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監宣,201,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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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陳龍俊
代 理 人 林德昇律師
相 對 人 陳蔡甘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蔡甘秀(女,民國二十三年七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龍俊(男,民國四十八年八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蔡甘秀之監護人。

指定陳麗美(女,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蔡甘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龍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蔡甘秀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麗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詢問相對人姓名、年紀均能回答,亦知道聲請人是其第2個兒子,詢問100-7是多少,答稱不知道,詢問這裡是哪裡,答稱不知道,問其時間,其稱快中午,肚子很餓。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雖患有失智症,目前在本院神經內科服藥治療,因鑑定時意識清醒,可回答問題,故須另行安排鑑定,以確定其是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5年8月26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

又本院囑託前揭醫院趙星豪醫師於105年8月26日對相對人施行精神鑑定結果:陳員罹患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多年,造成行動不便,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亦需他人照顧協助。

在鑑定時陳員雖然意識清醒,但態度被動,對問題僅能理解一小部分,言語表達簡短且常不切題,注意力不集中顯示其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

陳員之簡易智能評估結果3分,其定向感、短期記憶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及判斷能力均有重度缺損,陳員之臨床失智量表評估結果亦顯示其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日常生活適應能力非常低弱,完全需他人照顧,認知功能缺損明顯。

根據陳員之病史描述及臨床鑑定結果,陳員雖能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供參。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鑑定人表示之意見及上開報告書,認相對人已無法辯識意示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蔡甘秀之三子,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

又本院經函詢受監護人之最近親屬陳麗美、陳龍財、陳龍成、陳麗琴限期表示意見,亦均未表示意見,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麗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李墐珈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法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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