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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2號
再抗 告人 林銘禎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
國105 年10月13日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定再為抗告事件,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本件抗告人再為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予以補正,逾期未為補正,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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