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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宜蓁即林綉玉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吳孟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
且本件已有超過半數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回函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此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是則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合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67,973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願清償2,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20日電匯予各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144,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30%(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
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
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經查:
(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債務人陳稱目前擔任大樓清潔工,及另有每月中石化汙染補助與每年安南區公所垃圾場補助,每月受入平均約為19,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民國105年度薪資袋及補助證明,足堪採信;
另債務人陳報名下有富邦人壽及台灣人壽保單,惟經函詢富邦人壽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該公司回覆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存在,查前揭保單債務人僅係被保險人非要保人,無保單價值解約金之請求權,一併敘明。
(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餐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500元、房租3,000元、扶養親人(未成年子女一名)6,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其他雜支1,000元。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合先敘明。
查:1.聲請人主張餐費6,000元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該部分費用核屬生活必要支出,應准予提列。
另電信費500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1,000元及租金3,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帳單、各項支出收據及約書為證,核屬生活必要費用,且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2.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一名,每月扶養費用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
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北園國民中學註冊費收據一學期3,598元及課後輔導費1,300元、南市區漁會會全民健康保險繳費收據半年2,016元,另加上未成年子女之餐費及其他必要生活開支,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應屬合理,應准予提列。
3.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餐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500元、日常用品1,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租金3,000元、其他雜支1,000元及扶養費6,000元,總計18,000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之支出。
(三)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9,8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後,餘1,800元(計算式:19,800元-18,000元=1,800元),而其所提之更生方案係提列較剩餘金額更高之2,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足見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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