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消債更,62,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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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汶鈺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關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151條第9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立法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並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是方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亦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是否預見無關;
申言之,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963,76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失業而於99年3月毀諾,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嗣於105年7月28日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提出以本金770,447元、分155期、0利率、每月還款4,971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3,000元,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乃於105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聲請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客觀上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767,852元,前曾於95年6月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達成以債權總金額1,275,515元、分120期、0利率、每月還款10,629元之協商還款條件,嗣聲請人無法正常屢約,聯邦商銀遂於99年6月重新提供每月清償4975元、分156期、0利率之協議方案,但聲請人仍未依約繳納,聯邦商銀遂於99年11月10日報送毀諾。
聲請人復於105年7月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提出以本金770,447元、分155期、每月還款4,971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還款3,000元,以致無法履行該方案,於105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前置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6日陳報狀附相關協議資料、台新銀行105年10月7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7674號函附相關協議資料、凱基銀行105年10月14日陳報狀、其他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調解卷;
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41至49頁、第231至239頁、第91至101頁、第105頁、第221至227頁、第107至121頁、第189至219頁、第249至265頁)。
而本件聲請人於105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同年9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僅履約數期即毀諾之情,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復亦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即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99年3月間毀諾之原因為失業,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確於99年3月遭法藍瓷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嗣至104年始再由目前任職之總翰建設有限公司加保,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職是,聲請人對於銀行公會協商所成立之協商約定毀諾,實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從而,本院對於聲請人更生聲請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所負擔之債務金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償還債務而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審酌債務人是否客觀上已欠缺清償債務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總翰建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0,000元,自105年7月起因公司稍微縮短聲請人上班時數,每月薪資低於20,000元,但仍願以20,000元計算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業據聲請人自陳(見本院105年11月3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71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給付證明、在職證明書、104.8至105.8平均月收入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1至53頁、第171至173頁、第129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
觀諸上開資料,聲請人103年無申報所得資料,目前投保於總翰建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0,008元,104年12月至105年6月薪資均為20,000元、104年7月至同年9月薪資收入為11,000元至14,000元,堪信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20,000元為可採。
另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自103年3月迄今每月領有兒少補助每人每月各1,900元,合計每月3,800元,亦有嘉義縣中埔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子女林銳昇設於中埔鄉農會之存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頁、第163至167頁),就聲請人每月領取兒少補助而言,其性質係政府長期、持續、定額之給付,該等補助既具有持續性,實與薪資等性質相當,應屬聲請人固定收入。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以23,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租金2,000元、水費200元、電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行動電話與室內電話)1,000元、三餐5,000元、生活用品1,000元、瓦斯費650元、醫療費用1,000元、勞健保費500元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8,0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年10月7日陳報狀、全戶戶籍謄本正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國立嘉義高級中學105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收據及教科書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嘉義縣中埔鄉租屋行情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123至125頁、第131至133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至143頁、第145頁、第147至148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至155頁、第157頁、第159頁)。
經查,聲請人自陳現居住房屋之租金及水電費均與其他親友共同合付,復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撙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觀之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聲請人所申請為月租費183之方案,其每月電話費1,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500元方為合理;
另聲請人名下僅有一部機車,則聲請人既以機車代步,每月交通費應酌減為
600元始合理;
又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均未有特殊疾病,無頻繁就醫之必要,依聲請人提出之醫療單據亦僅105年9月份看診,實收金額為120元及150元,醫療支出應酌減為每月500元始為合理;
復審酌兩名未成年子女林○○、林○○分別為88年及89年出生,目前均就讀高中,確需聲請人扶養,而其等出生經生父認領後約定由母即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與聲請人同住,堪認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故聲請人主張單獨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000元應屬合理。
至於聲請人陳報上述以外之其他生活支出金額及項目,則尚屬合理,均應予以准列。
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
27,950元。
㈤、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3,800元(前揭兒少補助僅補助至其子女林○○、林○○年滿18歲止,年滿後聲請人即無此部分之收入),已不足以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7,950元,遑論支付最大債權銀行調解時提出以本金770,447元、分155期、每月還款4,971元之清償方案。
又如不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767,852元,另若依聲請人主張每月可還款金額3,000元,需約21年始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767,852÷3,000÷12≒21.32年】,如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則聲請人之還款期間勢必更長。
復以,聲請人名下僅有一部出廠年月為西元1997年之機車,此外,已別無他項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175頁、第135頁、第241至243頁),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
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而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事由。
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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