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家救,67,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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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潘氏紅絨
相 對 人 羅佩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kwon kyoung sup在越南結婚,嗣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訴訟離婚,另於105年1月21日與羅嘉圖結婚,聲請人在與前配偶離婚前即自羅嘉圖受胎懷孕,而於104年1月31日生下相對人,業經DNA鑑定確認相對人為羅嘉圖之女,爰依法確認相對人非聲請人與前配偶之婚生女。

惟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第109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再者,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次按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影本、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親字第30號否認子女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非顯無勝訴之望。

又我國與越南國已於100年12月2日簽署民事司法互助協定,另聲請人為外籍人士,尚未取得身分證,難以從事收入較高之工作,且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顯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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