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司聲繼,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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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周海良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被繼承人周敬人之繼承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臺灣地區人民周敬人(即被繼承人)之弟周公仁(大陸地區人民)的兒子,周公仁已於民國104年7月3日去世,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表示願意繼承被繼承人在臺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非具有前述順位之親屬關係者依法不得繼承,即非繼承人,其聲明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並有明文。

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倘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欠缺法定之要件,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有提出被繼承人周敬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委託書、墓碑照片、往來信件、合影照片為憑;

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周公仁是周敬人之繼承人,及周公仁的繼承人只有周海良一人等事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

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顯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相同亦設有拋棄繼承制度,故聲請人除須證明其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外,尚須證明其並未放棄「繼承權」,始得認定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具有合法之繼承權,故有再函請聲請人補正其未拋棄對周公仁繼承權之證明文件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及8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期限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並分別於同年5月30日、9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此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僅於同年11月17日具狀陳報(2016)萊西證台字第19號公證書已證明周公人之繼承人只有周海良一人,足以證明周海良為周公仁之繼承人,恕難辦理公證證明周海良未拋棄對周公仁之繼承權等語,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是否確實具有合法之繼承權;

另聲請人陳稱山東省萊西市公證處以(2016)萊西證台字第33號公證書證明周海良為周敬人之合法繼承人,故周海良有合法繼承權並無疑問云云,查該公證書之聲明書內容皆係聲請人自書之聲明,並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以茲證明相關事實,而該公證書亦載明公證員係證明聲請人親自於公證員面前,在聲明書上簽名並按指印等情,並非證明聲明書之內容為真正,故此公證書尚無法證明周海良未拋棄對周公仁之繼承權。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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