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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羅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景徽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洪景徽已於94年7月31日死亡,且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倘無人管理洪景徽之遺產,恐致聲請人對洪景徽所留遺產無從行使權利,故聲請人具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景徽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拋棄繼承查詢函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景徽之遺產管理人,固有提出被繼承人洪景徽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惟觀之本件被繼承人洪景徽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拋棄繼承查詢函所載,足見在被繼承人洪景徽死亡時,尚有其外祖母曾洪水玉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故本件被繼承人洪景徽之遺產自應由其繼承,並非無人繼承,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足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景徽之遺產管理人,殊難謂與法相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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