其舊制資遣費為528,704 元【計算式:48,064元×11=528,704 元】;
新制資遣費為262,349元【計算式:48,064元×(10+11/12)×0.5 =262,349元】。
以上新、舊制之資遣費,合計總共791,053 元。
(七)原告涂能通請求資遣費102,716元:核准102,716元查原告涂能通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1年5月14日至105年5月30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51,358元【參本院卷第87頁】。
其新制資遣費即為102,716元【計算式:51,358元×4×0.5=102,716元】。
(八)原告傅信旗請求資遣費32,400元:核准32,400元查原告傅信旗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3年11月1日至105年5月30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40,926元【參本院卷第91頁】。
又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加入勞動基準法退休新制,原告傅信旗資遣費適用新制,為32,400元【計算式:40,926×(1+7/12)×0.5 =32,400元】。
(九)原告呂振盛請求資遣費1,056,395元:核准1,056,395元查原告呂振盛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83年7月12日至105年5 月30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64,186元【參本院卷第95頁】。
又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加入勞動基準法退休新制,故其舊制資遣費為706,046 元【計算式:64,186元×11=706,046 元】;
新制資遣費為350,349 元【計算式:64,186×(10+11/12)×0.5 =350,349 元】。
以上新、舊制之資遣費,合計總共1,056,395 元。
(十)原告陳淑青請求資遣費361,782元:核准361,782元查原告陳淑青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85年1月2日至105年5月30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24,186元【參本院卷第101 頁】。
又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加入勞動基準法退休新制,故其舊制資遣費為229,767 元【計算式:24,186元×(9+6/12)=229,767 元】;
新制資遣費為132,015 元【計算式:24,186元×(10+11/12) ×0.5 =132,015 元】。
以上新、舊制之資遣費,總共為361,782 元。
(十一)原告郭易雯請求資遣費8,288元:核准8,280元查原告郭易雯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4 月15日,其服務年資為7 個月15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26,523元【參本院卷第107頁】。
又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加入勞動基準法退休新制,原告郭易雯資遣費適用新制,為8,280 元【計算式:26,523元×(7/12+15/365 )×0.5 =8,280 元】。
三、預告期間工資(郭易雯部分):1、查原告郭易雯之離職係因為被告公司未經預告期間而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而資遣。
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2、又查,原告郭易雯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的工資為8,841 元。
原告郭易雯主張其年資為7.5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公司應於10日前預告終止,惟被告公司未於10日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
經查,被告公司稱其因施作工程之工程款未入帳,公司有週轉不靈之情形,應認被告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情事,固得終止勞動契約。
惟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應有預告期間,然被告並未提出有於十日前已經向郭易雯預告通知之證據資料,因此,原告郭易雯主張被告未於預告期間前告知伊即終止勞動契約,應予採認。
從而,原告郭易雯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期間的工資8,841 元【計算式:26,523元×10/30 =8,84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按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又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2、本件原告陳坤池、徐田其雨、楊誌雄、潘佳芸、陳啟田、涂紫雲、涂能通、傅信旗、呂振盛、陳淑青等10人主張自100年至104 年皆未特別休假,向被告公司請求100 年至104 年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而查,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於106 年4 月21日具狀陳報原告等人在在職期間確實均無休”特別休假“。
因此,原告陳坤池、徐田其雨、楊誌雄、潘佳芸、陳啟田、涂紫雲、涂能通、傅信旗、呂振盛、陳淑青主張伊等10人自100 年至104 年皆未特別休假,應堪認屬實。
又查,被告並無否認或爭執原告在事實欄所主張之應休特別休假之日數,即陳坤池73天(14+14+14+15+16=73)、徐田其雨70天(14×5 =70)、楊誌雄100 天(18+19+20+21+22=100 )、潘佳芸73天(14+14+14+15+16=73)、陳啟田70天(14+14+14+14+14=70)、涂紫雲120 天(22+23+24+25+26=120 )、涂能通24天、傅信旗7 天、呂振盛120 天(22+23+24+25+26=120 )、陳淑青110 天(20+21+22+23+24=110 );
