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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王韋欽
相 對 人 謝致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5年5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在交付本票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即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
至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
至同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要非明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要難解為無效票據。
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第12條規定,認發票人於系爭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而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
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於「憑票准於105年5月12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後方空白處簽名,是否為受款人之填載,抑或僅為發票人對發票金額之確認而簽名,尚有疑義,惟若認該簽名處為受款人欄,而發票人簽名於其上,依前開說明,該記載亦係無益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為無記名票據,聲請人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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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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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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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5月12日 │20,000元 │105年5月12日 │105年5月12日 │CH756980 │ │
├──┼───────┼───────┼───────┼───────┼─────┼───┤
│002 │105年5月12日 │20,000元 │105年5月12日 │105年5月12日 │CH7569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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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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