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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李蘇富子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或陳述,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係出自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明自願拋棄被繼承人劉銘金之繼承權,未據聲請人於家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蓋用印鑑章並提出印鑑證明足資證明係出自聲請人本人之真意,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印鑑證明(須與聲請狀上之印文相符,如不符需於書狀上補印)後,上開通知業於105年10月28日送達至聲請人送達代收人黃玉佳,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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