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聲,288,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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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葉麗霞
相 對 人 許至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15 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案號:105 年度執全字第230 號),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並於起訴後,應向本院陳報已起訴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的財產,經鈞院予以假扣押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200 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

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請求強制執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15 號卷宗查明無訛。

又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執全字第230 號執行假扣押查封以後,迄今尚未起訴,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

因此,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爰諭知債權人即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並於起訴後,應向本院陳報已起訴之證明文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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