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消債更,54,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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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林淑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李國彰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白富中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淑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關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151條第9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立法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並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是方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亦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是否預見無關;
申言之,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金額6,221,81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0幾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工作收入不足支出,僅繳納六個月即無力續行繳款而毀諾,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嗣於105年8月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泰銀行)提出以本金2,185,899元、分180期、每月還款12,144元之清償方案,然未包含另家資產公司(債務金額至少716,142元),縱比照銀行條件,每月應還3,979元,債務人每月至少應清償之協商金額將逾越16,123元以上,甚至資產公司仍得逕依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克盡一切還款能力仍無力支付,乃於105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聲請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客觀上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本金2,507,293元(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依調解時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債權表之記載為57,871元為準《調解卷》;
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未逾期之連帶保證助學貸款《依消債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附期限之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是連帶保證之主債務雖尚未屆清償期,但保證人如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裁定,則債務人(即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即應現在化,視為已屆期》,仍計入債權額內,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之金額為82,000元為準《本院卷第28頁》),前曾於95年5月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以債權總金額3,555,854元、分80期、0利率、每月還款44,448元之協商還款條件,聲請人履行至95年10月後即未再繳款,台新銀行遂於95年12月4日報送毀諾。
聲請人復於105年8月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提出以本金2,185,899元、分180期、每月還款12,144元之清償方案(未包含非銀行之債權人),因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還款4,000元,且另有非銀行之債權人之債務以致無法履行該方案,於105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新銀行105年10月12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7786號函附相關協議資料、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卷第22至29頁、第128至132頁、第8頁、第9頁、第153-1至156頁、第74至77頁、第91至117頁、第119至125頁)。
而本件聲請人於105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同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僅履約數期即毀諾之情,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復亦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即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聲請人95、96年間投保資料與所得資料,聲請人自93年起由喬順工業社投保勞工保險,93年7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19,200元、97年2月1日至98年5月27日間之投保薪資為17,280元,另聲請人95年所得總額為231,104元、96年所得總額為195,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9,259元及16,25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513257890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10月25日南區國稅民雄服管字第1052662777號函附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第162至164頁),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31至32頁)相符,堪信聲請人於銀行公會協商時每月收入約19,000元;
惟銀行公會協商時,債權銀行卻提出利率0%、分80期、0利率、每月還款44,448元之還款條件,已逾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總額,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且聲請人當時尚須與配偶分攤未成年子女三人之扶養費,足認聲請人當時已難以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條件。
是堪信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職是,聲請人對於銀行公會協商所成立之協商約定毀諾,實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從而,本院對於聲請人更生聲請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所負擔之債務金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償還債務而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審酌債務人是否客觀上已欠缺清償債務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喬順工業社,每月薪資24,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104.8至105.8平均月收入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0至11頁、第33、34、35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
觀諸上開資料,聲請人103、104年均無申報所得資料,目前投保於嘉義縣小吃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0,100元,104.8至105.8收入總額加計獎金等為277,900元,平均每月約21377元,均未逾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薪資24,000元,堪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喬順工業社,每月薪資24,000元為可採,另聲請人自105年2月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金3,628元,亦有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存摺、台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41、42頁)。
就聲請人每月領取身障補助金言,其性質係政府長期、持續、定額之給付,該等補助既具有持續性,實與薪資等性質相當,應屬聲請人固定收入。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以聲請人主張之金額27,62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餐費6,000元、通信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項(如沐浴乳、洗髮精、醫療、衣物等)1,000元、勞保費832元、健保費482元、工會加保會費170元及與配偶分攤後之眷保費963元、水、電、瓦斯等800元、房租3,500元、視訊網路費及管理費300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聲請人原主張眷保費1,926元、水電瓦斯費1,600元、視訊網路費及管理費300元,嗣於本院105年10月6日調查時當庭更正眷保費與配偶各負擔963元、水電瓦斯各負擔800元及視訊網路費及管理費300元,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至152頁),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年9月23日陳報狀、全戶戶籍謄本正本、嘉義縣小吃業職業工會繳費明細、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統一發票、嘉義縣竹崎鄉圓崇國民小學收費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第126頁、第40頁、第43頁、第44至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0至51頁、第134至135頁)。
經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撙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聲請人自陳水電瓦斯費、眷保及房租與配偶共同分攤,眷保費係包含母親、配偶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四人,聲請人負擔母親及與配偶各分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眷保費,然聲請人並未提列母親扶養費,母親眷保費部分自不應由聲請人負擔,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眷保費應為482元(計算式:7至9月之眷保費5778÷3個月÷4人=48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電信費每月1,500元過高,應予酌減至500元方為合理;
復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兩部機車,其中L7H-912號機車因老舊無法使用待報廢(見聲請人105年9月23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26頁),則聲請人既以機車代步,每月交通費應以600元為合理。
至於聲請人陳報上述以外之其他生活支出金額及項目,則尚屬合理,均應予以准列。
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0,666元。
㈤、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7,628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666元,從而,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6,962元【計算式:27,628元-20,666元=6,962元】,已不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銀行調解時提出以本金2,185,899元、分180期、每月還款12,144元之清償方案(未包含非銀行之債權人)。
又如不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2,507,293元,另若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6,962元,需約30年始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2,507,293÷6,962÷12≒30.01年】,如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則聲請人之還款期間勢必更長。
復以,聲請人名下僅有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存款602元、兩部出廠年月分別為西元1992年及2013年之機車,及達康101終身與康順101終身等兩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8,756元,此外,已別無他項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10月3日陳報狀附保險單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第36至38頁、第133頁、第144至146頁),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
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而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事由。
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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