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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聲請人即 林忠華
債務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
債務人主張平均每月薪資(含加班費、年終獎金)為新臺幣(下同)30,334元,業據其提出民國105年1 月份至105年12月份薪資明細暨105 年度年終獎金明細附卷足憑,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復查,債務人尚有保險解約金合計66,746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國壽字第1060041101 號函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3日元壽字第1050003681號函附卷可證,上開保險解約金如分72期計算,每期保險解約金約927 元「計算式:66,746元72期=9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1,261元。
三、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計有膳食費6,500元、電費388元、電話費200 元、生活雜支1,500元、油費600元、扶養費3,250元、房租3,000元,均在合理範圍之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是則以上必要支出合計為15,938元「計算式為膳食費6,500元+電費388元+電話費200元+生活雜支1,500元+扶養費3,250元+房租3,000元」。
由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債務人可用來清償債權人之金額為15,323元「計算式:31,261元-15,938元=15,323元」,而債務人既願再縮衣節食,所提出係以每期清償15,373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106,856元,總清償成數為12.06%,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表示債務人正值壯年且具有工作能力,應另兼職其他工作增加其工作收入,以提高每月還款額度,故不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惟債務人長年居住於嘉義縣市,嘉義縣市就業市場不大,年輕人欲謀得基本薪資之工作已屬不易,遑論債務人已近40歲(67年1月17日生),其為一般之技術員,以每月收入約3萬元於嘉義縣市已屬可合理接受之範圍。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依債務人所服務之公司之徵才廣告中,已宣示有給予員工三節禮金、生日禮金、年終獎金、加班費及誤餐費、分紅獎金等待遇,債務人卻全未陳報,有隱匿真實收入之疑。
惟由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資料觀之,已包含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全勤獎金、福利金、餐費及其他項目,總計有5千餘元,債務人並另提出105年度年終獎金明細表,其上列計24,350元之年終獎金,加班費部分雖未提出相關明細,然債務人曾具狀陳稱104年後半年、105年迄今,加班費略減,是實質薪資較先前略少,對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5年財產收入總額為362,810元,換算為平均每月薪資亦相差無幾,是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之質疑難認有理由。
另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應使債務人提供保證人一名,加強本案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
惟債務人每月薪資待遇雖非豐厚,但收入固定,僅加班費有少許浮動,是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供保證人乙事,明顯增添法律所無之限制,加重債務人之負擔,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亦不足採。
又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並請求迅准裁定。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更生方案後,逾期並未表示意見,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該債權人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合理允當,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馮善詮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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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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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5,373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或 │
│ 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匯入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9,178,420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106,856元。 │
│4、清償成數:12.06%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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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名/姓名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債├──────────────┼──────┼─────┼──────┤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87,265元 │18.38% │2,826元 │
│ ├──────────────┼──────┼─────┼──────┤
│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1,943元 │4.16% │640元 │
│ ├──────────────┼──────┼─────┼──────┤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3,819元 │2.66% │409元 │
│ ├──────────────┼──────┼─────┼──────┤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6,453元 │4.65% │715元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01,332元 │13.09% │2,012元 │
│ ├──────────────┼──────┼─────┼──────┤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3,073元 │6.9% │1,060元 │
│ ├──────────────┼──────┼─────┼──────┤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5,386元 │17.27% │2,654元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97,668元 │21.76% │3,345元 │
│ ├──────────────┼──────┼─────┼──────┤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44,834元 │4.85% │746元 │
│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76,647元 │6.28% │966元 │
│ ├──────────────┼──────┼─────┼──────┤
│ │ 合 計 │9,178,420元 │100% │15,3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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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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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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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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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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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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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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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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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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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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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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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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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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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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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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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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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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