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聲,297,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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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何惠美
相 對 人 王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140 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33,333 元為擔保,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5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140 號民事裁定影本、90年度存字第5361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4年度嘉訴字第1 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影本、102 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又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而前開法條所謂之「法院」,係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此項聲請,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140 號裁定,向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1,133,333 元為擔保,並經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5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臺南方法院民事裁定及提存所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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