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消債清,6,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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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音禎即劉禧霓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羅文彬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翼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究其理由,乃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即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並有效分配司法資源。

故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要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是以,債務人如未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自不得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換言之,債務人與債權人間須先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如未能成立,或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3條情形時,方能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惟於清算聲請狀中表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未曾依照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有關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是否曾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乙情,經債權人回覆均稱聲請人未曾向債權人聲請協商,有各該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09、219、227、228、245頁),準此,聲請人既未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合法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且又無同條例第153條情事,即逕行具狀向本院聲請進行清算程序,於法顯有未合。

又該項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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