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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陳秋炳
相 對 人 陳青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調閱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青宏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05年度訴字第51號),正由貴院審理中。
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貴院准予閱覽卷宗。
併聲請調閱錄音光碟。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查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因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而且於聲請時,必須敘明其理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閱法庭錄音光碟,惟就聲請調閱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並未敘明聲請之理由。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閱卷狀所載,聲請人僅係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而已,應尚無須調閱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聲請調閱法庭錄音光碟,未敘明聲明的具體理由,僅略以「併聲請調閱錄音光碟」一語,與前揭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之應敘明理由之要件,尚屬不符。
因此,聲請人聲請調閱法庭錄音光碟,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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