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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陳附霖
相 對 人 陳黃秀鑾
關 係 人 陳益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黃秀鑾(女,民國二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陳附霖(男,民國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黃秀鑾之監護人。
指定陳益祥(男,民國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黃秀鑾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15日因意外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陳益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安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
本院於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雖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自身姓名、聲請人身分等問題,惟就其生日、現今年分、所在地、簡易算數等問題均無法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陳員為失智症患者,復因骨折行動不便,生活自理能力受損,目前已入住長期照護機構,日常生活完全需倚靠他人照料,在鑑定時,陳員雖然意識清醒,但注意力及短期記憶力明顯不佳,對訊息登錄需不斷重覆,回應內容部分切題,部分則答非所問,且反應時間很長,顯示陳員有認知功能障礙,陳員之簡易智能測驗結果4分,其定向感、注意力、計算能力、短期記憶力、執行功能與命名功能均有明顯缺損,臨床失智量表測試亦顯示陳員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他人協助,判斷力與邏輯推理能力已有重度障礙,故陳員因其心智障礙,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05年11月7日勘驗筆錄、趙星豪醫師醫字第2122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現為重度失智狀態,且其認知功能、判斷力與邏輯推理能力已有重度障礙,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陳黃秀鑾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與配偶陳火焱(歿)共育有陳益祥、陳附霖、陳永煌、陳永興、陳淑英(歿)、陳淑華六名子女,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益祥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陳永煌、陳永興、陳淑華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益祥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子,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益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陳附霖既任相對人陳黃秀鑾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陳黃秀鑾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益祥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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