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司繼,105,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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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謝金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榮已於民國44年4月6日死亡,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持分土地一筆,聲請人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為訴請分割該筆土地,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惟黃榮無繼承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榮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該遺產等語,並提出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榮之遺產管理人,固有提出被繼承人黃榮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惟觀之本件被繼承人黃榮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所載,足見在被繼承人黃榮死亡時,至少有其兄弟黃協成、黃漏意尚生存,且查無已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故本件被繼承人黃榮之遺產自應由其等繼承,並非無人繼承,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足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榮之遺產管理人,殊難謂與法相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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