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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文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詹雪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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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05年度聲字第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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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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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105年7月7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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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6,5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
│ │ │額為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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