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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吳明德
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相 對 人 吳煌林
關 係 人 吳明瑩
吳明慧
吳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煌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明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明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煌林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吳明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煌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長期與相對人同住,照顧其生活起居,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6日因車禍事故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主要傷勢部位為腦部,經診斷呈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相對人已喪失意識能力,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前開車禍事件亦有相關訴訟進行,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吳明瑩為共同監護人,暨指定吳明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前就下列事項詢問相對人,其回答:「(姓名?)吳煌林。」
、「(今年幾歲?)96,民國20年生。」
、「(幾名子女?)2個兒子、2個女兒。」
、「(是否會算數?可否從1數到10?)823砲戰。」
、「(今天來醫院的目的?)不知道。」
等語,顯示相對人之理解認知功能及定向感均有不足。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5年6月因車禍腦傷,顱內出血,造成認知功能大幅下降,言語理解及表達均有重度障礙,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倚靠他人照顧,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尚可配合施測,但訊息登錄及反應相當遲緩,對較長指導語理解有困難,認知能力較腦傷前有明顯退化,相對人之簡易智能評估結果3分,顯示其定向感、注意力、短期記憶力及工作執行能力均有重度缺損,相對人之失智量表評估亦顯示其認知功能嚴重退化,至少已達到重度失智狀態,相對人之推理與判斷能力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事務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故相對人目前是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本院105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吳煌林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配偶已歿,最近親屬為關係人即長子吳明瑩、長女吳明鳳、次女吳明慧及聲請人即次子吳明德。
吳明德、吳明瑩表示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明慧,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長女吳明鳳亦表示同意分別由吳明德、吳明瑩、吳明慧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吳明德、吳明瑩、吳明慧於本院105年11月4日調查期日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吳明德、吳明瑩、吳明慧為相對人之子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吳明德、吳明瑩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選定吳明慧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五、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吳明德、關係人吳明瑩既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明慧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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