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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之遺產管理人劉興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陳文德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陳文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2年4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號),死後遺有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遺產,聲請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44號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今因全部公同共有人欲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爰聲請准予處分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
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4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然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宜就具體事實審認之。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處分被繼承人陳文德之遺產,既非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之行為,依前揭規定,本件自無就上開事務,聲請法院為准許聲請人處分被繼承人陳文德之遺產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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