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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蔡佩娟
相 對 人 洪淑惠
關 係 人 蔡佩雯
蔡明裕
蔡耿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佩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淑惠之監護人。
指定蔡佩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淑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因腦創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蔡佩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周士雍醫師前就下列事項詢問相對人,其回答:「姓名?(未答。
)」、「有無子女?(未答。
)」再經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05年2月爬樓梯跌倒,腦部受傷引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雖經緊急手術治療,仍留下明顯後遺症,呈現重度失智狀態,並仍無語言溝通能力,對叫喚無明確反應,無法自主表達姓名、身分等基本資料,無法辨識子女及照顧者,日常生活、飲食起居等皆需人照顧,吃飯需人餵食,大小便用紙尿布,洗澡、穿衣等皆完全需他人協助,相對人目前是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本院105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洪淑惠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配偶即關係人蔡明裕及子女即關係人蔡耿維、聲請人蔡佩娟,而蔡佩雯為其姪女。
蔡佩娟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佩雯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配偶蔡明裕、長子蔡耿維亦表示同意分別由蔡佩娟、蔡佩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蔡佩娟、蔡佩雯於本院105年10月21日調查期日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蔡佩娟為相對人之子女,蔡佩雯為其姪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蔡佩娟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選定蔡佩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五、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蔡佩娟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佩雯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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