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315,466元之無
-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315,466元
- 五、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房屋租金5,300元、
-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租金5,300元(含管理費500元
-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次女魏瑗紫之膳食費每人每月各支出5,10
-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電話費1,200元部分,固提出遠傳105
-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1,7
-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1,745元,而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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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吳苡嘉即吳嘉梅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債務人雖非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債務人若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同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新臺幣(下同)315,466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第一銀行提出以本金60萬元,分120期、0利率、每月清償金額5,000 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尚有積欠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務,且該資產管理公司目前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其未參與調解,仍會繼續扣薪,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315,466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第一銀行提出以本金60萬元,分12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金額5,000 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尚有積欠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務,該資產管理公司未參與調解,仍會繼續強制執行扣薪,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315,466 元,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 如下:第一銀行之債權為541,403 元、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為266,215 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0,15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5,21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058 元,合計874,045 元(含利息、違約金),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已無債權,故該部分予以剔除。
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 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嬰兒室護佐,每月薪資約21,000至22,000元左右,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薪資明細表、聖馬爾定醫院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為證,惟參酌聲請人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3月至6月薪資明細表,聲請人103年度所得為300,039元,104年度所得為329,779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6,242元【計算式:(300,039+329,779)÷24= 26,242,元以下四捨五入】,105年3月薪資為30,347元、105年4月薪資為25,659元、105年5月薪資為23,226元、105年6月薪資為31,906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7,785元【計算式:(30,347+25,659+23,226+31,906)÷4=27,785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薪資應以27,014元【計算式:(26,242+27,785)÷2=27,014 ,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房屋租金5,300 元、個人及女兒膳食費10,200元、水費100 元、電費80元、瓦斯費150 元、勞保費420 元、健保費295 元、電話費1,200 元、交通費400 元,合計共18,145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租金5,300 元(含管理費500 元、第四台300 元)、水費100 元、電費80元、瓦斯費150元、交通費400 元、勞保費420 元、健保費295 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薪資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約略相符,故准予提列。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次女魏瑗紫之膳食費每人每月各支出5,100元(每日各170元)部分,就聲請人個人膳食費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膳食費以每日150元、每月4,500元提列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另聲請人主張其次女魏瑗紫就讀大學中,學費部分辦理助學貸款,而膳食費部分仍由聲請人支付云云。
惟聲請人之女魏瑗紫81年12月3 日生,為23歲之成年人,依法已無受扶養義務,且其104 年度有薪資所得289,475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女魏瑗紫業已成年,且有薪資收入等情,其膳食費之支出,自不應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不予認列。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電話費1,200元部分,固提出遠傳105年5 月電信費帳單附卷為憑,惟觀其帳單尚有數據服務費用之支出,本院審酌上網原非生活所必要,且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是本院參酌聲請人工作性質、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每月電話費以500 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1,745元【計算式:房屋租金5,300元+水費100元+電費80元+瓦斯費150元+交通費400元+勞保費420元+健保費295元+膳食費4,500元+電話費500元=11,745元】。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1,745元,而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014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尚餘15,269元可供清償債務,並非無法負擔第一銀行提出以本金60萬元,分120期、0利率、每月清償金額5,000 元之清償方案,縱加計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66,215 元之債務,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曾向本院陳報表示可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辦理,故以分12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須償還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金額為2,218元【計算式:266,215÷120=2,218,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聲請人每月須清償7,218元【計算式:5,000+2,218=7,218】,而聲請人亦無不能負擔之情事,是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欠缺,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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