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方面:
-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 ㈡、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43平方
- ㈢、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稱原判決認定正確,
- 二、上訴人方面,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稱:
- ㈠、本件原審認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面
- ㈡、本件上訴人並非故意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的土地,係因興建房
- ㈢、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即依判決拆除應拆
- ㈣、上訴聲明:1.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在超過8,504元範圍均廢棄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
- ㈡、上訴人所占用該部分現作小吃麵攤使用。
- ㈢、依土地登記謄本,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18223.2元/平方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 ㈠、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年息若干計算為當?
- ㈡、上訴人許謙治與許錕治是否應付連帶責任?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年息百分之幾為適當?
- ⑴、對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18
- ⑵、兩造所爭執者,乃應以上開申報總價值之年息百分之幾計算
- ㈡、上訴人許謙治與許錕治是否應付連帶責任?
- ⑴、按連帶責任之成立,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或為當事人間
-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許謙治
- 八、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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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許謙治
兼訴訟代理 許錕治
人
被上訴人 蔡佳宏
蔡旻諭
前列蔡佳宏、蔡旻諭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汝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簡字第2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本息,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止,每月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2 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東側遭鄰地即同段33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2 人無權占用建屋,並作為營業使用,占用之面積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62 號拆屋還地乙案(下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曾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結果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3 年7 月14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2 樓水泥造建物)占用面積1.43平方公尺,編號乙(南方鐵門及連結搭建物)占用面積0.44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曾一併訴請上訴人2 人給付上開占用面積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被上訴人為表示與上訴人和解之誠意,當庭撤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詎上訴人仍拒絕與被上訴人和解,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鐵門,然審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權益,認上訴人不須拆除附圖編號甲部分之建物。
㈡、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4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面積0.44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就占用系爭土地範圍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0計算,給付被上訴人起訴前暨起訴後至交還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因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供營業之用,且位於市場內,依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要旨所示,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0.44平方公尺之鐵門已於105 年3 月29日執行拆除,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剩附圖編號甲部分1.43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起訴後至上訴人交還土地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稱原判決認定正確,房屋位於市場,很熱鬧,所以用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很正確,法律規定年息百分之十不符合實際環境條件,是很久以前的條件,不適用本案情形。
且本件以前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針對同一地點。
前訴訟為拆屋還地,現在是不當得利。
且前案判決確定後分兩個部分,越南美食是水泥屋,判決不拆,鐵皮屋這邊拆,現在鐵皮屋這邊拆了,水泥屋沒拆,本件求償越南美食部分。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稱:
㈠、本件原審認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甲部分為1.43平方公尺及乙部分為0.44平方公尺,故依上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223.2 元,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損害金,固非無見,但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原審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計算損害金明顯逾上開土地法規定之最高租金限制,原審判決應有違誤。
㈡、本件上訴人並非故意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的土地,係因興建房屋時施工技術問題不慎占用到被上訴人土地,如上訴人有意無權占用,當不可能只占用到1.43平方公尺及0.44平方公尺,上訴人目前所有之建物雖在市場內,但該地屬民雄鄉中樂路,非屬繁榮地段,難與大都會之市場用地相提並論,僅屬鄉下地區的市場用地,原審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及商業活動頻繁,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計算損害金,應屬過高,對上訴人並不公平。
上訴人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始符合土地法立法之精神,並兼顧兩造之公平。
即甲部分應為新臺幣(下同)6,540 元(計算式:18,223.21.43平方公尺5%12個月=109元/ 月【4 捨5 入】;
109 元/ 月l2月5 年=6,540)、乙部分應為1,964元(18,223.20.44平方公尺5%12個月=33 元/ 月【4捨5 入】;
33元/ 月l2月4.96年=1,964元),甲、乙合計8,504 元(6,540 元+1,964 元=8,504元)。
㈢、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即依判決拆除應拆除之部分。
且被上訴人當初要整理房子,沒有通路,都經由上訴人之土地通行,以挖土機、砂石車、山貓等機具進出,上訴人向地檢署提出侵入民宅告訴,但不起訴。
㈣、上訴聲明:1.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在超過8,504 元範圍均廢棄。
2.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在超過109 元範圍均廢棄。
3.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為1.43平方公尺;
編號乙部分占用面積為0.44平方公尺,而編號乙部分占用之地上物已拆除。
㈡、上訴人所占用該部分現作小吃麵攤使用。
㈢、依土地登記謄本,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18223.2 元/ 平方公尺,兩造同意以該18223.2 元/ 平方公尺計算5 年期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年息若干計算為當?
㈡、上訴人許謙治與許錕治是否應付連帶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年息百分之幾為適當?
⑴、對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18223.2 元/ 平方公尺,為兩造互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複丈成果圖為證,兩造同意以此作為本件計算相當租金之基礎。
⑵、兩造所爭執者,乃應以上開申報總價值之年息百分之幾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①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又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 舊) 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
最高法院固著有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
然按「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係就市場經營者將市場攤位租與承租人之情形而為釋示,意謂市場經營者不惟提供攤位於承租人營商,並負責該市場之經營管理及場內秩序與衛生之維持,因此約定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
此與本件上訴人林淑麗單純將房屋之店面租與上訴人順順公司經營證券業務之情形,尚屬有間,仍應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適用,原第二審判決謂順順公司係一證券公司,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而營利,非一般供居住之租賃可比,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因認順順公司抗辯租金超過上開法條最高限額部分,出租人林淑麗無請求權為不可採,進而為順順公司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位於民雄市區,乃城市地區之房屋,系爭土地雖作市場小吃店使用,然被上訴人並非市場經營者,並未負責該市場之經營管理及場內秩序與衛生之維持,及周圍之設施,非屬被上訴人所有,雖能作小吃店之使用,仍屬普通房屋之性質,自仍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
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十計算。
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例。
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同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揭斯旨。
②上訴人抗辯僅利用附圖編號甲部分作為麵攤營業範圍,利用程度低微等情況,認應以百分之五較為合理云云。
被上訴人則主張,建物位於民雄鄉市集地,利用價值甚高,應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等語。
③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固係位於民雄市區,但非位於市場正中心位置,僅作為經營小吃店使用,小吃攤顧客係現場食用之人,該地點停車空間有限等情況,認應以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當,上訴人抗辯應按百分之五計算,尚屬過低,被上訴人主張應按百分之二十計算,則屬過高,均不足採取。
④依此計算結果,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金額,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應為152元( 18,223.2×1.43㎡×7%÷12個月=152.01,元以下4 捨5 入) ,乙部分應為47元( 18,223.2×0.44㎡×7%÷12個月=46.77 ,元以下4 捨5 入) 。
因此,本件原告起訴前5 年之期間,係自100 年4 月13日至105 年4 月12日,如附圖甲部分所示相當於租金之5 年不當得利金額應為9,120 元( 152 元/ 月×12月×5 年=9,120),如附圖乙部分,僅能計算100 年4 月13日至105 年3 月29日拆除為止,總計應為2,797 元( 47元/ 月×12月×4.96年=2,797.44,元以下4 捨5 入) 。
是以,原告請求如附圖編號甲、乙部分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1,917元(9,120 +2,797 =11,91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52 元,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許謙治與許錕治是否應付連帶責任?
⑴、按連帶責任之成立,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或為當事人間明示之約定,或以法律明定為限。
而不當得利之債,民法第179條並未規定於多數利得人得利時,該多數人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許謙治與許錕治共同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小吃店,固應同負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請求許謙治與許錕治連帶返還,尚非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許謙治與許錕治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1,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共同給付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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