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司票,913,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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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盧秋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吳憲智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

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

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二、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本票原本,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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