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簡,2,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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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涂松杉
被 告 侯鐓凱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3月2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同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觀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既已減縮其請求標的金額為5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1月5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原告所經營、址設嘉義縣○○市○鄉里○○○ 000號「ㄅㄨㄅㄨ達人」機車店前,竟失控撞進店內,造成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機車全部毀壞,並將店內撞成亂七八糟,因雇工修復許久,長久無法營業,致生營業損失甚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1、第195條、第196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賠償444,80 0元,明細如下: 1、如附表所示6部機車損害:共計242,600元。

除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外,其餘5輛機車雖登記在他人名下,但均為原告所有,係因原告曾於103 年5月、6月間在臺北有酒駕紀錄,機車無法登記在原告名下。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機車乃訴外人張富銘所有,訴外人張富銘向正大機車出租購買,車損債權讓與給原告。

如附表編號2 所示機車乃原告向訴外人吳一德購買尚未辦理登記。

如附表編號3 所示機車:登記在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涂吳梅玉名下。

如附表編號 4、編號5所示機車均登記在原告堂弟即訴外人涂丁福名下。

如附表編號6 所示機車登記在訴外人蔡淑貞名下。

惟車輛登記僅行政機關管理之用,並非認定車輛所有權依據,自應認定上開借名登記之機車為原告所有。

2、營業損失及生財器具損失:共計102,200 元。

因店面遭被告撞毀,僱工修復致停業15天,自可請求所衍生之無法營業損失及財物損失。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平均日賺6,000元,請求營業損失90,000元(計算式:15×6,000元=90,000元)。

若認為營業損失無法判斷,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認定損失金額。

生財器具損失,則包含空壓機6,000元、2個修理箱共2,600元、盆栽損害3,600元。

3、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此事故致店內客人之機車毀壞,原告因此遭客人謾罵,損及原告機車行名聲,無法營業期間受有精神折磨;

尤其被告突然衝進店內,致使原告驚嚇過度,時常作惡夢,因而睡不好,白天沒有精神,身體健康受損,身心非常痛苦,爰求償1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如附表所示機車均已整理好準備出賣的,且應加計自臺北寄回之運費,應給予合理賠償。

嘉義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6月28日函覆法院內容之殘值計算,及被告、參加人所提出機車價值均屬不合理,且現在環保局對於舊車換新車即有12,000元補助,修理機車之價錢不定,因黑手是講技術,只有內行人才能認定。

2、被告雖未撞進店內,但撞倒店門口的機車而掃進店內,整個鐵門及玻璃門均受損害。

被告僅針對受損之鐵門和解,並未包含其他損失。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伊並未駕車撞進原告所營機車店內,而係擦撞鐵門及鐵門前之機車,車禍當時有4個撞擊點,原告之店門是第2個撞擊點。

就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求償金額及明細,被告抗辯均與參加人之陳述相同。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

(一)原告提出之機車估價單並無維修車行之蓋印,應係原告臨訟製作,參加人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真正。

又原告所主張行政院環保署對於購買新車同時將舊車予以回收之補助12,000元,並非車輛價值之證明,原來車輛價值仍應由原告舉證。

(二)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機車損害部分,意見如下: 1、編號1機車部分:⑴原告固主張其係自訴外人張富銘受有債權讓與,惟自原告提出之委託書、買賣合約及委託書,原告並非買受人,而委託書之文意亦非債權讓與之意,原告陳稱受有債權讓與,實屬無據。

原告既非該車輛所有權人,又未受債權讓與,原告即非請求權利人,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賠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⑵該車輛係於2007年5 月出廠,廠牌型式為光陽SE25AA,排氣量124C.C.。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全新車價為56,000 元,若為未發生事故之中古車市場價值為20,000元以內。

原告請求35,750元修復費用,顯已逾同款車輛之中古市場價值20,000元,實無花費35,750元修復之必要。

縱原告補正車輛債權讓與之證明,惟依嘉義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6月28日嘉市機商字第1051014號函內容,該車輛僅剩餘15,000元價值,是原告主張需花費35,750 元修復,顯已逾必要之範圍,自應以實際減少之價額命被告賠償,亦即僅於15,000元範圍內係屬合理必要。

