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簡上,12,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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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5. 二、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
  6. 三、另外,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營業損失96,000元
  7.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8.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9. 一、至今被告未能提出相闢證據,卻能夠以口訴告之"我沒有超
  10. 二、判決書上賠償金額未以合理比例原則判付,嚴重造成本公司
  11. 三、法律是所有人民依附的最後一道防線,當法律不能夠給予符
  12. 四、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3日車禍損失求償如下:1.車輛毀
  13. 五、另外,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追加請求車禍損失求償如下
  14.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並提出現場照片及光碟資料,
  15. 壹、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16.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17. 一、根據當初在車禍發生時,經報案當地管區公田派出所,管轄
  18. 二、對於賠償未合理之事,這是個人良心問題,不知足,雖然北
  19. 三、因山區產業公路灣灣曲曲,我方是下坡車,靠懸崖護欄邊,
  20. 四、對方公司有損失,難道我方無否?因為生存而勞力,生活而
  21. 五、那知我受害者未提告訴,反之對方由聘專業訴訟人提告,是
  22.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並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23. 理由
  24. 一、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
  25.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26.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7.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3
  28. 三、第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
  29. 四、又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另主張因本次車禍求償由
  30. 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
  31.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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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功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靖元
被上訴人 葉庭嘉
訴訟代理人 葉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 年度嘉簡字第1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5 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擴張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5,026 元。

三、另外,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營業損失96,000元。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至今被告未能提出相闢證據,卻能夠以口訴告之" 我沒有超速."之理由作為證據,實在讓人無法心服口服。

我方提供證據鑿鑿,卻得到如此判決結果,令人憤憤難平。

二、判決書上賠償金額未以合理比例原則判付,嚴重造成本公司營業損失,本公司嚴重質疑該項法律判決是否公正、公平?而且,對方也沒有提出相關的佐證及行車紀錄器的紀錄資料,也違反道路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下坡車未禮讓上坡車先行。

三、法律是所有人民依附的最後一道防線,當法律不能夠給予符合公平、公正時,請問人民又該如何去尊守法律制度,以及信任法律制度呢?所以本公司認為該判決無效,於此提出上訴(註: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再審」),請賜予公正、公平之判決。

四、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3日車禍損失求償如下:1.車輛毀損維修費用:74,990元。

2.司機與乘客精神求償:36004=14,400元。

3.乘客旅遊時間延宕求償:800/H/4 =3,200 元。

4.公司營業損失3 日,8000/ 天3 =24,000元。

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行車事故鑑定會:8000/ 天1 =8,000 元。

6.強制險+任意險+乘客險保費提高:27545/年=13,770元。

7.第一審裁判費:3,960 元。

8.交通事故鑑定費:3,100 元。

9.葉員父親+新光產險許姓人員求償合計:各求償10萬2 =20萬元【註:此部分已撤回】。

以上九項,合計345,120 元。

五、另外,上訴人於105 年7 月4 日追加請求車禍損失求償如下:本次車禍求償由103 年4 月13日延宕至今,上訴人要求延宕期間再求償:1.公司營業損失:8000/ 天12=96,000元。

2.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以上二項,合計97,500元。

【註:司機個人所得損失求償:8,000 元/ 天0.32=30,720元之部分,已經撤回】。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並提出現場照片及光碟資料,及聲請訊問證人謝靜雯。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根據當初在車禍發生時,經報案當地管區公田派出所,管轄派警察先生來現地處理、測良後,我方車輛距在路邊懸崖護欄,僅20餘公分左右,其公司車輛在山路中間小偏右而已,有管區警察先生照相、測量相片為證,問事故發生情形,經雙方駕駛簽字後,對方車輛尚可續開往山區目的地而去,但我方車輛損害,則沒那麼幸運,不能行。

始電話產險公司,派拖吊車運回嘉義市忠孝路匯豐汽車保養廠修理。

對方經數次訴訟,並要求再次鑑定,由雲嘉南鑑定委員會之判定在案可查,怎沒有證據?

