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破,3,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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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范芳源
范芳魁
范芳定
范芳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范芳源、范芳沛、范芳定、范芳魁前向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10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一切權利義務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於96年1 月17日讓與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末於104年9 月1 日讓與聲請人即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謹檢附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回執,並陳明聲請人現為債務人之合法債權人。

㈡、債務人范芳源、范芳沛、范芳定、范芳魁至今仍不與聲請人進行債務協商,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規定,宣告其破產藉以清理債務。

⑴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同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⑵經查,債務人范芳源、范芳沛、范芳定、范芳魁至105 年9 月12日止所積欠之本金已高達新台幣(下同)6,727,543 元,且利息、違約金等尚未計入。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

然本件相對人現已無法清償聲請人之欠款,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

惟相對人具體財產若干,非債權人可得而知,故請鈞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傳訊債務人范芳源、范芳沛、范芳定、范芳魁以為調查。

⑶綜上所述,聲請人多次與債務人范芳源、范芳沛、范芳定、范芳魁進行協商,迄今未果。

觀諸債務人所擁有之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應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是聲請人迫於無奈,遂向鈞院聲請破產宣告,以維聲請人之債權權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定有明文。

惟破產財團包括: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法院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招領郵件及回執等資料為證。

然查,相對人范芳源104 年所得總額為1,566 元、財產總額為11,670元;

相對人范芳定104 年所得總額為59,872元、財產總額為65,460元、另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有保險契約停止後依約應返還之金額1,616 元可領;

相對人范芳沛104 年所得總額為902 元、財產總額為29,350元;

相對人范芳魁104 年所得總額為1,814 元、財產總額為11,65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10月4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50037447號函所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2日全球壽(客)字第1051012010號函附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范芳源、范芳沛、范芳定、范芳魁等人之財產、所得,已無足夠資產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縱未加計相對人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單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即已遠逾其財產總值,倘宣告其破產,尚須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第95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等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之財團債務。

如此將致相對人財產更形減少,且聲請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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