2、編號2機車部分:⑴依原告提出之文件,係訴外人吳一德將該車輛出售予「ㄅㄨㄅㄨ達人」而非原告,原告並非該車輛所有權人,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參加人否認之,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⑵該普通重型機車係於2006年9月出廠,廠牌型式為光陽SG20JA,排氣量101 C.C.,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全新車價為44,000元,若為未發生事故之中古車市場價值為8,000元以內。

惟原告請求58,500元修復費用,顯已逾同款車輛之中古市場價值8,000 元,甚至超越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同款車輛之全新車價,實無花費58,500元修復之必要。

縱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惟依嘉義市機車公會函覆該車輛僅餘12,000元價值,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判決意旨,該車輛僅於12,000元範圍內係屬合理必要。

3、編號3機車部分:⑴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參加人否認之,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況此車輛登記於訴外人涂吳梅玉(已歿)名下,為原告之母親,該車輛應屬訴外人涂吳梅玉所有,惟訴外人涂吳梅玉已死亡,該車輛應屬訴外人涂吳梅玉之遺產,應由訴外人涂吳梅玉之繼承人繼承,而原告自承其並非唯一繼承人,是原告於本件主張應向其給付損害賠償之全部,於法無據。

⑵該車輛係於1993年12月出廠,廠牌型式為三陽125M,排氣量124 C.C.,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全新車價為44,000元,若為未發生事故之中古車市場價值為 3,000元以內。

惟原告請求47,400元修復費用,顯已逾同款車輛之中古市場價值 3,000元,甚至超越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同款車輛之全新車價,實無花費47,400元修復之必要。

縱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或原告單獨繼承(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惟依嘉義市機車公會函覆該車輛僅餘 500元價值,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該車輛僅於500元範圍內係屬合理必要。

4、編號4、5、6機車部分:⑴上開車輛之行照登記名義人分別為訴外人涂丁福、蔡淑貞,原告主張其係借名登記,依前開說明,於原告證明其係權利人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當屬無稽。

又原告原陳稱該數輛機車係屬客人涂丁福、蔡淑貞所有,現又陳稱係為借名登記,前後陳述反覆,原告顯係臨訟陳詞,是主張該車輛係屬借名登記,不足採信。

又依證人涂丁福、蔡淑貞之證詞,原告係因酒駕而無法為登記車輛所有人,然並無此一規定,且證人涂丁福與原告間就借名登記契約之重要之點未能合致,故借名契約並未成立。

因此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應為不實。

⑵編號4機車係1998年3月出廠,廠牌型式為光陽SD25AF,排氣量124 C.C.,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全新車價為46,000元,若為未發生事故之中古車市場價值為5,000 元以內。

惟原告請求45,650元修復費用,顯已逾同款車輛之中古市場價值5,000 元,甚至已相當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同款車輛之全新車價,實無花費45,650元修復之必要。

縱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惟依嘉義市機車公會函覆該車輛僅餘500 元價值,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該車輛僅於500元範圍內係屬合理必要。

⑶編號5機車係1999年9月出廠,廠牌型式為三陽HA10T1,排氣量101 C.C.,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全新車價為38,000元,若為未發生事故之中古車市場價值為3,000 元以內。

惟原告請求40,150元修復費用,顯已逾同款車輛之中古市場價值3,000 元,甚至超越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同款車輛之全新車價,實無花費40,150元修復之必要。

依嘉義市機車公會函覆該車輛僅餘1,500 元價值,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該車輛僅於1,500元範圍內係屬合理必要。

⑷編號6機車係1998年5 月出廠,廠牌型式為三陽F5A,排氣量49 C.C.,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全新車價為28,500 元,若為未發生事故之中古車市場價值為1,000 元以內(資源回收業者回收廢棄車輛價格1,500元)。

