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江永芳
相 對 人 李翠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翠滿(女,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任江永芳(男,民國四十六年九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翠滿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翠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但因相對人罹患嚴重精神疾病之故,顯然已無法正常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事務及營業行為,如未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不僅無法保護相對人名下之資產,亦將對社會產生隱形之危機,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江宗穎或長女江宇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時,亦請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紙為證。
本院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司徒惠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就自身年籍、子女姓名、住所地、所在地、簡易算數、現今年份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1.個案長期呈現失眠,情緒起伏,曾在他院服藥治療,102年10月轉本院身心科治療,經常不規則就診,易出現情緒激動、憤怒、敵意重、疑心病、被害感之情形。
2.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楚,口語表達流暢,情緒易怒,態度略多疑但大致尚可配合應答,思想內容傾向多為脫離現實之被害或誇大想法,譬如說自己有兩億被家人藏匿,先生要逼瘋自己好去娶別的女人,自己可以當醫生自己調藥等等。
3.心理衡鑑報告顯示智商87,基本心智運作功能尚可,但推測整體認知功能呈現輕微損害,思想內容偏執,不符現實,呈現思覺失調症傾向,情緒不穩,在壓力情境下,可能出現衝動或激躁之行為反應。
4.綜合以上研判,個案因罹患精神疾病,目前在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方面並無缺陷,但在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面,較有不足之處等語,有本院106年1月5日勘驗筆錄、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6年4月17日中總嘉精字第1062500416號函附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監護宣告鑑定回覆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意識清醒、基本心智運作功能尚可,對人、地、定向感正確、可服從指令、執行動作、正確命名,僅其思想內容偏執,不符現實,在壓力情境下,可能出現衝動或激躁之行為反應,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雖得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是以,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李翠滿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江永芳共育有長子江宗穎、長女江宇秦,而聲請人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江宗穎、江宇秦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為相對人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江永芳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