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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大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凱琁
相 對 人 夏禾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婉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三年度建字第八號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指當事人即供擔保人(債權人)與受擔保利益人(債務人)間之本案,相當於「訴訟終結」之效力者,如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成立鄉鎮市民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支付命令確定等,因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給付工程事件,依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號假執行判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79,000元後,對相對人假執行在案(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12號)。
茲因該給付工程事件之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建上易字第9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號假執行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建上易字第9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12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建字第8號、104年度存字第212號等卷證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而該假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故可謂訴訟終結,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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