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郭文彥將其承租之土地轉租予上訴
- (二)上訴人是向郭文彥承包檳榔的,與被上訴人公公郭芳鎰並
- (三)對於約定採收的部分,任何一個行業均不能保證可以賺多
- (四)業界所謂會跟人承租檳榔,是市場需求量大,上訴人也有
- (五)並於上訴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費用由上
- 二、上訴人則以: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夫郭文彥與上訴人有採收檳榔之交易,上
- (二)上訴人向郭文彥、郭芳鎰承包檳榔園,且約定可採收至60
- (三)郭文彥供上訴人採收之檳榔,大部分沒有採收價值,有違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據票據
- (五)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訴外人郭文彥將其承租之土地轉租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採
- (二)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訴外人郭文彥與上訴人是否有約定可採收
-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 (二)經查,證人郭文彥到庭證稱,其承包台東縣檳榔園之採收
- (三)證人余武灝亦到庭證稱,伊受僱於上訴人至台東採收檳榔
- (四)綜上,證人郭文彥將其所承包之檳榔採收權轉賣予上訴人
- (五)上訴人雖提出與證人郭文彥之父親郭芳鎰之電話譯文,然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上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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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潘瓏允即潘世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上訴人 楊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郭文彥將其承租之土地轉租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採收土地上之檳榔,上訴人遂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郭文彥以為對價,郭文彥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詎屆期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二)上訴人是向郭文彥承包檳榔的,與被上訴人公公郭芳鎰並無任何關係,因當初土地是由郭文彥出錢承租的,上訴人有意願承租本件檳榔園而向郭文彥承租。
又上訴人曾經擔任過檳榔公會的會長十幾年,所以對檳榔園是否有收穫應該經驗很豐富,郭文彥亦有帶上訴人至每塊檳榔園看過,上訴人還請師傅用衛星導航定位。
另證人余武灝證述檳榔有百分之90已過熟,此屬於偽證,被上訴人與其夫做檳榔很多年,也有問採收檳榔的師傅,檳榔屬於水果的一種,一般常識靠近高山部分成熟度較慢,被上訴人與其夫有好幾塊地屬於靠山,所以上訴人幾乎沒有每塊地去巡過。
本件是上訴人本身運作的問題,不能因為自己營運疏失、規劃不好,就不給承包檳榔的錢。
(三)對於約定採收的部分,任何一個行業均不能保證可以賺多少錢,在業界來說不會有任何人可以跟承租者承諾可以採收多少顆檳榔,且系爭支票是承包檳榔的錢,並非約定可以採收檳榔之數量的錢,當初郭文彥與上訴人並無承諾可以採收60萬顆檳榔,只要在上訴人行口有營業時間之內,上訴人均可以去採收,基本上都會有一定的數量。
(四)業界所謂會跟人承租檳榔,是市場需求量大,上訴人也有檳榔,給上訴人採收的業主也很多,就是因為當時市場需求量大,上訴人才會跟郭文彥承包檳榔,而被上訴人與其夫一般都是收現金,因為信任上訴人而給方便,所以收其支票,卻換來上訴人該給的錢不給被上訴人。
(五)並於上訴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夫郭文彥與上訴人有採收檳榔之交易,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2 紙予郭文彥以為對價,郭文彥再將系爭支票支付予被上訴人。
