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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林信德
林來有
林雪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信福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林信福於民國96年7月12日死亡,聲請人林信德於105年9月29日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南院崑105司執吉字第94761號函始知悉為繼承人並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拋棄繼承權人名冊、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林信德、林來有、林雪娥固為被繼承人林信福之兄弟姊妹,而為被繼承人林信福之第3順位繼承人,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惟被繼承人林信福之長女林佳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林佳樺之戶籍謄本、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繼承人林佳樺未拋棄繼承權前,聲請人等均尚無繼承權,渠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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