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司票,922,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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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黃建智
相 對 人 林佩儒
兼法定代理 黎惠雯
○ 00號七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付款地:嘉義市),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並記載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12月止,於每月之15日繳交8,000元,共20次,其中任何一期到期未獲兌現時,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所積欠之本金。

詎聲請人於105年5月15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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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9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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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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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4月19日│160,000元     │ 未  記  載 │105年5月15日│      │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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