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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葉倉佑
相 對 人 阮碧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5 年10月14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04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在嘉義縣○○鄉○○村○里○0 號許文宗屋主家簽下3 紙本票,即:①本票號碼69563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萬元;
②本票號碼695631、票面金額23萬元;
③本票號碼695632、票面金額23萬元(下稱系爭3 紙本票),並承諾於三季茶葉收成就要陸續償還,但至105 年10月12日止相對人消失無蹤,且手機會通但都不接電話,無法取得聯繫。
惟抗告人務農繁忙,且配偶為越南人,孩子年幼上下課尚須接送,自嘉義梅山鄉至苗栗往返路程需9 個小時左右,爰據此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在本院審理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且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故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定其法院管轄(70年2 月16日(70)廳民一字第082 號函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簽發系爭3 紙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亦未記載發票地,有系爭3 紙本票附卷可稽(見司票卷第7 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定其法院管轄。
而相對人完成系爭3 紙本票之發票行為時(即104 年2 月18日),其住所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文化里民生街,直至104 年4 月9 日始遷入苗栗縣苑裡鎮,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按(見司票卷第17頁),是相對人於簽發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之系爭3 紙本票時,住所地既位於嘉義縣梅山鄉,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執系爭3 紙本票向本院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當有管轄權。
原裁定未審酌前開情事,遽將抗告人前開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自有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
四、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由相對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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