二、對於賠償未合理之事,這是個人良心問題,不知足,雖然北部生活水準較高,或是貧富有別,但以北部車輛,不論新舊車及原廠材料買賣等,大約與本地價格相差無幾,對方有損失,我方車輛由匯豐車輛服務修理廠整修,換原廠零件金額只貳萬餘元,但對方修理金額柒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是否有灌水之嫌,是否他是金,我是鐵,相差3倍餘,我方家庭也須生活,我方在車輛修理23日,對工作事業,外出有時寸步難行,損失不小,險無以生計,故雙方出事車輛當時管區處理,警察有照相為準,可看出其損害情形。

若是由修理廠拆開其他害零件及廢料一大堆做證者,這是專門以車禍灌水求賠償,這是內行人一貫做法,吾方亦不認同,故修理廠之相片,則不能全信。

三、因山區產業公路灣灣曲曲,我方是下坡車,靠懸崖護欄邊,又在右彎,其公路定車速30~40km公里之路,我方車輛當時剎車至20~30km中,又對方之車正加速上坡,巷上之路較直,好似在趕時間往奮起湖車站,接送旅客,故其速度較快,在40km左右,但在山區道路下坡車,在懸崖邊緣須十分謹慎,在當初處理之警察先生所照之相片為證,雙方面傷損都在駕駛員邊,其傷痕如何,可一看便知。

四、對方公司有損失,難道我方無否?因為生存而勞力,生活而奮鬥,又對當法庭三次協調,要求初判表,要求雲嘉南車或鑑定委員會判定後,由雙方產險公司協調,第一次對方公司要賠我七分,我方須賠他三分,對方公司拒絕後,再經產險專員再次協調後,各以5 分,分擔責任賠償,有雙方和解,簽同意書在案。

五、那知我受害者未提告訴,反之對方由聘專業訴訟人提告,是否看我車墜崖,始可願否?我覺得十分無耐,對金錢是人人要,但君子愛財取之有道,不可心目中只有自己生存,沒有他人生死觀念,常須有存天理五分、良心三分、道德二分,法律、公理就公正。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並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出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向同業追償案件表、本院104 年度嘉小調字第480 號調解筆錄、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營業所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訊問證人許益榮。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105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時,聲請追加請求公司營業損失求償金額96,000元【註:另請求司機個人所得損失求償30,720元;

及向葉員父親與新光產險許姓人員求償合計20萬元之部分,均已撤回】。

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故其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3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番路鄉130 線37公里處,不慎撞擊上訴人所有、訴外人陳靖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五人座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車禍),當時車上並有三名外籍旅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失:⑴系爭車輛毀損:74,999元,其中工資30,602元、零件44,397元;

⑵司機與乘客精神受驚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給付司機及三名外籍旅客,每人3,600 元之紅包,共14,400元;

⑶乘客旅遊時間延宕:因系爭車禍致當天旅遊時間延宕四小時,每小時以800 元計,共3,200 元;

⑷公司營業損失:修車期間自103 年4 月15日至同年5 月8 日及103 年2 月11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共24日,每日8,000 元計,共192,000 元;

⑸司機個人所得損失:因系爭車輛無法出勤,影響司機收入,每日以2,560 元計24日,共61,440元;

⑹保險費提高損失:因系爭車禍導致保費提高,每年以2,754 元計算,並以五年計,共13,770元【註:上訴人在原審於103 年12月31日提出之書狀,原記載每年以5,182 元計算,並以五年計,共25,910元;

嗣後於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時所庭呈之書狀,修正為2,754 元,並以五年計,共13,770元。

詳原審卷第93頁及第199 頁】。

⑺第一審裁判費求償:3,960 元;

⑻鑑定費:3,100 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9,000 元。

而被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願意依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及零件折舊後,賠償上訴人33,070元,至於上訴人主張營業損失部分,因修復過程三天,上訴人應提出相關事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第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雖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四字第1040000455號函所附之系爭車禍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為證(原審院卷第103-137 頁);

而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予以鑑定,雖經該會鑑定以陳靖元與被上訴人會車均未保持安全間隔,故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53-155 頁)。

惟查,原審判決認定本案事故現場為路寬五公尺之狹窄道路,陳靖元與被上訴人會車之時,如未緊靠路邊,即有相撞之可能;

而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事故之後,並未移動,從該車輛停放位置可知,被上訴人並未緊靠路邊;

至陳靖元駕駛之系爭車輛雖在事故之後移動,然從系爭車輛之煞車痕可知系爭車輛左輪距離路邊標線僅1.3 公尺,足見系爭車輛已盡可能靠邊行駛,仍然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5 、117 頁),因此,難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上情業經原審在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

茲僅就上訴人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說明如下:1、系爭車輛毀損部分:本件上訴人求償車輛毀損維修費用74,990元。

惟查,此部分業經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5 月8 日經上訴人公司簽章同意逕付承修廠商74,999元。

而按,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即不得再為請求。

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給付全額之理賠金74,999元給予上訴人之承修廠商而取得代位權,並已於104 年11月6 日代位上訴人具狀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有本院104 年度嘉小調字第480 號卷宗資料可稽。

上訴人就該受領之範圍內,債權業已移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公司,上訴人即不得再為請求。

