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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48號
原 告 林文星
被 告 黎竹芳(LE‧TRUC‧PH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來臺依親,豈料被告於105年農曆初二即無故離家,嗣被告返回越南前告知原告不願返家,並要原告自行去辦理離婚事宜,且被告自105年3月18日離境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被告既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且自被告離境後,兩造未有任何聯繫,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8月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088732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來台依親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自105年農曆年間無故離家,嗣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並對原告表明不欲維持婚姻之意,而自被告自105年3月18日出境後,兩造迄未聯絡均已如前述,被告上開作為致原告對兩造婚姻關係感到失望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從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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