惟原告請求15,150元修復費用,顯已逾同款車輛之中古市場價值1,000元及資源回收業者回收廢棄車輛價格1,500元,實無花費15,150 元修復之必要。

縱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惟依嘉義市機車公會函覆該車輛僅餘1,500 元價值,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該車輛僅於1,500 元範圍內係屬合理必要。

5、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再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原告所得請求上開機車受損之回復原狀費用,其中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應予以計算折舊,並另外加計工資金額後,始為原告本件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惟原告並未將工資費用分別列出並說明,實無從計算上開 6輛機車必要修復費用之數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三)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 104年1月5日不慎發生事故後失控衝入嘉義縣○○市○里鄉 000號房屋,該房屋係由訴外人「ㄅㄨㄅㄨ達人」經營機車行,惟營業及生財器具之損失應由公司或商號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其損害,然原告係以自然人名義起訴,自無所謂營業及生財器具之損失可言。

而就空壓機、修理箱部分,依現場照片無法看出有何受損,盆栽部分雖可看出有受損,但原告無法證明為其所有。

況原告陳稱之營業及生財器具之損害,均未能提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堪認無據。

(四)依兩造之和解書,和解條件僅排除機車受損部分,而依和解條件第3項,原告已有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是原告所拋棄之請求權部分,自應包含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營業損失、生財器具損害,甚至精神慰撫金亦應包含在內。

況本件僅為單純財產損害,並未侵害原告任何人格權,即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餘地。

從而,原告主張營業損失、生財器具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月5日23時57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其所經營、址設嘉義縣○○市○鄉里○○○000 號「ㄅㄨㄅㄨ達人」機車店前,竟失控撞擊店門,造成如附表所示機車損壞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為佐,復據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7頁至第10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共計444,8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訴請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在若干範圍內於法有據?

(二)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⑴如附表所示機車損害部分:①原告固主張其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機車損害係自訴外人張富銘受有債權讓與云云。

然該機車登記為訴外人正大機車出租所有,有該車籍資料(見本院調字卷第97頁)在卷可稽,自難認原告為該機車所有權人。

且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買賣合約及委託書內容(見本院調字卷第129頁、第133頁),亦僅堪認訴外人張富銘有委任原告進行求償程序之意,尚難認訴外人張富銘已有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之意。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其賠償此機車損害,自屬無據。

②如附表編號 2所示機車,原告已提出買賣單據(見本院調字卷第135頁、第136頁),且事故發生時確為其管領占有,自堪認該機車確為原告所有。

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機車車籍登記之車主雖分別為原告之母涂吳梅玉、訴外人涂丁福、蔡淑貞,然本院審酌上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確均為原告管領占有,且證人涂丁福、蔡淑貞均到庭證稱:因原告要經營機車行,因此向渠等借用證件作為上開機車車籍名義人等詞(見本院簡字卷第80頁、第81頁、第118頁),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機車係使用其母名義登記車籍,亦難謂悖於常情,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機車均為其購買後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車籍,尚屬可信,亦堪認上開機車確為原告所有。

③關於如附表 2、3、4、5、6所示機車之損害額,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所示機車均已整理好準備出賣的,且應加計自臺北寄回之運費,應給予合理賠償如附表「原告所主張損害金額欄」所示云云。

被告則抗辯:原告提出之機車估價單並無維修車行之蓋印,估價單真正及原來車輛價值仍應由原告舉證;

上開機車殘值應僅如附表「被告及參加人抗辯之殘值金額欄」所示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闡述甚明。

本院審酌原告固就如附表 2、3、4、5、6所示機車維修花費提出明細表(見本院調字卷第 139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5頁),然上開明細表僅為原告自行製作表格,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依上開說明,自無以證明上開機車確均有上開維修必要。

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既自認上開機車均非新車,依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規定,故應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依上開機車之廠牌、型式、排氣量、出廠年月等條件之車輛價值計算其損害額。

是被告抗辯應以未發生事故之中古車市場價值為計算標準,應屬可採。

本件經參加人委由機車行就如附表所示機車之上開條件進行 3家車行比價結果如附表「被告及參加人抗辯之殘值金額欄」所示,並提出殘值估價表(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及參加人亦認如附表所示機車在中古車市場至少仍有該殘值估價表所載之價值。

