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事聲,52,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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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陳明川
代 理 人 羅培爾
相 對 人 柯池
陳畇秀
陳採微
陳麗華
陳𧼸宸
陳善章
陳善卿
鄭火生
鄭茂丁
鄭茂賢
鄭茂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326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疵,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是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僅能依形式審查,而不得逾越權限自行審酌執行名義之債權實體權利關係,司法事務官並無實質判斷確定判決之有效性,而推翻原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

(二)惟原裁定以「經本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通知債務人自動履行時,發現債務人柯池業於民國93年10月10日死亡,此有債務人柯池之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復經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卷宗,發現被繼承人鄭文讚係於74年9月21日死亡,故柯池乃先成為鄭文讚之繼承人後始死亡,而系爭判決未列載柯池之繼承人為當事人,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判決縱經確定,亦對其無效。

是以,判決既無從確定,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確定終局判決不合,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違背上開判例,顯屬不當。

(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始合於強制執行之刑式審查原則,原裁定不察前情,逕以本件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而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請撤銷原裁定,續行執行程序。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依法院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者,須為確定之終局判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明。

經查本件被告柯池已於93年10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105年2月19日判決,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判決之訴訟程序未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之前,即予以辯論終結,並宣示判決,其判決顯非適法,且該判決係對已死亡之當事人而為之判決,自屬無效之判決,且該判決又未寄送被告柯池之繼承人,該判決自屬尚未確定,即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確定之終局判決」,而不得作為執行名義。

(二)至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76號判例意旨係針對確定之有效判決,執行法院不得審查判決之實體內容而言,本件執行名義屬未確定之無效判決,形式審查即不得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將原裁定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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