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司繼,10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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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黃逸柔律師(即被繼承人羅永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羅永明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酌定為新台幣陸萬元。

被繼承人羅永明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羅永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羅永明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清查遺產清單及遺產之債權債務、申報遺產稅等事宜,分別向戶政機關、法定繼承人羅靜怡等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及函詢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欠稅,且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又向聯徵中心申請被繼承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並函詢已知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詢問被繼承人羅永明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金額,並就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支付命令聲請聲明異議,並參與相關訴訟事件,另羅永明所遺留之不動產業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007號),故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處理相關事宜,費時甚多且支出相關規費、郵資,茲就遺產債務之清償恐需費時一段時日,或有部分遺產先行換價清償之可能,就整個遺產管理程序,勢必歷經一段時日方能結案,爰聲請本院酌定管理遺產之報酬及核定代墊費用,以利參與分配及支付管理遺產所需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7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黃逸柔律師事務所函及收件回執、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007號函、已支出之相關費用明細表、收據,及證明單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因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故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羅永明之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揆諸前揭情事,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

又聲請人自就任被繼承人羅永明之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函詢(查)羅永明之財產資料、申請戶籍謄本、對被繼承人羅永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函詢已知之債權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及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007號強制執行程序等,其管理遺產之時間迄今已逾1年,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屬繁雜(包括嗣後將被繼承人羅永明所遺留不動產加以變價清償、參與遺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或為遺產之移交歸屬國庫等事宜),爰酌定本件管理報酬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計有閱卷費用140元、聲請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600元、謄本規費60元、郵資784元,合計2,584元,有前揭收據等影本在卷為憑,足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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