復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關於如附表所示機車之中古車殘值行情,其結果如附表「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殘值欄」所載,有嘉義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6月28日嘉市機商字第105101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7頁)。

前後對照以觀,其殘值認定互有高低,然被告及參加人既認如附表所示機車在中古車市場至少仍有參加人所提出之殘值估價表所載之價值,故本院認為關於如附表2、3、4、5、6所示機車之損害額,即應各取上開二者殘值較高者為允當,即附表「本院認定損害額欄」所載。

從而,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機車損害部分主張在24,5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不能准許。

⑵營業損失及生財器具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店面遭被告撞毀,僱工修復致停業15天,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及生財器具損失共計102,200元云云。

被告則抗辯:依兩造之和解書,和解條件僅排除機車受損部分,而依和解條件第3項,原告已有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是原告所拋棄之請求權部分自應包含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營業損失、生財器具損害,甚至精神慰撫金亦應包含在內等詞。

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闡釋甚明。

觀諸兩造間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簽立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第3項載明:「嗣後無論如何乙方(指原告)或任何人不得再向甲方(指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

兩造鑑於本件事故純屬意外,願意拋棄其民事請求權暨刑事告訴權,糾紛平息。」

(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而該和解書所載之和解範圍僅在肇事經過欄記載「機車另案處理」,足見除機車損害部分排除於該次和解以外,其餘損害均屬上開兩造間和解書所已包含之範圍。

原告既已同意拋棄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求償上開其所主張之營業損失及生財器具損失。

故原告此部分,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此事故致店內客人之機車毀壞,原告因此遭客人謾罵,損及原告機車行名聲,無法營業期間受有精神折磨;

尤其被告突然衝進店內,致使原告驚嚇過度,時常作惡夢,因而睡不好,白天沒有精神,身體健康受損,身心非常痛苦,求償100,000元云云。

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於警詢時自承事故當時並不在事故現場,是返家後才獲悉事故發生等詞(見本院調字卷第71頁),且本件被告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2、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之金額為24,5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回證見本院調字卷第49頁),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範圍,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500 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編號│廠牌│型式  │車牌號碼│排氣量│出廠年月│登記名義人    │原告所主張│被告及參加人抗│機車商業同│本院認定損│
│    │    │      │        │      │        │              │損害金額  │辯之殘值金額  │業公會函覆│害額      │
│    │    │      │        │      │        │              │          │              │殘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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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山葉│XC100F│615-BJB │101CC │2007/5  │正大機車出租行│35,750元  │20,000元      │15,000元  │非原告所有│
├──┼──┼───┼────┼───┼────┼───────┼─────┼───────┼─────┼─────┤
│ 2  │光陽│SG20JA│9GQ-720 │101CC │2006/9  │吳王秋桃      │58,500元  │8,000元       │12,000元  │12,000元  │
├──┼──┼───┼────┼───┼────┼───────┼─────┼───────┼─────┼─────┤
│ 3  │三陽│125M  │KAP-077 │124CC │1993/12 │涂吳梅玉(歿)│47,400元  │3,000元       │500元     │3,000元   │
├──┼──┼───┼────┼───┼────┼───────┼─────┼───────┼─────┼─────┤
│ 4  │光陽│SD25AF│LKW-553 │124CC │1998/3  │涂丁福        │45,650元  │5,000元       │500元     │5,000元   │
├──┼──┼───┼────┼───┼────┼───────┼─────┼───────┼─────┼─────┤
│ 5  │三陽│HA10T1│PNA-653 │101CC │1999/9  │涂丁福        │40,150元  │3,000元       │1,500元   │3,000元   │
├──┼──┼───┼────┼───┼────┼───────┼─────┼───────┼─────┼─────┤
│ 6  │三陽│F5A   │576-QDF │49CC  │1998/5  │蔡淑貞        │15,150元  │1,000元       │1,500元   │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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