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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葉世杰
相 對 人 葉意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意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意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意騰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葉佳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已與葉佳宸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茲因相對人水腦導致退化失智,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照護,而相對人目前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就醫往來頻繁,為支付相對人長期醫療照顧暨日常生活費用,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葉佳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3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又相對人患有失智症,雖經藥物治療,但仍造成認知功能缺損,理解及表達能力有中度至重度之障礙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
然相對人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名下別無其他動產、存款,而相對人現入住護理之家,每月基本照護費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自民國105年5月25日起支出相對人之住院費41,755元、膳食費2,690元、代收費用51,813元、照護費24,400元、日用耗材3,55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相對人看護、醫療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無法支付其相關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而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且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葉佳宸及相對人次子葉沛明亦表達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後之價金亦將用於支付相對人之長期照護費用與醫療所需支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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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坐落地點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 │財產種類├───┬────┬──┬─────┼────┼───────┼──────┤
│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建號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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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屏東縣│恆春鎮 │水泉│406-7地號 │3,538.00│4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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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屏東縣│恆春鎮 │水泉│406-14地號│ 48.00│公同共有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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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 │屏東縣│恆春鎮 │水泉│406-17地號│ 273.00│公同共有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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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 │屏東縣│恆春鎮 │水泉│406-20地號│ 69.00│公同共有6分之1│ │
├─┼────┼───┼────┼──┼─────┼────┼───────┼──────┤
│5 │土地 │屏東縣│恆春鎮 │水泉│406-23地號│ 291.00│公同共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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