因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車輛毀損維修費用74,990元,已屬無據,非有理由。

2、司機與乘客精神受驚嚇部分: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司機與乘客精神受驚嚇慰撫金14,400元。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就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則應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給付司機及三名外籍旅客共14,400元紅包一節,並未舉證佐實其說,且縱使為真,本件駕駛的司機與乘客均未受傷,亦無給付精神慰撫金之必要,上訴人自行所為之給付,難認與系爭車禍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既未舉證有給付14,400元紅包之事實,亦非有給付紅包之必要,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司機與乘客精神受驚嚇慰撫金14,400元,難認有理由。

3、乘客旅遊時間延宕部分: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乘客旅遊時間延宕損失3,200元。

惟查,上訴人主張因乘客旅遊時間延宕,受有四小時共3,200 元之損失,此部分請求,依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係援引民法第514條之8 規定而請求。

惟按,民法第514條之8 規定:「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乃係屬於旅客請求權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並非旅客,被上訴人亦旅遊營業人,因此,上訴人援引民法第514條之8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乘客旅遊時間延宕損失3,200 元,顯於法不符,難認有理由。

4、公司營業損失部分: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公司營業損失,包括修車期間自103年4 月15日至同年5 月8 日及103 年2 月11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共24日,每日8,000 元計,共192,000 元。

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5 月1 日進廠維修、同年月3 日出廠,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輛維修作業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65-271頁),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無法營業日數之認定應認定為3 日。

至上訴人主張因鑑定無法營業云云,惟按,鑑定僅係為便利訴訟上舉證之方法而已,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無要求上訴人將車輛送到委員會處所鑑定,上訴人所有車輛於鑑定期間仍然可以營業。

如原來駕駛人至鑑定委員會說明經過之情形,上訴人公司亦得指派其他的司機駕駛系爭車輛,尚不致於因為鑑定而無法營業。

因此,上訴人主張因為公司人員從臺北至嘉義配合鑑定到場說明,造成來回一日的營業損失8,000 元云云,難認可採。

又查,系爭車輛同型租賃用車,一日租金約4,500 元(以24小時計算),如包含代僱司機出租一日約5,750 元(以8 小時計算,超過8 小時每小時加收550 元),此有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函可參(原審卷第279 頁),基此,每日如以10小時計算之租金,包含代僱司機出租一日應為6,850 元。

又查,上訴人自承司機個人因無法出車損失租金之百分之32,並據此向被上訴人求償司機收入減損(參原審卷第93頁)。

顯見,上訴人出租系爭車輛之租金中,百分之32為司機之抽成金額,即可推知。

因此,本件應以租金百分之68,作為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而經計算結果,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3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金額,應為13,974元(計算式:6,850 元3 日68%=13,974元)。

5、司機個人所得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無法出勤,影響司機收入,每日以2,560 元計24日(註:包含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8 日止之期間共計23日;

以及103 年2 月11日至交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總共61,440元。

惟按,惟按,司機個人收入之減損,並非上訴人本身之損失,而本件當事人乃係上訴人功祥有限公司,並非係司機,因此,上訴人主張因為系爭車輛無法出勤,影響司機的收入,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61,440元,於法無據,難認為有理由。

6、保險費提高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保險費(包含強制險、任意險、乘客險)每年提高2,754 元,並以5 年計算損失,共13,770元。

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103 年度及104 年度之兩份汽車保險單,總金額固有差距,惟各細項保險費互有漲跌,並非一律上漲,且保險費之增減,與社會經濟情況、物價漲幅指數及保險人各該年度精算結果、被保險人在系爭車禍中之過失程度而有所差異,無法單以兩年份的保費差距,認為保險費提高係因被上訴人過失造成系爭車禍所致。

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7、裁判費與鑑定費部分: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賠償第一審裁判費3,960 元及鑑定費3,100 元,並於上訴後,另再請求被上訴賠償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惟此部分非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非實體法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

上揭裁判費與鑑定費,為程序法上規定之訴訟費用一部分,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或第79條規定於主文中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之後,提出繳費單據及計算書,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數額即可,無須在本案中就各項訴訟費用逐一為請求。

四、又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另主張因本次車禍求償由103 年4 月13日延宕至今,伊要求延宕期間再求償公司營業損失,而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公司營業損失96,000元。

惟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5 月1 日進廠維修、同年月3 日出廠,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無法營業之3 日期間,原審已經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營業損失13,974元。

上訴人另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公司營業損失96,000元,並未提出新的證據資料,因此,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其營業損失96,000元,因缺乏實據,故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13,974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上訴人逾上述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974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後,追加請求公司營業損失求償金額96,000元,因缺乏實據,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故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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