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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何蔡金桂
何晉任
何晉州
何建寬
何晉州之子(即潘詠儀腹中胎兒)
范何清照
邱何銀杏
何昆洋
何麗雲
何進裕
何秀琴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蔡金桂、何晉任、何晉州、何建寬、范何清照、邱何銀杏、何昆洋、何麗雲、何進裕、何秀琴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何晉州之子(即潘詠儀腹中胎兒)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何銓榮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被繼承人何銓榮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何銓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何蔡金桂、何晉任、何晉州、何建寬、范何清照、邱何銀杏、何昆洋、何麗雲、何進裕、何秀琴為被繼承人何銓榮之配偶、子女、兄弟姊妹,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何蔡金桂、何晉任、何晉州、何建寬、范何清照、邱何銀杏、何昆洋、何麗雲、何進裕、何秀琴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訂有明文,此係仿瑞士民法之規定,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
另民法第1166條第1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則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
惟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倘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
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應於出生3個月內為之,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何晉州之子(即潘詠儀腹中胎兒)聲請拋棄繼承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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