且亦無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平均日薪,即陳坤池2,000 元、徐田其雨1,767 元、楊誌雄2,000 元、潘佳芸1,000 元、陳啟田1,500 元、涂紫雲1,733 元、涂能通2,033 元、傅信旗1,367 元、呂振盛1,900 元、陳淑青800 元,應堪認原告陳坤池、徐田其雨、楊誌雄、潘佳芸、陳啟田、涂紫雲、涂能通、傅信旗、呂振盛、陳淑青等人所主張之應休特別休假之日數及平均日薪無訛。
從而,原告陳坤池、徐田其雨、楊誌雄、潘佳芸、陳啟田、涂紫雲、涂能通、傅信旗、呂振盛、陳淑青等10人依上揭所主張之日數及平均日薪,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每週工時超過40小時之工資(加班費)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加班費部分並無爭執,且被告於105 年12月2 日答辯一狀附表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等11人之金額計算明細所載之計算數額【詳參本院卷第365頁】,與原告所請求之如附表所示加班費數額完全相同。
因此,本件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每週工時超過40小時之加班費工資,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陳坤池、徐田其雨、楊誌雄、潘佳芸、陳啟田、涂紫雲、涂能通、傅信旗、呂振盛、陳淑青及郭易雯等11人得向被告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未付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郭易雯部分)、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及加班費(每週工時超過40小時之工資)之數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6,309,393 元。
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第38條、第39條等規定,於請求被告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惟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單位:元
┌───┬────┬──────────┬─────┬────┬──────┬──────┬─────┐
│編號 │員工姓名│未給付薪資 │ 資遣費 │預告期間│應休未休特別│每週工時超過│ │
│ │ │ │ │工資 │休假之工資 │40小時之工資│ 合 計 │
├───┼────┼──────────┼─────┼────┼──────┼──────┼─────┤
│01 │ 陳坤池 │51,269 │372,198 │0 │146,000 │24,507 │ 593,974 │
│ │ │ │ │ │ │ │ │
├───┼────┼──────────┼─────┼────┼──────┼──────┼─────┤
│02 │徐田其雨│101,695 ? │293,448 │0 │123,690 │21,651 │ 540,484 │
│ │ │ │ │ │ │ │ │
├───┼────┼──────────┼─────┼────┼──────┼──────┼─────┤
│03 │ 楊誌雄 │43,344 ? │809,502 │0 │200,000 │24,507 │1,077,353 │
│ │ │ │ │ │ │ │ │
├───┼────┼──────────┼─────┼────┼──────┼──────┼─────┤
│04 │ 潘佳芸 │26,093 ? │177,477 │0 │ 73,000 │12,243 │ 288,813 │
│ │ │ │ │ │ │ │ │
├───┼────┼──────────┼─────┼────┼──────┼──────┼─────┤
│05 │ 陳啟田 │34,209 ? │200,918 │0 │105,000 │18,375 │ 358,502 │
│ │ │ │ │ │ │ │ │
├───┼────┼──────────┼─────┼────┼──────┼──────┼─────┤
│06 │ 涂紫雲 │39,331 ? │791,053 │0 │207,960 │21,231 │1,059,575 │
│ │ │ │ │ │ │ │ │
├───┼────┼──────────┼─────┼────┼──────┼──────┼─────┤
│07 │ 涂能通 │128,635 │102,716 │0 │48,792 │22,515 │ 302,658 │
│ │ │ │ │ │ │ │ │
├───┼────┼──────────┼─────┼────┼──────┼──────┼─────┤
│08 │ 傅信旗 │34,670 ? │32,400 │0 │ 9,569 │16,758 │ 93,397 │
│ │ │ │ │ │ │ │ │
├───┼────┼──────────┼─────┼────┼──────┼──────┼─────┤
│09 │ 呂振盛 │143,626 │1,056,395 │0 │228,000 │24,507 │1,452,528 │
│ │ │ │ │ │ │ │ │
├───┼────┼──────────┼─────┼────┼──────┼──────┼─────┤
│10 │ 陳淑青 │20,962 ? │361,782 │0 │88,000 │9,807 │ 480,551 │
│ │ │ │ │ │ │ │ │
├───┼────┼──────────┼─────┼────┼──────┼──────┼─────┤
│11 │ 郭易雯 │36,821 ? │8,280 │8,841 │0 │7,616 │ 61,558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660,655 │4,206,169 │8,841 │1,230,011 │203,717 │6,309,393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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