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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他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蔡宗珉
上列抗告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5年8月22
日本院105年度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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