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5,聲,305,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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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蔡山川
相 對 人 蔡新巖
蔡錫輝
王水樹
紀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八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圖(即本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補字第三九九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再審,唯恐再審判決前已拆屋完畢,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月底進行拆除,為此爰依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就執行標的甲部分面積3.8 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屋交地,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3885 號受理,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之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補字第399 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經查,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將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而聲請人僅就附圖甲、乙所示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是應認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因聲請暫不返還該部分土地而不能就該部分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本院認該損害應以相對人不能出租該部分土地致不能取得租金額計算。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本院斟酌本件土地係坐落嘉義縣東石鄉之農牧用地,租用該土地之租金應以該部分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

四、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附圖所示甲、乙、丙之占用面積為7.67 平方公尺【計算式:3.8 +3.87】,系爭土地於105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4 元,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

準此計算,系爭土地所有人每年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64元【計算式:7.67×104 ×8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款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 年,而聲請人所提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2年,系爭土地共有人在該期間所受損害金額為128 元【計算式:64×2 】,而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40 分之173 【計算式:1/10+1/10+1/128 +1/16】,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應為35元【計算式:128 ×173/640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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