準此,被上訴人顯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被上訴人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尚應審究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若被上訴人之前手無票據上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即應繼受其瑕疵而不能取得權利。
(二)上訴人向郭文彥、郭芳鎰承包檳榔園,且約定可採收至60萬顆檳榔之數量,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支票2 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採收檳榔之對價,此為契約雙方之合意,嗣採收數量遠少於約定之數量,一方既不履行契約之約定,復為票據金額之請求,顯無理由: 1、郭文彥於原審民國104年12月18 日庭訊時供稱:「…,如果我的檳榔沒有價值,他會開支票給我嗎?……。」
,由此足徵,雙方確約定採收之檳榔有一定之價值。
2、依上訴人於原審所庭呈之光碟譯文可悉上訴人與郭文彥、郭芳鎰父子間確有檳榔須有得採收一定數量之意思合致: (1)觀之譯文內容:「(你兒子有說要補滿四台檳榔車嗎?)是的。」
、「(當初說好的就是這樣雙方達成協議)當初潘瓏允有遲疑一下,因為潘瓏允要算一下是否能接受,因為四台檳榔車來算潘瓏允應該不會賠太多錢也相差不大」、「這樣潘瓏允也有檳榔可以交客戶,就當天的協議就是這樣,結果事情發生至今郭文彥沒依照時間內交付四台檳榔車給潘瓏允,我叫他出面處理都避不見面」、「當天他有答應要補四台檳榔車但支票要潘瓏允給付」、「但是我兒子所答應的事沒照約定做」、「最主要我兒子有答應要收割四台檳榔車給潘瓏允,……,當初潘瓏允有說認賠12萬,但郭文彥不接受,當場答應潘瓏允要補四台檳榔車,……」、「……當天郭文彥確確實實在潘瓏允的工廠答應交付四台檳榔車,他如果要一直說謊下去,讓他自己承擔後果吧。」
等語。
(2)由譯文全文所示,係對話雙方就系爭支票而生紛爭之對話,且係就檳榔之採收未達原約定之結果而討論,並為曾經有共識須再交付四台車次檳榔之討論過程之確認。
原審判決則以郭芳鎰無權代理郭文彥為補足檳榔承諾之意思表示,此判決內容容有誤會。
(3)由上可知,票款之對價為一定數量檳榔之交付,且譯文中郭文彥對郭芳鎰之交待「潘瓏允叫你去他家你不要去,不要跟他談論任何事情,別害我拿不到一毛錢」、「……不要跟潘瓏允講太多,不然到時你一毛都沒得拿」,更徵郭文彥欲毀諾已商議交付一定檳榔數量之情。
3、承上,於譯文所示內容,郭芳鎰並非於該次對話時代理郭文彥向上訴人為補足檳榔之承諾之意思表示,而係交易過程之陳述。
嗣郭芳鎰雖拒絕證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基此,觀諸譯文對話之內容,及矧引經驗法則,上訴人豈可能不取得一定價值之檳榔卻交付40萬元鉅額款項?則郭文彥、郭芳鎰父子確未履行交付檳榔之義務。
(三)郭文彥供上訴人採收之檳榔,大部分沒有採收價值,有違通常交易狀況: 1、本件檳榔採收僅約10,000元,餘之檳榔幾全為沒經濟價值之不良品(按太大顆等)之檳榔。
2、查檳榔為一年一收之作物,每次收成時間約為三個月,三個月內分二至三次採摘。
本件採收檳榔交易後十天左右,上訴人即聘僱工人進場採收,惟進場後發現除馬路邊之檳榔樹較有採收價值外,餘悉為不良品,採收之價值與票面金額相差過鉅,已違通常之交易狀況,郭文彥、郭芳鎰顯未依約給付約定數量之檳榔。
3、上開事實業經證人余武灝庭訊時證述明確。
而被上訴人一再攻詰上訴人擔任過檳榔公會理事長,交易當初到場履勘時,豈可能無法辨別所欲採之檳榔好壞?苟上訴人明知系爭檳榔無價值,無論其有辨識檳榔好壞之專業與否,又豈會以不相當價格收購?且如證人所述系爭檳榔園占地甚廣,復加上與郭文彥父子相識之情,未逐一檢視檳榔園亦符常情。
再者,上訴人以買賣檳榔為業,若該檳榔園有有價值之檳榔可採收,上訴人豈可能故不採收?因此上訴人確實沒到檳榔園全部做檢視。
4、綜上,被上訴人指摘雙方已約明價金及採收範圍,上訴人未盡力採收致有損失,與事實不符。
且依被上訴人主張可歸責於上訴人未盡力採收,即可推知,被上訴人亦明悉雙方確約定有相當於票面金額之數量可採收,則嗣後因不良品因素而致未能達約定數量,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要繼受前手之瑕疵,即須繼受郭文彥、郭芳鎰2 人取得票據的原因關係,郭文彥、郭芳鎰既未履行契約之約定,即不能就票據金額為請求,則被上訴人應繼受其瑕疵而不能取得權利。
