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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蔡山川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 月3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5 年度朴簡字第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身為政府機關,卻侵占抗告人土地,乃政府之不法行為,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事件,遭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予繼續審理本事件,並依訴之聲明為判決等語。
二、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時,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固以: 「原告(即抗告人)具狀所為前開陳述,非但未具體指明本件據以起訴之法律條文為何,本院亦無法自其前開陳述之原因事實,判斷據以起訴之民事實體法上完全法條究竟為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起訴並未敘明訴訟標的,於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經本院限期命補正而未為適法之補正…。」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惟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簡易訴訟程序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訴訟標的並非必需表明之事項。
而抗告人以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於起訴狀略載:「被告(即相對人)應自行拆除占用嘉義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0.51 平方公尺之房屋,或負擔拆除房屋之費用,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抗告人)」等語,雖抗告人上開起訴狀之內容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然依起訴狀之內容觀察,可知抗告人已載明其原因事實為相對人侵占其土地,故請求拆屋還地,非不得認抗告人係以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起訴程式已合乎前揭之規定,即難認有何欠缺。
則原審以抗告人起訴時並未敘明其訴訟標的,經命補正但未補正,而認抗告人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容有誤會,爰廢棄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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