(五)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郭文彥將其承租之土地轉租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採收土地上之檳榔,上訴人遂交付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郭文彥以為對價,郭文彥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二)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訴外人郭文彥與上訴人是否有約定可採收至60 萬顆檳榔之數量?即被上訴人是否可行使票據權利?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辯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應繼受前手之瑕疵,即訴外人郭文彥不得請求票據金額一情,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郭文彥到庭證稱,其承包台東縣檳榔園之採收權,嗣於104 年2 月間將採收權轉賣予上訴人,採收期自104 年2 月至6 月,上訴人向伊購買檳榔採收權時,曾偕同一採檳榔師傅與伊到檳榔園看過,伊開價48萬元,上訴人出價42萬元成交,回嘉義梅山上訴人先拿2 萬元給伊,再開系爭支票,從未向上訴人保證可採60萬顆檳榔,也未叫父親郭芳鎰向上訴人說要給上訴人4 台車的檳榔,因4台車的檳榔要價5 、60萬元,伊怎麼可能拿40萬元,再給上訴人他5 、60萬元的檳榔,且上訴人擔任檳榔公會會長十幾年,經驗豐富,是上訴人無法看清楚採收量等語。
(本院105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證人郭文彥將其承包之台東縣檳榔園之採收權,以42萬元轉賣予上訴人,採收期間自104 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止,證人郭文彥並未與上訴人約定可採收之檳榔數量,係上訴人偕同一採檳榔師傅與郭文彥到台東縣檳榔園現場察看檳榔園之結果情況後,上訴人始決定向證人郭文彥購買採收權無誤,上訴人空言證人郭文彥約定可採收至60萬顆檳榔之數量云云,委不足取。
(三)證人余武灝亦到庭證稱,伊受僱於上訴人至台東採收檳榔,只採收一天,因為檳榔太大沒辦法賣。
當天上訴人共請四人去採收,共採了5 千顆檳榔左右,檳榔太大顆沒經濟價值,因為果實飽和沒辦法吃,依其經驗,採收了5000顆,大約有百分之九十都沒辦法採收等語。
(本院105 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證,上訴人向證人郭文彥購買檳榔園之採收權後,確有到現場採收一天,然上訴人認檳榔樹上百分之九十的檳榔太大,無經濟價值而未再採收之事實無誤。
(四)綜上,證人郭文彥將其所承包之檳榔採收權轉賣予上訴人,其等就檳榔採收期間、採收之代價成立買賣契約,係屬私法上之交易行為,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該買賣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
上訴人向證人郭文彥購買檳榔採收權前,既已到台東檳榔園察看,該買賣是否有利潤,上訴人應自行衡量,設若上訴人認為檳榔園無採收實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可選擇不締約,況且上訴人任檳榔公會會長十餘年,專門購買檳榔之採收權營利,經驗豐富,本應承擔買賣契約盈虧之風險,豈有以採收檳榔數量少,不符經濟為由拒付票款之理,上訴人之主張委不足取。
(五)上訴人雖提出與證人郭文彥之父親郭芳鎰之電話譯文,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郭文彥授權其父親郭芳鎰與上訴人洽談,則上訴人提出郭芳鎰談話譯文,僅足證明係上訴人與郭芳鎰談話之內容,難以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上責任。
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40萬元及分別自104 年6 月1 日及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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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潘世章 │京城銀行梅│ 104年5月30日 │ 200,000元 │ 0000000 │ │
│ │ │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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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潘世章 │京城銀行梅│ 104年6月30日 │ 200,000元 │ 0000000 │ │
│ │ │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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